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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刘某某,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27日向被告马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刘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8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先后生育女儿马某阳、儿子马某兴。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与原告吵闹,原告解释被告不听。原告劝被告工作,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2009年7月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双方财产有猪舍十七间、一辆价值5000元的三轮奔马某及东屋三间。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3.婚后财产共同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婚生子女的关系及子女出生时间。

被告马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证据2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2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8日婚生一女马某阳,2003年11月15日婚生一子马某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奔马某一辆、东屋三间、猪舍十七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原被告自2009年9月起分居,婚生子女跟随被告生活。201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却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而且被告表达了要求和好的愿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如能相互尊重、理解和宽容,不断完善自我、体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守海

审判员樊媛媛

审判员林素花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黎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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