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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旭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0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旭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车公庙工业村F26工业厂房五层A楼。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C区X楼。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天立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车公庙天安工业区F2。X栋XA。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治军,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旭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旭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二(商)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至12月期间,被上诉人上海复旦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通讯公司”)收取了本案系争的各种通讯器材,该货物由被上诉人仓库的工作人员张兰、周开源代表被上诉人签收入库。系争货物入库单一式四联,现上诉人执第四联,被上诉人执第三联。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入库单存在差异,双方递交的入库单在记载(入库单)编号、(货物的)交付时间、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仓库主管人员盖章、仓管员签字的内容上均一致,所不同的是上诉人持有的入库单上由张兰填写了“九旭”两字,其含义表明货物系上诉人交付,另外,其中有8份入库单在检验员一栏里还签有“季蓉”的字样。而被上诉人持有的入库单在交付单位、检验员一栏里是空白的。

2003年8月15日,上诉人制作了一份对帐单,上面载明上诉人于2002年7月至12月间供应给被上诉人的通讯器材等货物的名称、规格和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和合计金额人民币1,188,800元等内容。潘艳玉在对帐单的左下方写到:“上述数量和金额已核对无误,将由公司安排支付。复旦通讯:潘艳玉,2003、8、16”。

2002年10月、11月、1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了价值人民币287,420.27元的元器件,由张兰、周开源签收。在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双方于2003年1月15日补签了采购合同。合同载明:经供需双方协商,需方向供方订购元器件一批(详见附件共6页),金额为人民币287,420.27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同时,合同还就交货地点、运输费的负担等作了约定。但该合同没有记载供、需单位的名称,也没有供、需单位的盖章,仅有吴彬在委托代理人一栏里的签字。2003年6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购买元器件的货款人民币10万元。

吴彬、张兰、周开源原均系被上诉人下属深圳分公司的职员,与被上诉人下属深圳分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从2002年7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张兰、周开源被聘为仓库工作人员,吴彬于2003年1月9日被被上诉人任命为物控部经理。劳动合同期届满后,吴彬、张兰、周开源均已离职。自2001年8月至2004年2月,张兰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均挂在上诉人单位名下,单位缴交部分由上诉人缴交。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上诉人九旭公司[曾名讯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系由俞某某设立的港资企业在深圳投资设立的港资独资企业,俞某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潘艳玉担任九旭公司的董事和副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天立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自1998年9月起,俞某某和潘艳玉各占50%的股权。2003年8月之前,天立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潘艳玉,此后变更为俞某某。被上诉人复旦通讯公司系由上海复旦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申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潘艳玉等11位自然人联合发起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上半年起,潘艳玉任复旦通讯公司总经理,2003年2月28日,复旦通讯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以潘艳玉自2002年11月底脱岗为由,免去了潘艳玉的总经理职务。

2002年3月22日,潘艳玉以天立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出具《授权书》,载明:为保证天立通公司的售后服务工作,本人授权将一批设备仪表(附:设备仪表清单)搬运至南山区科技园北区第五工业区航天微电机大楼五楼,对于用户返修设备亦暂寄往南山区科技园北区第五工业区航天微电机大楼五楼进行维修。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第五工业区航天微电机大楼五楼系复旦通讯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2003年2月10日,复旦通讯公司(甲方)和天立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明确自2002年开始,甲方已对乙方国内销售的无线接入机集群系统进行维护,乙方授权甲方无偿使用乙方系统相关产品的模具。双方还对维护费用的支付等作了规定。被上诉人依照上述协议对原审第三人销售给部分客户的产品进行了维护。

上诉人于2003年8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376,220.27元及偿付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的银行利息40,000元。原审法院于2004年2月24日作出(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复旦通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9日作出(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审法院于2004年7月20日通知天立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一)入库单证明了被上诉人收取货物的事实。一般而言,一次形成的入库单的各联应当是一致的,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执各联并不一致,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中有添加的内容,故入库单的真实性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一联为准。被上诉人所执一联入库单没有“九旭”字样,不能证明系争货物系从上诉人处取得;(二)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副总经理钟景山与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对帐单系复印件,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原件,被上诉人对此也提出了异议,签字人钟景山又否认了签字的事实,故该证据的效力难以确认;(三)在系争业务发生时,潘艳玉既是复旦通讯公司总经理、股东,又是九旭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还是天立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深圳市福田区X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开具的《证明》及潘艳玉的陈述,可以确认潘艳玉与俞某某育有一非婚生子的事实。鉴于潘艳玉的多重身份及其与俞某某的密切联系,潘艳玉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潘艳玉被免去被上诉人总经理职务的事实上诉人亦应知情。而潘艳玉在其被免去复旦通讯公司总经理一职约半年后再签字确认拖欠九旭公司货款金额,该确认在时间上的滞后性也削弱了该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潘艳玉签字确认系争货物从上诉人处购入的货款金额的对帐单的证明效力存在重大缺陷;(四)张兰、周开源的证词证实了被上诉人收取系争货物的事实。但张兰和周开源认为该货物系从上诉人处取得是以核对九旭公司和复旦通讯公司之间的对帐单为基础的,上述证词并没有直接确认系争货物系从上诉人处购入,张兰到庭也陈述入库当时并不知系争货物的供货单位。因为对帐单的证据效力的缺陷,因之形成的确认九旭公司是供货单位的间接证据的效力亦存有缺陷,也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周开源未到庭进一步作证,张兰当时虽与复旦通讯公司有劳动关系,但其社会保险在九旭公司,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张兰证言的证明效力亦不足;(五)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证明自2002年起,复旦通讯公司为天立通公司销售的无线接入及集群系统进行维护,并由天立通公司授权复旦通讯公司无偿使用天立通公司的无线接入及集群系统相关产品模具。与此相对应,潘艳玉以天立通公司的代表人的身份于2002年3月22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将一批设备仪表搬运至复旦通讯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而用户返修产品亦寄往复旦通讯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维修。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书所附清单没有骑缝章或潘艳玉签名,但潘艳玉在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授权书上的签名与其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书上的签名不一致。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授权书所附清单虽然有潘艳玉签名,但该签名也不能证明该清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书的整体性。原审第三人也没有进一步提交被上诉人除收到本案系争货物外,还收到了原审第三人清单上的货物的证据。(六)系争货物系天立通公司生产,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能证明其合法取得该货物的凭证,由于九旭公司和天立通公司密切的关联关系,故不能因天立通公司的否认即可确认系争货物属九旭公司所有,系争货物的权属并不清晰;(七)系争货物的权利人无论是上诉人还是第三人,复旦通讯公司收取系争货物应当支付对价,但两者的区别在于:如认定系争货物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标的,则被上诉人没有有效抗辩权;如认定系争货物为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品维护关系标的,则被上诉人可依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维护合作合同进行结算。又由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密切关联关系,被上诉人收取的系争货物在维护合作关系中进行处置对各方当事人较为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为: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上诉人提交的据以证明系争货物系由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入的证据均有缺陷,相互之间不能互相印证,对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未能进行有效的反抗辩,上诉人的证据未能达到较大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买卖价值人民币1,188,800元货物价款的诉请因上诉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价款计人民币287,420.27元通讯器材的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被上诉人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收到发票并不是付款的前提条件。由于被上诉人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除应支付全部余款外,还应支付上诉人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年利率4.5%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尚属合理,应予支持。该货物的最后一次交付时间为2002年的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签合同的日期为2003年1月15日,故利息的起算从补签合同的次日即2003年1月16日起计算较为合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人民币187,420.27元;二、被上诉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187,420.27元×年利率4.5%÷365天×实际天数(自2003年1月16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11.1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1,652.70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258.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520元,由上诉人负担6,062.90元,被上诉人负担1,45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11.10元,由上诉人负担11,652.70元,被上诉人负担5,258.40元。

原审判决后,九旭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及证人张兰、周开源的证词以及潘艳玉签字的对帐单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涉案通讯器材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授权书所附仪表清单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清单不一致,原审第三人持有的清单有潘艳玉的签名,应以该份清单为准,该份清单记载的内容与上诉人供货的内容不相一致,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是同一批标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持有的入库单上添加了“九旭”字样,且添加人张兰的证词前后矛盾,故该入库单不能证明入库单记载的货物是上诉人供应;潘艳玉在被免除被上诉人总经理职务后在对帐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没有效力;被上诉人收取的是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用于设备维修的产品,与上诉人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产品与原审第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是两批产品,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授权书所附的清单由潘艳玉签名,现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没有潘艳玉签名,故不认可该清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张兰在原审中到庭作证时陈述,在货物入库时没有明确供货单位,故在货物入库时没有写供货单位名称,后来在对帐时从钟景山处知道是从上诉人处拿的货;其为了便于后面接手的人清楚入库单具体情况,故在入库单上加了九旭两字,但第二、第三联已经交给财务了,故没有加;财务为作帐,入库单上应该要有交货单位名称。

本院认为:1、入库单是被上诉人收取货物的重要依据,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留存的入库单的记载有所不同,最主要的是上诉人留存联的供货单位一栏有“九旭”字样,而被上诉人留存联上无此字样。入库单作为系争货物的供货凭证,其中一联应由被上诉人出具后交给供货方,根据张兰的陈述,之前她并不知晓供货单位是谁,其是在之后对帐时才知晓供货方名称,为了以后接手人的便利才在入库单上添加了“九旭”两字,从张兰的陈述中可以得知“九旭”二字并非是出具入库单时书写,而是事后添加,那么张兰只能在被上诉人留存联上添加,对于供方留存联,因已经交付给供方,故无法添加字迹,但是目前的情况是供方留存联上有“九旭”两字,而被上诉人留存联上无此字迹;从张兰陈述的添加目的来看,是为了区分供货方,那么其只需在被上诉人留存联上添加,对于供货方而言,不存在识别供货方是谁的问题,因此没有必要让被上诉人书写供货方名称的必要,现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上多了“九旭”两字,似为诉讼的目的而添加;另鉴于张兰的社会保险档案一直在上诉人单位,其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存在上诉人为了诉讼上的需要而在事后要求张兰添加“九旭”两字的可能性。基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应当以被上诉人留存的入库单的记载为准,该入库单上并未记载供货单位的名称,故入库单不能证明上诉人是系争货物的供货方;2、在系争义务发生时,潘艳玉既是上诉人的董事、副总经理,又是被上诉人的总经理、股东,还是天立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还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现法定代表人俞某某之间存在生育一非婚生子的密切关系。因此,潘艳玉在2003年2月被免去被上诉人总经理一职的事实,上诉人应当知情,如果存在上诉人供货的情况,上诉人应当要求被上诉人的其他负责人或财务人员对帐,而上诉人在潘艳玉被免除被上诉人的总经理职务半年后的2003年8月16日仍要求潘艳玉在对帐清单上签名,其行为有悖常理。另外,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11月、12月期间向上诉人采购了287,420.27元的货物,至2003年8月16日,尚有187,420.27元款未付,而上诉人要求潘艳玉对帐确认1,188,800元欠款时,却并未要求其确认该笔187,420。27元的欠款。一般而言,买卖双方对帐,是对双方总的业务进行结算,而上诉人制作的对帐清单却仅包含了1,188,800元的货物,其做法与常理相悖。因此,潘艳玉签名的对帐清单在证明效力上有重大缺陷。3、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于2002年起为原审第三人销售的无线接入及集群系统进行维护,并由原审第三人授权被上诉人无偿使用原审第三人的无线接入及集群系统相关产品模具。与此相对应的,潘艳玉于2002年3月22日作为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将一批设备仪表搬运至被上诉人深圳分公司处,且用户返修设备亦寄往同一地点进行维修,由此可见,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一批货物是确定的。至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产品究竟是哪些产品,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清单有所不同,但由于原审第三人并未提供入库单以外的被上诉人收取货物的凭证,故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收到的货物是原审第三人清单上所列货物。因此,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分别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处收到货物。4、上诉人所主张的货物均是原审第三人所生产,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从原审第三人处获取货物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两家单位只能提供一批货物的交付凭证,故本院只能确认被上诉人仅收到一批货物,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入库单、对帐清单等证据不能证明货物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本院结合系争货物是由原审第三人生产,根据原审第三人的授权书其应交付给被上诉人一批货物,且原审第三人不能证明其交付的产品与入库单的产品不同的情况,确认被上诉人收到的产品是由原审第三人提供,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188,800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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