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昆明市商业银行岔街支行与昆明西郊冷冻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26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岔街支行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宏莉,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西郊冷冻厂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梁家河秀苑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明,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岔街支行诉被告昆明西郊冷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12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以下皆为人民币),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03年9月29日至2004年9月28日,利率为月息5.7525%。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梁家河秀苑路X-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x.27元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73元及利息x.9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73元及利息x.92元,此后的利息从2006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x元。3、若被告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答辩称:对借款以及抵押担保事实无争议。对尚欠本金数额无争议。对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后,即2003年9月29日起至200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已经付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2003年9月29日之前的欠息是多少双方没有对过帐,被告也没有认可过。认为《借款合同》的借款种类是固定资产借款,因此按照银行发放贷款的相关规定,借款期限应为十年,合同中第3。2条借款期限为一年的约定无效。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与我方无关不予承担。欠款是因经营困难,愿意偿还所欠款项。

鉴于双方对尚欠本金数额以及尚欠从2006年3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事实无争议,对该部分无争议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予以收录。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2003年以前的欠息数字是多少2、原告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的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内部分户查询清单》,证明从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6年9月21日,被告因2003年6月29日的《借款合同》欠息x.29元,2003年以前欠息x.63元,两项合计组成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x.92元。2、《律师收费发票》、《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撤销委托申请》。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x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是原告自己单方面出具,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2003年前的欠息数字不予确认,认为已经偿还过原告x.14元的利息,现在原告主张的欠息数字双方没有对过帐未经被告认可。对证据2律师代理费不认可,认为原告代理人是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的律师,而发票是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即便是如原告代理人所述存在转律师事务所的事实,但按照司法厅的规定,律师转所不能将其原代理的案件带到新的律师事务所。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内部分户查询清单》仅是原告单方出具的电脑记录,被告对该数字不予认可,该电脑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本案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2003年以前的借款关系,至今尚欠其利息x.63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这部分事实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若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该部分利息可另案起诉。原告提交的《律师收费发票》能够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x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支出代理费x元。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贷款划款清单》、《设备房地产清单》、《租赁合同》、《还款单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划款清单》不能证明其已经归还了389万余元的利息,从还款时间上看有很多是2003年以后偿还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综合本院已经查明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贷款划款清单》不能证明在本合同项下已经归还389万余元的利息,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另经本院查明,本案中设定抵押的土地是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山区X路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土地,没有缴纳过土地出让金。双方在昆明市西山区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西他项(199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担保债权范围是600万元。该抵押登记是为2003年双方建立贷新还旧借款关系之前的一笔600万元贷款而设定,故登记时间是1999年12月24日,后该笔借款一直没有归还,直到2003年9月29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同意用该地块继续用于抵押担保,但双方没有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500万元给被告用于偿还旧贷款。期限从2003年9月29日至2004年9月28日,利率为月息5.7525‰。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1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提供新的抵押物,仍以原60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沿用了原登记事项,领取了西他项(199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登记上载明的抵押担保范围是600万元。该登记至今没有注销,双方也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1500万元的义务,被告仅归还了x.27元本金及截止200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本金x.73元,及从2006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x元。

本院认为,200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用途系借新还旧,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借款期限一年违反相关规定为无效条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仅偿还了x.27元本金及截止200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以及不能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73元,及从2006年3月21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0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双方约定的抵押物是为原600万元贷款所提供的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该600万元贷款并没有偿还,包含于本案新贷的1500万元范围之内,同时被告也同意用该抵押物继续为15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双方既没有重行办理登记,也没有就原登记手续办理注销,原抵押登记仍然有效。由于双方对借款金额重新进行了约定,但对抵押物的担保范围没有变更登记,故应以原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为准。故本院认为,该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已经生效。虽然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主债权为1500万元,但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范围只是600万元,故担保债权应以登记为准。由于被告设定抵押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划拨土地,没有缴纳过土地出让金,因此原告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是在600万元扣除了土地出让金后的范围内。

由于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此其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160余万元的利息本院没有支持,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对因这部分款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为90%,即x.1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西郊冷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昆明市商业银行岔街支行借款本金x.73元及利息(从2006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昆明西郊冷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昆明市商业银行岔街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x.10元;

三、若昆明西郊冷冻厂不按期偿还上述两项债务,则昆明市商业银行岔街支行有权对昆明西郊冷冻厂用于抵押的记载于西他项(199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位于西山区X路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在600万元范围内并扣减了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后的部分优先受偿。

四、驳回昆明市商业银行岔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25元,财产保全费x.25元,两项合计x.50元,由昆明市商业银行岔街支行承担10%,即x.85元;由昆明西郊冷冻厂承担90%,即x。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亚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