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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进取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山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9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山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健、黄某某,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进取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主楼XA-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增祥、来某,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山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5日,被上诉人上海进取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进取公司)与中山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各出资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联合拍摄电视电影《沙家浜外传》;由梁卫民先生具体负责全面操作,乙方监督;甲方承诺乙方以保底分成形式合作,作品发行后,首先归还乙方20万元投资款及10%利息,共22万元;开机初定于2002年11月18日,拍摄周某为15天(12月3日封镜);该剧制作由梁卫民全权负责,如超资均由甲方单方追加,甲方承诺在乙方投资3个月后归还全部本息。协议签订后,进取公司向中山公司交付了20万元,中山公司于2002年11月29日出具了收据。之后,中山公司委派梁卫民负责拍摄和制作。2004年10月,进取公司因一直未收到协议约定的款项,故发律师函给中山公司,要求中山公司按协议偿还投资款本息。同月29日,中山公司回函称其只是出于帮忙性质与进取公司签订协议,具体事项系挂靠其公司的梁卫民经手,其不知情。由于催款无着,进取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中山公司返还20万元投资款及支付利息2万元。另查明,进取公司为筹集款项,于2002年11月4日与案外人欧阳雯签订了协议。之后,欧阳雯交付给进取公司20万元。由于进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未按约还款,被欧阳雯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支持了欧阳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进取公司、中山公司所签的协议,从其内容分析,进取公司投资后不承担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而实际负责经营操作也是中山公司方指派的人员,故双方之间的协议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协议无效。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后,中山公司所获得的进取公司交付的本金,应返还给进取公司,但进取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山公司关于还款未到期等辩称,由于合同应属无效,故对还款期限的约定等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中山公司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进取公司。2005年8月24日,原审判决:一、中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进取公司20万元:二、驳回进取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进取公司负担528.18元,中山公司负担5,281。82元。

中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沙家浜外传》的合作拍摄协议系中山公司与进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签订后,进取公司不仅投入了20万元制作费用,而且按约定参与了该部影视作品的整个制作过程。另依据协议第四条约定,中山公司返还进取公司20万元投资款及10%利息是以“本剧发行后”为条件的,该条件体现了双方合作风险所在。因此,双方之间的上述协议并非如原审认定的“明为联营,实为借贷”之无效合同,而应属有效之合作协议。至于协议第十条约定的中山公司承诺在进取公司投资3个月后归还全部本息,不仅与第四条之约定冲突,且带有保底条款性质,对中山公司也显失公平,应属无效约定。为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全部驳回进取公司的诉讼请求。

进取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中山公司提出:一审中进取公司诉请的是返还投资款,为此中山公司所作的抗辩也是投资款应否返还,但原审法院经审理直接认定双方之间的联营关系无效并判决中山公司返还借款,中山公司由此失去了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确为联营关系的机会。基于上述理由,中山公司向本院提供《沙家浜外传》的剧组通讯录、剧组主创人员名单、相关新闻报导及证人证言等新证据,用以证明进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曾实质性地参与了系争影视作品的拍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为联营而非借款性质。进取公司以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中进取公司曾提供过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判决,并由此提出双方之间的关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中山公司虽曾作过相应抗辩,但并未就此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表明,中山公司在一审阶段对双方合同关系有可能是借贷性质是知晓的,可以就此提出相应证据予以抗辩,但直至二审阶段,中山公司才就上述问题要求提供证据,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二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因此,中山公司要求将上述证据作为新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都按期收回本息,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从2002年11月5日进取公司与中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尽管其中提及“双方决定联合拍摄电视电影《沙家浜外传》”,但依据该协议第四条之约定,中山公司在进取公司作出20万元投资后,应“归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而根据协议第十条之约定,进取公司收回投资款的条件更是明确的,即在其投资三个月后。另双方协议书中除上述返还投资款及相应利息的约定外,并无其它进取公司可以按投资比例从联合拍摄中获得收益、同时应为联合拍摄分担风险责任的约定。上述内容表明,双方所签协议名为联合拍摄协议,实为企业间的借款协议。审理中,中山公司称协议签订后进取公司参与了作品的全部制作过程,双方存在实质性的联营关系,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进取公司也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应为无效协议,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山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审判员唐左平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晟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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