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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某某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地坪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某某地坪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4年10月25日其进入被告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每月工资为37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被告公司实行单休制度,双休日以及国定假日经常加班,但从未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3月被告得知其怀孕,怕影响工作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妇女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其其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008年2月至2009年6月);2、支付2009年1月至6月的工资x元;3、补缴2004年10月25日至2009年6月31日止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4、支付2004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加班工资x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要求支付至2009年9月,共计x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9月的工资为x元,外来人员社会综合保险要求补缴至2009年9月31日。

被告丽邦公司辩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合同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即为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系原告以提高劳动报酬为借口,迟迟不愿续签合同,2009年春节放假后原告未到公司报到,经公司催叫,原告于2009年3月初来公司,双方就续约再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系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其2009年1-6月的工资;第三,原告系公司业务员,其工作时间和地点均不固定,亦无正常的考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由原告自行安排,公司亦一直实行双休制,故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显然与事实不符。据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4年10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700元,同时双方签订销售协议书,协议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原告完成的年销售指标为150万元,如原告年销售额达到150万元,被告公司按纯利润20%计算提成奖金,如原告年销售额达到200万元以上的,按纯利润25%计算提成工资等。2009年3月6日,双方就原告的工作去留问题协商未果。2009年3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x元;3、要求支付2009年1-3月的工资x元;4、要求补缴2004年11月至2009年3月社会综合保险;5、要求支付2004年11月-2009年3月双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092元;6、要求支付“三期”妇女补偿金x元。后因该会截止2009年6月5日对该案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2009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2005年3月至2009年3月的上海市外来人员社会综合保险。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公司盖章的《艺术压模报价单》,日期为2009年2月10日、4月10日、4月25日、5月13日以及5月13日、5月27日、6月24日、7月8日、7月22日的医务证明书和2009年5月27日、6月24日、7月8日和7月22日写明“病假单”的特快专递邮寄凭证,以此证实原告在双方谈话后仍然为公司工作至2009年5月13日,之后其因怀孕请病假并将病假单邮寄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签收的事实。被告解释有了客户才产生报价单,并由公司报价盖章后传真给客户。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报价单没有填写客户的电话和联系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报价单上的公章有可能是原告偷盖的,并向本院提供由公司员工姜某某、何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司公章一直由公司员工姜某某和何某保管,两人证实在保管公章期间内,从未为上述报价单盖过公章。对原告出示的病假单认为公司请假有既定的程序,原告的孕假并未征得公司同意,没有效力。而且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申请仲裁,证实此时原告已不在被告公司上班,更不可能向公司的客户报价,故坚持认为原告于2009年春节后已自行离开公司。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销售协议书、收入证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为被告工作,被告理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关于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即为劳动合同的辩解,本院认为,上述销售协议书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所应具备的条款,不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显然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每月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期限应自2008年2月1日起。被告关于原告系自行离开公司,其自2009年春节后即未来公司上班,故不同意支付2009年1-6月的工资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虽未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确于2009年春节后自行离开公司,且被告亦为原告补缴了2005年3月至2009年3月的上海市外来人员社会综合保险,同时结合原告提供本院的《艺术压模报价单》,虽然该报价单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中一份2009年2月10日的报价单在被告为原告缴纳外来人员社会综合保险的期间内,另外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申请仲裁,其中第一项请求事项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显然2009年3月30日,原告以其仲裁请求表明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截止于2009年3月30日。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3月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截止日期为每月25日,因原告于2004年10月2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2005年3月至2009年3月的外来人员社会综合保险,被告仍应为原告补缴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的工作没有考勤,原告根据其完成的销售额获得提成,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人民币x元;

三、被告某某地坪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2004年11月至2005年2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人民币554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地坪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50元,被告某某地坪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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