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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7月24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订立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登记,约定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返还借款,但被告届时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

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4月22日,双方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1份。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予以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存芳

记录员朱觉伟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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