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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证保银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兰生大厦X楼。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证保银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立,上海越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证保银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保银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联公司称双方在《保险代理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属约定不明确,且基于该合同的纠纷已经过一、二审的诉讼,对于本案的退保部分原审法院曾告知其另行起诉,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联公司与被上诉人证保银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中约定的:“甲乙双方在业务活动中如有争议应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首先,该约定未能正确表述仲裁机构的名称;其次,从文义上无法得出系上海仲裁机构的唯一性,原审法院以合同签约地和双方住所地均在上海,即推定双方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为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不足。本案《保险代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约定不明而不生效,上诉人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证保银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冯丽娟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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