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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增欣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奥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巷镇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平平,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增欣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外青松公路三号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雅萍,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奥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因委托被上诉人制作闸阀装配及自动试压流水线,双方于2004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制作合同,主要约定:闸阀装配及自动试压流水线总价为人民币215,000元;交货期为70天,8月底;付款方式为上诉人预付20%,被上诉人完成80%的工作量再付10%,被上诉人制作场地验收合格后付至货款的80%,上诉人工作场地验收合格后付至90%,使用半年运转良好,系统无泄漏付至95%,再使用3个月系统无泄漏,运转良好全款付清;同时合同约定了设备的试验方法、检查状态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04年6月23日支付被上诉人预付款43,000元,被上诉人于同年8月将设备运至上诉人处,9月安装完毕,9月28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价款17,200元。同年10月上诉人将设备投入使用。2005年2月3日上诉人又支付被上诉人价款30,000元。嗣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的价款124,800元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价款124,800元及2004年9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的利息损失。

诉讼中,被上诉人调整了对利息损失的请求,要求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124,800元自200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闸阀装配及自动试压流水线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作为承揽方,已依约交付上诉人设备并安装完毕,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上诉人在设备安装完毕后虽然未支付被上诉人价款达到合同约定的90%,但其支付了被上诉人部分价款,且上诉人将设备投入使用后5个月再次支付被上诉人价款,故应当认为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设备符合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上诉人在使用设备9个月后即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全部的价款,现上诉人未予支付,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每日万分之二承担利息损失不合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上海奥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增欣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24,800元,并偿付124,800元自2005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6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奥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设备定作合同,合同中对交货期限、设备性能、质量、技术要求、试验方法、付款条件等均作了详尽规定。被上诉人既未按约定期限交货,而且在设备安装调试时就发现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根本无法调试,致使该设备至今无法启用。故上诉人认为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是按约定于2004年8月底将设备交给了上诉人,并安装完毕。至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被上诉人的设备是按合同约定制作的,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闸阀装配及自动试压流水线制作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将制作的设备交付给上诉人并安装调试完毕后,上诉人再使用9个月即应付清全部价款,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后,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上诉人仅支付给被上诉人部分价款,尚有部分价款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虽提出未付清价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而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将设备调试完毕后至其提起诉讼前的9个月内,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以及设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难以采信。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6元,由上诉人上海奥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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