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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习、李某明与姜某、杨某、李某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3-26  当事人: 姜某、李某习、李某明   法官:   文号:(2001)亳民终字第094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终字第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习,男,193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谯城区X镇沙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明,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谯城区X村姜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李某连,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X镇沙李某。

上诉人李某习、李某明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1999)亳民重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习、李某明,被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审被告杨某、李某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姜某哥哥姜某清因浇志之事与杨某发生争吵、打架,杨某之妻李某荣在打架中受伤,李某荣的父亲李某习,弟弟李某明、李某连等人闻讯后赶到姜某,到姜某清门前叫骂,姜某从地里干活回来路过,进行劝阻,发生争吵,李某习抓住姜某衣领,李某明夺过姜某手中抓钩,用抓钩捣伤姜某的鼻子。姜某受伤后先后在大杨某生院和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花医药费5211元。原审认为,李某习、李某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姜某的人身权,对伤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未在打架现场,李某连未参与打架,其二人对损害后果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是假的,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习、李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姜某医药费5279.8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10元,合计5699.80元;二、被告杨某、李某连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习、李某明共同负担。

宣判后,李某习、李某明不服,以其二人未有打姜某以及姜某未有提交医药费处方,其提交的医药费条据是假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某以李某习、李某明打其事实清楚,其住院所花医药费数额属实,李某习、李某明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予以答辩。

上诉人李某习、李某明在上诉审中针对其上诉请求,未有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姜某提供以下证据,用以反驳上诉人上诉请求:

1、原亳州市公安局大杨某出所调查报告(初审卷P113—116);

2、大杨某出所告知笔录(初审卷P36—42);

3、大杨某派出所立案登记表(初审卷P137),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李某习、李某明殴打了姜某、李某习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200元,李某明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天;

4、医药费单据(重审卷P15—16),用以证明姜某被打伤住院21天,在大杨某生院和亳州市人民医院共花医药费数额;

5、法医伤情鉴定费收据(重审卷P13),证明姜某因伤进行法医鉴定,鉴定费260元。对被上诉人所举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5日上午,被上诉人姜某哥哥姜某清在浇地时因除地墒沟里的土而与原告被告杨某发生吵骂,继而发生撕打,杨某之妻李某荣在撕打中受伤。后杨某让其女儿“景景”到李某荣的娘家叫人,李某荣父亲李某习、弟弟李某明等人闻讯后赶到姜某,李某习等人把李某荣拉到姜某清家门前,并在姜某清门前对姜某清进行叫骂。姜某从地里干活回来路过,上前进行劝阻,对李某荣娘家人的叫骂进行制止,后李某习上前抓住姜某衣领,李某明夺过姜某手中的抓钩,用抓钩把捣伤姜某的鼻子。后姜某被送往大杨某卫生院治疗,并于次日转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姜某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药费5005.80元。姜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李某习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200元,李某明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天。姜某清、杨某等人也受到了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

本院认为,李某习、李某等人在姜某哥哥姜某清门前叫骂,姜某路过进行劝阻、制止并无过错,李某习、李某明殴打姜某致轻微伤,侵犯了姜某的生命健康权。原审判决李某习、李某明二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二上诉人称没有打姜某和姜某提供的医药费单据是假的,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医药费数额为5279.80元计算有误,应予更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谯城区人民法院(1999)亳民重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赔偿姜某医药费5279.8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10元,合计5699.80元”为“赔偿姜某医药费5005.80元,伤情鉴定费26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10元,合计5685.80元。”;

二、维持谯城区人民法院(1999)亳民重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某习、李某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闫黎明

代理审判员王文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江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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