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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与仲盛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7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方大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品儒、洪某,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盛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刚、周某,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华庆公司”)、仲盛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东海华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樊品儒、洪某,上诉人仲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刚、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7月3日,上海海军东海工程建设局(乙方,现已变更为东海华庆公司)与仲盛公司(甲方)签订《名都城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乙方向甲方承包位于上海市X路X号名都城的X号楼桩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364,600元(人民币,下同)。若数量调整及图纸变更,除变更部分按定额调价外,合同价不作调整。工程款每半月结算一次,待工程结束后验收付清。1996年1月9日,上海海军东海工程建设局(乙方)与仲盛公司(甲方)签订《名都城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乙方向甲方承包位于上海市X路X号名都城的X号、X号楼桩基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941,600元。如设计图纸变更及增加工程测验试桩,须经甲方代表同意后向乙方发出通知单,由于变更导致经济支出及工程量增减,均可按实调整合同价款。工程价款的拨付,实行月中按当月施工计划工作量的50%拨付,月末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扣除月中已拨付款数进行结算。当工程价款累计已支付95%时,甲方停止拨款。余5%尾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并付清。1996年3月27日,上海海军东海工程建设局(乙方)与仲盛公司(甲方)签订《名都城别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乙方向甲方承包位于上海市X路X号名都城A1型别墅九幢,工程总造价为2,520,540元。合同价款的调整及工程款的拨付方式同上述1996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东海华庆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上述所有工程于1996年7月底完工。完工后,东海华庆公司将有关工程决算资料交给仲盛公司,三份合同的决算价为800余万元,但双方最终未对工程决算价达成一致。

1999年6月17日,因东海华庆公司的债权人上海建骏实业有限公司向虹口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东海华庆公司偿还欠款149万余元,东海华庆公司告知虹口法院,仲盛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未付,为此虹口法院对仲盛公司进行了询问,仲盛公司表示还有1,030,000元工程款未与东海华庆公司结算,因仲盛公司通知东海华庆公司来签字而东海华庆公司不来签字,故该笔数额还不确定,只有东海华庆公司签字了,仲盛公司才能通知法院扣划。

原审中,东海华庆公司以仲盛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030,000元以及机械费补差26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仲盛公司向东海华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030,000元、工程预算定额机械费补差2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89,632。38元(诉讼中,东海华庆公司要求利息以1,290,000元计,自1996年5月1日起按银行五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仲盛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

原审认为,东海华庆公司与仲盛公司签订的关于名都城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海华庆公司于1996年7月底即已完成了所有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了仲盛公司,仲盛公司理应与东海华庆公司结清工程款。东海华庆公司依据虹口法院对仲盛公司所做的询问笔录要求仲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30,000元,予以支持。仲盛公司以a、b、c三点理由辩称其拖欠东海华庆公司1,0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关于a,上述询问笔录中仲盛公司虽然表示尚欠东海华庆公司1,030,000元的工程决算不确定,但不确定的理由是仲盛公司通知东海华庆公司来签字,而东海华庆公司不来签字,换言之,仲盛公司一方对1,030,000元的债务是认可的。关于b,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设计图纸或工程量发生变更的,合同价需作调整,仲盛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曾收到过东海华庆公司递交的总额为800多万元的决算书(合同总价为7,826,740元),故东海华庆公司的决算报告中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增加),对此仲盛公司并未出示东海华庆公司递交的决算报告以证实东海华庆公司对工程量的计算有误。由此,仲盛公司称工程量未发生过变更,合同价款即为闭口价的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从而仲盛公司关于合同闭口价7,826,740元减去东海华庆公司认可的仲盛公司已付款项7,635,248元,仲盛公司不可能欠东海华庆公司1,030,000元工程款的辩解是站不住脚的。值得一提的是,仲盛公司在向虹口法院陈述的笔录中明确表示尚欠东海华庆公司1,030,000元工程款,但在本案诉讼中对当初为何做出1,030,000元的陈述却表示不清楚,现在我们从工程量增加了的角度出发,就不难解释为何仲盛公司在向东海华庆公司支付了97。55%(已付款7,635,248元/合同价7,826,740元)的合同价后还确认尚欠东海华庆公司1,030,000元之多的工程款未付。关于c,如前所述,东海华庆公司所确认的仲盛公司已付款已达到了合同价的97.55%,故东海华庆公司基本是按合同约定要求仲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1,030,000元工程欠款中大部分应为合同外增加工程的款项,故仲盛公司关于东海华庆公司未向仲盛公司催要过工程进度款,故而仲盛公司不可能拖欠东海华庆公司1,030,000元工程款的陈述不能成立。综上,东海华庆公司主张1,030,000元工程款的依据虽然只有虹口法院对仲盛公司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但该笔录中仲盛公司对1,030,000元的债务是确认的,且仲盛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有关决算报告等证据材料证实当初其确认1,030,000元的债务与事实不符,故法院完全可根据该份笔录中仲盛公司的陈述认定仲盛公司拖欠东海华庆公司1,0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仲盛公司否认1,030,000元欠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此外,仲盛公司关于东海华庆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东海华庆公司诉讼请求是基于仲盛公司曾确认过的1,030,000元的债务,东海华庆公司、仲盛公司双方实际从未就结算达成过一致,故不予采纳。

东海华庆公司要求仲盛公司支付机械费补差2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东海华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仲盛公司所确认的1,030,000元债务中未将机械费补差计算在内,故不予支持。

东海华庆公司要求仲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东海华庆公司、仲盛公司双方实际未就工程款的结算价达成过一致,且东海华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未达成一致的责任完全在于仲盛公司,故至起诉前仲盛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日期并不确定,东海华庆公司要求仲盛公司支付自1996年5月1日起的利息,法院无法支持,但2005年2月4日东海华庆公司起诉后,仲盛公司在得知东海华庆公司按仲盛公司所确认的1,030,000元主张欠款时,即应向东海华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仲盛公司应当向东海华庆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五年八月二日作出判决:一、仲盛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0,000元;二、仲盛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以1,030,000元计,自200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8.16元,由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27.86元,仲盛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880.30元。

原审判决后,东海华庆公司、仲盛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东海华庆公司上诉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三份合同签订后,上海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总站发出了《关于调整本市现行“93”各类工程预算定额机械费具体办法的通知》,对各类工程预算定额机械费补差作了规定,并规定凡执行“九三”定额的工程不论合同是否闭口,一律执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结算时根本没有包括机械费补差在内,因此仲盛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机械费补差款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仲盛公司应当在东海华庆公司交付工程之日支付工程款,因此东海华庆公司有权要求仲盛公司自该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仲盛公司支付东海华庆公司机械费补差款150,000元,并支持东海华庆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原审诉讼请求。

仲盛公司辩称:东海华庆公司在一审期间要求支付机械费补差款260,000元,二审期间改为150,000元,其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三份合同均为闭口合同,东海华庆公司在合同之外提出机械费补差款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实际未就具体结算价款达成一致,之后东海华庆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向仲盛公司主张过欠款,故不存在逾期利息。因此不同意东海华庆公司的上诉请求。

仲盛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是闭口合同,东海华庆公司未提供增加工程量的任何签证等证据,因此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就是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仲盛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95%的工程款,不欠东海华庆公司任何工程款。对于原审判决依据的虹口法院对仲盛公司员工所作的询问笔录,仲盛公司曾明确提出东海华庆公司对仲盛公司的债权尚未确定,而且该询问笔录不能成为东海华庆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依据该询问笔录认定仲盛公司尚欠东海华庆公司工程款1,030,000元,显然不妥。东海华庆公司早在1996年7月28日已全部竣工,自该日起东海华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便开始计算。至东海华庆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虹口法院的执行行为也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双方已有结算结果,又认定双方未就工程款结算达成过一致,本身存在矛盾。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东海华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东海华庆公司辩称:双方对工程款1,030,000元无异议,仅是因双方对机械费补差有异议才导致未结算。对机械费补差双方一直在商谈,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不同意仲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东海华庆公司提出,其竣工日期为1998年4月1日,而不是原审认定的1996年7月底,并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经查,东海华庆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而该登记信息中记载的是全部房屋的竣工时间,而且东海华庆公司在一审已确认其竣工时间为1996年7月底,因此东海华庆公司提出的该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仲盛公司提出,原审认定三份合同的决算价为800余万元没有依据。经查,仲盛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已收到东海华庆公司的决算报告,其中载明决算价为800余万元,因此对仲盛公司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名都城工程先后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尽管三份合同中约定了总价款,但同时也约定了如果设计图纸变更或工程量增减,则按实调整合同价款,因此不能认定该三份合同为闭口合同;而且东海华庆公司在竣工后向仲盛公司提交了决算报告,决算价为800余万元,仲盛公司并未以合同为闭口价为由提出异议,故对于仲盛公司提出的该合同为闭口合同,其已支付了95%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尽管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未就工程款达成最终结算意见,但仲盛公司自认尚欠东海华庆公司工程款1,030,000元,故东海华庆公司据此请求其支付工程款1,0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就工程款达成最终结算意见,故仲盛公司关于东海华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以及东海华庆公司要求仲盛公司支付自1996年5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对于东海华庆公司要求仲盛公司支付机械费补差款的诉讼请求,因东海华庆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该1,030,000元工程款中未将机械费补差款计算在内,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8.16元,由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27.86元,仲盛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88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羊焕发

审判员施菊萍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夏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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