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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云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其他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25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阳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陈永福、木志红,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起诉称:200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04年9月6日至2005年9月6日止,利率为年息5.841%。被告用其位于凉亭归化寺的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全额偿还,仅在2005年9月6日偿还x元,至今被告的欠款本金余额为x元,并产生欠息,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x元及利息(截止2006年6月20日,所欠利息为x.37元,从200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65万元;二、若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以变卖、拍卖被告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昆明市房他字第x、x、x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折价受偿。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经本院审查确认,对该笔贷款所提供的抵押担保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昆明市房他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房产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凉亭归化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云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确认截至2006年6月20日,尚欠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x。37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云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在2007年6月30日前归还200万元,余款在2007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自2006年6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诉讼费用x元由被告云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承担,在2007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三、若被告云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任何一期款项(包含诉讼费)未能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就未清偿的全部债权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以变卖、拍卖被告云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的抵押财产(抵押物系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凉亭归化寺的房产,抵押登记证号为昆明市房他字第x、x、x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以该抵押财产折价受偿。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志昆

代理审判员马永华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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