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甲、王某某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7-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易民一初字第54号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易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易门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易门县人,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易门县人,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易门县人,住(略)。

被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易门县人,住(略)。

原告杨某甲、王某某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3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王某某,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现两原告年老多病、又丧失劳动能力,两原告的生活、医某某等全部要靠被告来承担。虽然1999年就达成了协议,因杨某乙、杨某丙没有履行协议,致使两原告的晚年生活没有经济来源。为此,请求判令杨某乙、杨某丙履行2000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每年每人在每年10月前各称150公斤大米、给付生活费150元、鲜猪肉15公斤;两原告的医某某在20元以下的,由两原告自己承担,20元以上的以单据为准,由杨某乙、杨某丙平均承担;杨某丁虽然作为被告之一,她愿意给多少,随她的心意。庭审中,原告要求单独居住生活,不愿拢任何一家生活,粮、钱、肉的给付可以从2007年3月起给付。要求被告出钱医某受伤的眼睛;要求把电接通,给其用电;原告的承包田由杨某乙、杨某丙平均耕种。

被告杨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杨某丙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这几年二原告没有帮我照管孩子、放过牛,我媳妇身体不好,经常要去看病,家庭经济很困难。我要求两个老人分开拢杨某乙、杨某丙各自生活,我吃什么,他们吃什么,如果不分开拢,我没有这个能力履行协议。

被告杨某丁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医某眼睛的钱只要杨某乙、杨某丙两个拿,我也愿意拿;生活费150元我愿意给、一年一套衣服我也买给,粮食就由杨某乙、杨某丙两个称给。

审理查明,杨某甲与王某某结婚后生育了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现各自已成家立业,分家另食。杨某甲、王某某与杨某甲的大哥杨某生拢在一起生活,杨某生是哑巴,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杨某甲耳朵聋。因赡养等问题,1999年2月22日经村组调解订立了《协议》,2000年10月12日经有关证明人证明后确定。《协议》中关于赡养方面的主要内容为:二原告单独居住另食;承包田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平均耕种,二原告的赡养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共同赡养,三年以内,每年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每人提供粮食150公斤;关于医某费用,20元内的由二原告自行解决,20元以上的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平均承担。三年以后关于养老情况为:粮食每年300公斤不变;钱每年每人150元;肉每人每年各给15公斤;医某费20元以内自己解决,20元以上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平均承担;二原告百年归终的问题,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平均承担。协议签订后,杨某乙按协议履行了称粮食给原告的义务,但钱、肉的给付义务未履行。杨某丙按协议称了四年粮食,但钱、肉的给付义务未履行。杨某丁出嫁到安宁市X乡X村委会下西元村,基本尽了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另,2006年,王某某的眼睛被树枝戳伤,眼睛视力受限。为此,原告以诉称的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提供医某某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因赡养等问题已达成协议,双方理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对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丙提出的反驳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王某某单独居住生活,自2007年3月起原告杨某甲、王某某的生活用电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负责接通并平均承担相应电费。

二、原告杨某甲、王某某的承包田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平均耕种。自2007年3月起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每人每年供给原告杨某甲、王某某大米150公斤、鲜肉15公斤。

三、医某费用:原告王某某受伤的眼睛需继续医某,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负责送王某某到医某治疗并平均负担所产生的医某某用;原告杨某甲、王某某其他的医某某,20元内的由原告杨某甲、王某某自行承担,20元以上的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凭医某某单据平均承担。

四、自2007年3月起,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杨某甲、王某某生活费各150元。

上述款、物,于每年10月份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成仁

二00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晓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