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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麦田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五湖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银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5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五湖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店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俊奇,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麦田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曹隆,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五湖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公司)、上诉人上海银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燕公司)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上诉人银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俊奇,被上诉人上海麦田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曹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16日麦田公司与五湖公司签订了一份《x安万特澳大利亚旅游团合同书及费用预算》,约定由五湖公司代麦田公司接待x安万特澳大利亚旅游团,主要内容是代订机票、代办签证及澳大利亚地面接待服务包括住宿、餐饮、用车等。合同中约定了签证费用、机票定金及余款、地面服务款的90%、陪同机票款、陪同地面服务款项及签证费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略)1,053,220元。同时约定执行过程中临时增加合同规定之外的费用支出,五湖公司应当及时向麦田公司提供项目增加确认书,经麦田公司现场代表徐某签字确认后生效。在合同的附件中,具体约定了行程安排,并明确约定系从北京飞往墨尔本。

合同签订后麦田公司即支付了78,000元机票定金给五湖公司,在实际履行中,五湖公司将代订机票等事务转委托给了银燕公司,并征得麦田公司的同意,银燕公司亦成为了合同当事人之一。故麦田公司之后向银燕公司两次付款,金额分别为607,300元及480,000元,银燕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给麦田公司。

原审另查明,2004年2月15日,旅游人员共81人从全国各地飞往北京等待出行,五湖公司与银燕公司在此时以涨价为由要求麦田公司另行支付33万元,超出原合同约定的款项计291,440元,并告知麦田公司若不支付则将取消本次旅行活动。麦田公司面临取消行程将负担巨额的索赔及声誉的巨大损害,被迫将钱款支付给五湖公司和银燕公司。事后,麦田公司也曾发函要求五湖公司和银燕公司返还多支付的钱款,但五湖公司和银燕公司没有返还。

原审又查明,合同实际履行中,五湖公司和银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从北京直达墨尔本,而是从北京至广州再至国外。对于该行程的变更五湖公司和银燕公司既未告知麦田公司,更未取得麦田公司的同意而擅自作出。同时,五湖公司将办理签证、地面服务接待等事项亦在麦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转委托给案外人。

原审法院认为,麦田公司与五湖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银燕公司也参与进来,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故该合同对三方均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麦田公司在付款的时间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其还是将合同约定的款项在行程前支付给了五湖公司和银燕公司。而五湖公司和银燕公司不仅不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未取得麦田公司的同意下就擅自更改行程安排及擅自将合同事务转委托给他人,还在行程前一天当81位旅行人员从全国各地已到达北京时,在明知取消此次行程会给麦田公司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的情况下,以取消行程为要挟,利用现实的巨大压力逼迫麦田公司违背其真实意思多支付了291,440元以获取不当的利益。故原审认为,五湖公司和银燕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麦田公司要求撤销超出合同金额的支付行为及要求五湖公司和银燕公司返还相关款项的诉请,于法有据,但计算有误,应予调整。五湖公司辩称其与麦田公司间是代理关系,非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不应当由其直接向麦田公司提供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的理由,对此原审认为无论是何关系,五湖公司都应当恪守合同条款,严格履行其义务,其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银燕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的主体等理由,原审认为亦无事实依据,也不予采信。原审遂判决:一、撤销麦田公司于2004年2月16日向五湖公司、银燕公司支付超出合同金额的费用的行为;二、五湖公司、银燕公司共同返还麦田公司款项291,4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170.95元,由麦田公司负担445.17元,五湖公司和银燕公司共同负担6,725.78元。

判决后,五湖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五湖公司仅委托银燕公司代订机票,而未委托本案系争合同中的其他事项。银燕公司收取的款项也仅为机票款。银燕公司提供的两张发票上的编号反映出的机票数量与本次出行人数完全一致。其次,麦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五湖公司与银燕公司有以涨价为由,胁迫麦田公司增加支付33万元的行为,原审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审对麦田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导致机票价格变动的事实未予查明。(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五湖公司继续举证的权利。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麦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银燕公司上诉称:(一)五湖公司委托银燕公司的仅为代购机票事宜,而未将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其他业务转委托给银燕公司。(二)银燕公司已于2004年1月向航空公司预订了84人机票,但根据航空公司的要求,麦田公司应最迟在2004年2月9日付清全部机票款并出票,但麦田公司未按时付款,导致预订的定位单被取消。为此,同年2月11日,麦田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银燕公司帮忙订购其他航班,银燕公司因此联系了南方航空公司,在取得麦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从南方航空公司购买了84张从广州至墨尔本,悉尼回广州的机票。现原审认定银燕公司擅自变更航线显然与事实不符。(三)原审认定号码为03-x的发票是银燕公司开具给麦田公司的错误,因麦田公司未提供该张发票的原件,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张发票与本案的关系。(四)原审认定五湖公司和银燕公司收取麦田公司33万元超出合同约定的金额无依据。首先该33万元款不是银燕公司收取的;其次,银燕公司还向麦田公司退还多收取的机票款,不存在多收费的情况;第三,由于麦田公司未在2004年2月9日前支付全额机票款,致使预订的团队机票被取消,未能享受团队机票的折扣,从而增加了机票款计301,700元。而五湖公司收取的33万元款为合同约定的机票款外的其他费用。(五)银燕公司从未要求麦田公司支付33万元,原审认定银燕公司存在胁迫麦田公司支付额外费用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六)原审对麦田公司的违约事实未予查明。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麦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麦田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五湖公司和银燕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认定“2004年2月15日,旅游人员共81人从全国各地飞往北京等待出行,五湖公司与银燕公司在此时以涨价为由要求麦田公司另行支付33万元,超出原合同约定的款项计291,440元,并告知麦田公司若不支付则将取消本次旅行活动。麦田公司面临取消行程将负担巨额的索赔及声誉的巨大损害,被迫将钱款支付给五湖公司和银燕公司。事后,麦田公司也曾发函要求五湖公司和银燕公司返还多支付的钱款,但五湖公司和银燕公司未曾返还”、“合同实际履行中,五湖公司和银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从北京直达墨尔本,而是从北京至广州再至国外。对于该行程的变更五湖公司和银燕公司既未告知麦田公司,更未取得麦田公司的同意而擅自作出。”有误外,另“五湖公司将代订机票等事务转委托给了银燕公司”应为“五湖公司将代订机票事务转委托给了银燕公司”,其余事实均由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4年1月16日,麦田公司与五湖公司签订的《x安万特澳大利亚旅游团合同书及费用预算》一份,约定麦田公司须于送签前支付签证费用36,450元,在机位确认后立即支付机票定金78,000元,以保留机位,并于出团7日前,即2004年2月9日前支付机票的余款607,300元。麦田公司须于本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即2004年2月10日前支付本合同地面服务款项的90%,即281,070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至五湖公司指定账户;麦田公司须于支付以上款项的同时支付4名陪同费用(以实际出团人数结算),即2004年2月9日前支付陪同机票款33,600元,同年2月10日前支付陪同地面服务款项及签证费用16,800元至五湖公司指定账户。

合同签订当日,麦田公司支付五湖公司机票定金78,000元,同年2月12日支付银燕公司607,300元,同年2月13日支付银燕公司480,000元。同年2月14日,银燕公司退还麦田公司多支付的机票款150,640元,并于当日将机票交给麦田公司。

2004年2月16日,麦田公司又向五湖公司支付330,000元。同年3月5日,麦田公司向五湖公司发出传真,内容为:按照双方的协议,请将x合同项下服务的总费用结算单尽快传真至我公司,以便核对。另一并附上增加费用的有关凭证。

五湖公司将其与麦田公司签订的《x安万特澳大利亚旅游团合同书及费用预算》中约定的由五湖公司提供的签证、地面服务等义务转委托给案外人江苏华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五湖公司并将麦田公司支付的上述330,000元款支付给了江苏华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举证的义务。麦田公司主张五湖公司将其与麦田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中的全部义务转委托给了银燕公司。但五湖公司和银燕公司均予以否认,两公司均称五湖公司仅委托银燕公司代订机票。对此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显示,麦田公司向银燕公司共计支付936,660元。另外,银燕公司向麦田公司出具了由航空公司开具的航空运输专用发票两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2-x、02-x),该两张发票总计金额为936,660元,与麦田公司向银燕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一致。麦田公司虽提供另一张金额为399,450元的发票(发票号码为03-x),但该张发票上显示的航程号与上述两张发票不一致,也与本案实际出航的航程号不相符,银燕公司对该张发票也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号码为03-x的发票不予采信。结合银燕公司还向麦田公司退还多余款项的事实分析,本院认为,五湖公司与银燕公司关于五湖公司仅委托银燕公司代订机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麦田公司对其诉请的上述事实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麦田公司该诉称不予采信。

麦田公司称其在受到五湖公司和银燕公司胁迫的情况下,被迫向五湖公司支付了330,000元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麦田公司应于2004年2月9日前付清全部机票款,但麦田公司于同年2月12日才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机票款。五湖公司和银燕公司均称,由于麦田公司逾期支付机票款,导致团队机票的折扣被取消,因此机票价格相应上涨。对该节事实麦田公司予以否认。但本院认为五湖公司与银燕公司上述诉称属于众所周知的常识范畴,本院对五湖公司与银燕公司上述诉称予以采纳。麦田公司对其逾期支付机票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对麦田公司关于机票上涨与其无关,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格是闭口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段已阐述的理由,银燕公司仅履行订购机票的义务,银燕公司也仅收取麦田公司支付的机票款。而涉案合同约定的签证费用及地陪费用总计为334,320元,该些费用应为五湖公司收取,现麦田公司支付给五湖公司的330,000元应为签证及地陪费用。同时本院也注意到,五湖公司将上述款项已在其收款当日支付给了实际办理本案所涉赴澳大利亚旅游团签证及地陪服务的案外人江苏华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五湖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本案系争款项的行为本身也表明五湖公司收取的该330,000元款为合同约定的签证及地陪费用。另外,麦田公司已于旅游团出行前几天收到了机票,而麦田公司于2004年3月5日向五湖公司的传真件也无法判断出麦田公司系受到五湖公司的胁迫而支付该330,000元款的事实。现麦田公司对其受胁迫支付款项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麦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麦田公司该诉讼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麦田公司对其诉称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麦田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湖公司和银燕公司的上诉理由更符合客观实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麦田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04年2月16日被上诉人上海麦田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上海五湖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银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交付超出合同金额旅游服务费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上诉人上海麦田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上海五湖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银燕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返还人民币310,7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7,170。95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麦田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韩朝炜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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