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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罗某甲、潘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罗某乙、谭某某、万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雷震,罗某县司法局潘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罗某甲,男

被告潘某某,男,

被告丁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罗某乙,男,

被告谭某某,男,

被告万某某,男,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罗某甲、潘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罗某乙、谭某某、万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震与被告罗某甲、丁某某、徐某某、谭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潘某某建房,承包给被告丁某某施工,被告丁某某将房屋粉刷承包给被告罗某甲、徐某某、罗某乙、谭某某、万某某等五人合伙施工,被告罗某甲等五位合伙人雇佣原告干小工,原告在从事室内粉刷时,因用于脚手架的立梯滑倒,原告摔到地面,造成九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7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康复费2250元、鉴定费4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7元。

被告罗某甲辩称,其合伙五人从丁某某手中承包的粉刷已经干完了,房主潘某某安排原告郑某某在墙上打抽油烟机眼时摔伤,我们合伙五人不在现场。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将粉刷活承包给罗某甲、徐某某、罗某乙、谭某某、万某某五人,以后的事我不太清楚,其无事故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合伙五人的粉刷活已经干完,是房主潘某某安排原告郑某某打抽油烟机眼时摔伤,其不应赔偿。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事故确实发生了,事故发生在我们的工地上,作为人道主义,其合伙等人可以补偿一点。

被告谭某某辩称,那段时间,其没有上班,事故的详情不太清楚,其意见同被告徐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可以补偿一点。

被告万某某辩称,当时其在楼上擦地板砖,没有看见事情的发生,之后郑某某被人背出了,其才看见,事故应由潘某某赔偿。

被告潘某某、罗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潘某某建房,承包给被告丁某某施工,被告丁某某又将粉刷活承包给被告罗某甲、徐某某、罗某乙、谭某某、万某某施工。被告罗某甲、徐某某、罗某乙、谭某某、万某某五人系合伙关系,其五人与其雇佣的小工一起干活,除了开小工的工资,承包粉刷活剩余下的钱,其五人平均分配。被告罗某甲等合伙五人雇佣原告郑某某做小工,工资每天55元。2009年4月22日(即农历3月27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郑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用于脚手架的立梯滑倒,原告郑某某随梯子一同摔到地面。原告受伤后,被告潘某某、罗某甲即时将原告送到潘某镇卫生院救治,4月23日原告转入罗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罗某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2、右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花了医疗费9792.37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其院外治疗休息3个月。原告郑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在罗某县中医院开支CR片检查费60元,于2009年6月3日在潘某镇X村卫生所开支医疗费120元,于2009年6月24日在罗某县中医院开支CR片检查费60元,于2009年8月11日在罗某县人民医院开支放射费90元。2009年8月11日,原告到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郑某某目前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480元。另外,被告认可原告因伤开支交通费230元。

另查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罗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身为雇员的原告郑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用于脚手架的立梯滑倒,原告郑某某随梯子一同摔到地面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罗某甲、徐某某、罗某乙、谭某某、万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甲、徐某某、罗某乙、谭某某、万某某系合伙关系,亦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建房的房主被告潘某某和作为承包施工的承包人被告丁某某均系受益人,二被告均应当在受益的范围内承担适当补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潘某某、丁某某各承担10%的补偿责任。其余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罗某甲、徐某某、罗某乙、谭某某、万某某合伙五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医疗费为x.37元(9792.37+60+120+60+90),误工费为3438.6元(x元÷365×110天),护理费为937.8元(x元÷365×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元×30天),营养费为300元(10元×30天),交通费为230元,法医鉴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元×20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37+3438.6+937.8+300+300+230+x+5000=x.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被告丁某某各补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14.48元;

二、被告罗某甲、徐某某、罗某乙、谭某某、万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81元,上述五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45元,被告潘某某负担8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80元、被告罗某甲、徐某某、罗某乙、谭某某、万某某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高控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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