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兰生大厦X楼。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证保银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立,上海越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证保银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保银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联公司称双方在《保险代理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属约定不明确,且基于该合同的纠纷已经过一、二审的诉讼,对于本案的退保部分原审法院曾告知其另行起诉,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联公司与被上诉人证保银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中约定的:“甲乙双方在业务活动中如有争议应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首先,该约定未能正确表述仲裁机构的名称;其次,从文义上无法得出系上海仲裁机构的唯一性,原审法院以合同签约地和双方住所地均在上海,即推定双方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不足。本案《保险代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约定不明而不生效,上诉人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证保银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冯丽娟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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