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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袁某某与被申请人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律师。

申请再审人袁某某与被申请人孙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申请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12日一审原告孙某某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集体土地5.84亩,因原告家中出现困难,将其中的2亩土地由被告袁某某代为耕种,现原告要求收回土地,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没有结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收回原告的承包集体土地2亩。

一审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所取得的土地依法由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依法登记,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孙某某在1984年国家实行集体土地承包时,以原告孙某某为户主,包括其婆婆、两个女儿共计四人承包集体土地5.84亩,平均每人承包土地1.46亩。后因原告孙某某的丈夫、婆婆去世,原告家庭出现困难。到l998年国家实行土地延包30年时,以原告孙某某为户主仍继续承包原承包集体的土地5.84亩。在原告孙某某承包期间,其婆婆去世,原告孙某某为其婆婆办丧事时,同被告袁某某等发生纠纷,后由被告袁某某等三家办理了原告孙某某婆婆的丧事。被告袁某某等三家以为原告婆婆办丧事为由,将原告家庭承包地平均分割耕种,被告袁某某分了1.95亩。后原告孙某某因其二个女儿年幼,改嫁离开郑庄村委会。2007年10月,原告孙某某找到被告袁某某要求收回自己的承包土地,因双方在返还土地的数量上没有达成一致而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并且长期稳定,原告孙某某作为郑庄村委会的成员,以家庭四口人承包集体土地5.84亩,并由政府颁发给有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告孙某某的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因其丧偶、改嫁及户口迁移而改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以为原告孙某某的婆婆办丧事为由,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原告要求收回的情况下而不予返还,侵犯了原告孙某某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被告以自己家庭四口人承包经营集体土地5.84亩,没有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的抗辩理由,因其承包经营集体土地同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承包的集体土地1.95亩;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及其女儿的户籍在1998年国家实行土地延包前的1997年迁往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崔庄东村,被上诉人已不是上诉人所在郑庄村X村民,其不可能承包郑庄村委会的土地。2、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上登记的承包土地面积是5.84亩,而上诉人实际耕种的面积也是这些,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有效,同时又判令上诉人返还1.95亩土地给被上诉人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孙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袁某某所耕种的该1.95亩争议土地中的0.48亩已被征用,土地补偿款1.4万元由上诉人袁某某领取;二审中被上诉人孙某某对被征用部分土地的补偿款1.4万元自愿放弃其中的1万元,用于补偿上诉人袁某某等三家为其婆婆办理丧事所支付费用。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对其所在的郑庄村“自1984年以来未调整过承包土地及1992年上诉人等三人在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婆婆去世时为其婆婆办理丧事后将被上诉人承包的5.84亩承包地均分耕种”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

被上诉人孙某某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原任及现任村组干部的证言等证据可证实“自1984年郑庄村第一次调整土地以后,被上诉人孙某某共承包四人的集体土地(孙某某及其婆婆、两个女儿)5.84亩,期间该村未调整过承包土地”的事实。1987年,因孙某某的丈夫、婆婆相继去世,孙某某改嫁至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黄某村崔庄。孙某某在为其婆婆办理丧事时与上诉人袁某某等发生纠纷,后袁某某等三家以为其婆婆办理丧事为由,将孙某某家庭承包的5.84亩土地分割耕种,上诉人分得1.95亩。上诉人虽称该1.95亩土地系在被上诉人婆婆去世后经村委重新发包,并于1998年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村委将孙某某原承包的5.84亩土地收回并依法定程序重新发包的事实。l998年国家实行土地延包30年的政策是众所周知的,且上诉人也认可1984年以来其所在村未调整过承包地,故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1.95亩土地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国实行的是农村X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即以家庭为承包单位,并不因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改嫁或迁出而改变原承包关系。故被上诉人对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5.84亩集体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的婆婆办理丧事为由,占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并在被上诉人要求收回的情况下而不予返还,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鉴于上诉人袁某某应返还的该1.95亩争议土地中的0.48亩已被征用,且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土地补偿款中的1万元,故该部分土地补偿款可不予返还。上诉人袁某某应返还被上诉人孙某某的承包地数量为1.47亩,返还被上诉人征用土地的补偿款4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争议土地部分被征用的事实,应予变更。二审判决: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袁某某在2009年春季麦收后返还孙某某承包的原集体土地1.47亩;三、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孙某某被征用部分的土地补偿款4000元。

袁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被申请人孙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土地交由申请人袁某某耕种,申请人耕种的土地是上级政府和村委会发包的,有合法的土地承包证书证明。被申请人二审提交的土地承包证书是虚假的,一、二审认定申请人侵权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驳回被申请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孙某某辩称,申请再审人袁某某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复核,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系无效证据,其主张争议的土地是村委会发包的,没有证据证明。而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是经过法院复核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袁某某耕种了孙某某的承包地,该地村委会并没有收回重新发包给袁某某,孙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取得的,应予保护。请求驳回袁某某的再审请求。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984年国家实行土地承包时,孙某某家以家庭四口人承包集体土地5.84亩。1998年土地延包时,村委会为孙某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87年,因孙某某的丈夫、婆婆相继去世,袁某某等三家以为其婆婆办理丧事为由,将孙某某家的承包土地5.84亩分割耕种,袁某某分得1.95亩。袁某某称该1.95亩土地是在孙某某婆婆去世后经村委重新发包的,并为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X组干部证明,自1984年村委第一次承包土地后,从未调整过承包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袁某某所耕种的争议土地,并未经村、组代表的同意,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国家实行的是农村X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以家庭为承包单位,并不因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改嫁或者迁出而改变原承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孙某某对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5.84亩集体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袁某某以为孙某某的婆婆办理丧事为由,占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侵犯了孙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孙某某要求袁某某返还其承包土地的请求合法有据,再审应予以支持。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袁某某所提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中庆

审判员肖某学

审判员尤永胜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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