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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与上海书城、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北京道X号15字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书城,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新华书店上海音像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中国音像协会光盘工作委员会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怡秀园一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电子出版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北方,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书城、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电子出版社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5日、2005年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黎卿,被告上海书城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明,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被告新疆电子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北方参加了2005年11月2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13日在上海书城购买了五被告复制、发行的芝麻开门《一人一首成名曲》MP3光盘。通过盘芯光盘生产源识别码确认上述MP3光盘是由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复制的。上述MP3彩封标明该光盘是由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经审查,上述MP3光盘中第36首、第53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均为原告享有。因此,原告认为五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复制、发行上述曲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海书城停止对涉案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发行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销售传播侵犯原告享有上述权益的录音制品;2、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停止对涉案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复制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复制侵犯原告享有上述权益的录音制品;3、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电子出版社停止对涉案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出版权、发行权的侵害,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发行侵犯原告上述权益的录音制品;4、五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1。8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环球公司为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版权认证报告》、《声明书》及正版光盘,2、购买被控侵权光盘的发票及电脑打印单,3、被控侵权光盘芝麻开门《一人一首成名曲》,4、全国光盘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5、律师费发票,6、上海联合光盘厂出具的证明,7、国际唱片业协会出具的证明,8、境外律师费发票及翻译件、翻译费发票。

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辩称:1、原告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控侵权光盘中所含第36、53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2、天宝公司依国家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的,并由新疆电子出版社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委托书》进行复制,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天宝公司的复制行为是合法行为,并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是违法行为;4、天宝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承揽行为,不具有民事违法性,不是民事侵权行为;5、天宝公司的复制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侵权行为;6、天宝公司未实施发行行为;7、原告要求天宝公司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宝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国家版权局《关于某涉及光盘复制单位版权纠纷若干问题的答复》,2、新疆电子出版社与天宝公司签订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4、被控侵权光盘使用音乐作品明细表,5、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宝公司签订的《光盘复制合同》,6、被控侵权光盘样本,7、国际反盗版联盟颁发给天宝公司的证书,8、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收到被控侵权光盘的文件,9-12、其他法院类似案件的判决书。

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普公司)辩称:被控侵权光盘是正普公司从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进的,双方为此签有《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若发生产品涉及侵犯他人权利的,由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正普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光盘前,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正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普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正普公司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正普公司与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3、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收费证明,5、新疆电子出版社关于《一人一首成名曲》是该社出版的证明,6、正普公司与上海新华书店音像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7、正普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光盘前在市场上发现其他销售商销售的《一人一首成名曲》光盘封面。

被告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中天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光盘是世纪中天公司编辑制作后,与新疆电子出版社合作出版的,由新疆电子出版社负责审查,世纪中天公司已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了版权使用费,由于某接权权利人不明,世纪中天公司委托新疆电子出版社交纳邻接权使用费人民币2,000元。因此世纪中天公司已尽到相关义务,无主观上过错。2、原告的索赔金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中天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的收费证明,2、使用音乐作品明细表,3、新疆电子出版社向世纪中天公司开具的发票,4、世纪中天公司向新疆电子出版社汇款的证明。

被告新疆电子出版社辩称:1、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被控侵权光盘中《比我幸福》、《一生不变》两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2、新疆电子出版社在制作被控侵权光盘时,已取得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许可,也已交纳了相关费用,故不构成侵权。3、新疆电子出版社出版被控侵权光盘的行为由被告世纪中天公司授权,作为出版社已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但赔礼道歉只适用于某作人身权,本案中不适用。原告索赔金额不合理。

被告新疆电子出版社为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世纪中天公司的版权声明,2、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收费证明,3、使用音乐作品明细表,4、新疆电子出版社与世纪中天公司的联行来账凭证,5、新疆电子出版社向世纪中天公司开具的发票,6、天宝公司与世纪中天公司签订的《光盘复制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

陈晓东《比我幸福》CD收录了陈晓东演唱的歌曲《比我幸福》,该CD光盘及封套上均标明“x.”。《环球DSD视听之王》包含李某勤演唱的CD一张,并附有DVD一张,CD中收录了李某勤演唱的《一生不变》,该CD光盘及专辑封套上均标明“&x.”。

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于2004年12月22日出具《版权认证报告》,证明陈晓东演唱的歌曲《比我幸福》,李某勤演唱的歌曲《一生不变》的录音制作者权属于某告环球公司。

世纪中天公司编辑制作《一人一首成名曲》电脑光盘后,委托新疆电子出版社出版。2004年1月5日,新疆电子出版社(委托方)与天宝公司(受托方)签订《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约定由天宝公司复制《一人一首成名曲》只读光盘(CD-ROM)1万张。2004年2月6日,世纪中天公司(定作方)与被告天宝公司(承揽方)签订《光盘复制合同》,约定由天宝公司复制《一人一首成名曲》光盘1000张,费用为人民币1,520元。世纪中天公司(乙方)还与正普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代理协议》,约定由正普公司代理销售《一人一首成名曲》,数量为1000套。乙方提供裸片给甲方,甲方按照甲方《芝麻开门》系列软件的包装形式对裸片进行包装、销售。乙方给甲方的供货价格为人民币3元/套,合计金额人民币3,000元。2004年1月1日正普公司(甲方)与上海新华书店音像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由乙方销售甲方提供的《芝麻开门》系列产品。

2004年10月13日,原告在上海书城购买了芝麻开门MP3光盘《一人一首成名曲》,价格为人民币10元。该光盘外包装封底下方标明“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行、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作、新疆电子出版社出版”。包装内塑料盘托上标明“芝麻开门低价正版系列软件,并标有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该光盘包含105首歌曲,其中第36首为陈晓东演唱的《比我幸福》,第53首为李某勤演唱的《一生不变》。该光盘盘芯上记载的SID码为x。

天宝公司是从事承接激光数码储存片的复制和加工的单位,具有经营复制只读类光盘的资质。根据已公布的资料显示,天宝公司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为:x-F122。

经对比,原告制作的CD与被控侵权的MP3光盘中涉案歌曲的演唱者、曲目、曲调、伴奏、演唱等方面均相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版、发行的陈晓东《比我幸福》CD光盘、李某勤《环球DSD视听之王》CD光盘、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芝麻开门MP3光盘《一人一首成名曲》、被告新疆电子出版社与被告天宝公司签订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被告世纪中天公司与被告天宝公司签订的《光盘复制合同》、被告正普公司与被告世纪中天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被告正普公司与上海新华书店音像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原告购买被控侵权光盘的发票及收银单据、本院的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享有陈晓东演唱的《比我幸福》、李某勤演唱的《一生不变》两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二、被告世纪中天公司制作被控侵权光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被告新疆电子出版社出版被控侵权光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四、被告天宝公司复制被控侵权光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五、被告正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六、被告上海书城销售被控侵权光盘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某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视为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现原告递交了的陈晓东《比我幸福》正版CD、李某勤《环球DSD视听之王》正版CD上均有原告的署名,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也对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作出了说明,因此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环球公司享有陈晓东演唱的《比我幸福》、李某勤演唱的《一生不变》两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原告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关于某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制作者对复制品应当证明其制作有合法授权。世纪中天公司是《一人一首成名曲》MP3光盘的制作者,其在制作时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世纪中天公司未递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制作行为已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已交纳了著作权使用费,因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世纪中天公司虽辩称其已交纳了相关的著作权使用费,但根据世纪中天公司递交的证据,其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的是《一人一首成名曲》MP3光盘中使用的歌曲的著作权使用费,包括作曲者、作词者、继承人等应享有的著作权的使用费,但录音制作者权人的费用未包括在内。世纪中天公司另辩称其委托新疆电子出版社交纳录音制作者权人的著作权使用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故被告世纪中天公司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某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不能证明其出版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新疆电子出版社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正式出版单位,在出版本案系争光盘时,对光盘中所含歌曲的著作权情况负有审查义务。新疆电子出版社在接受世纪中天公司委托,出版本案系争光盘时,依据的是世纪中天公司的版权证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收费证明。但是,版权证明仅是世纪中天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声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收费证明仅表明本案系争光盘中所含歌曲的词、曲部分的著作权使用费已交纳,且表明使用者有关录音制作者权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况且,当世纪中天公司委托新疆电子出版社代为交纳邻接权权利人的使用费时,新疆电子出版社并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新疆电子出版社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因此,新疆电子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某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天宝公司是专业复制光盘的企业,应当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经营复制业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验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天宝公司在接受委托时,仅以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及天宝公司与世纪中天公司签订《光盘复制合同》为依据,而未对该音像制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进行验证,因此,天宝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某议焦点五,本院认为:正普公司从世纪中天公司处购进本案系争光盘的裸盘,并使用自行制作的外包装进行包装后,以正版制品的名义向市场提供,该外包装上多处出现正普公司的名称、商标、地址等识别信息,可见正普公司除销售本案系争MP3光盘外,还直接参与了该光盘的制作,其行为不同于某般销售商的转销售行为。因此正普公司制作、发行本案系争光盘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某议焦点六,本院认为:被告上海书城作为录音制品的零售商,应当对其销售的制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庭审时,上海书城陈述本案系争光盘来源于某告正普公司,被告正普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上海书城销售本案系争光盘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上海书城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上述光盘的民事责任,依法可不承担其他侵权责任。

被告世纪中天公司、新疆电子出版社、天宝公司、正普公司分别实施了制作、出版、复制、发行侵权光盘的行为,且各被告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其行为共同导致了侵权光盘的产生,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因此上述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某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四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中还包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某告要求各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属邻接权纠纷,涉及的是著作财产性权益,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某交、销毁侵权录音制品的请求,因该请求的内容不属于某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电子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对陈晓东演唱的《比我幸福》、李某勤演唱的《一生不变》两首歌曲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

二、被告上海书城停止销售由被告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作、被告新疆电子出版社出版、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作、发行、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复制的芝麻开门《一人一首成名曲》MP3光盘;

三、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六、被告新疆电子出版社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对上述判决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赔偿义务,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电子出版社负连带责任;

七、对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0元,由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86元,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4元,被告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24元,被告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48元,被告新疆电子出版社负担人民币1,448元。上述四被告就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北京正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世纪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电子出版社、上海书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泉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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