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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陈某乙等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立,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淮滨县万和纺织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淮滨县万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住所地淮滨县城关金谷春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安然,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颐和花园平安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陈某乙、万和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志立、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林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陈某乙驾驶万和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等险种的豫x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乙仅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请求依法判令众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是:

一、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讼争的交通事故原告本人和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被保险人为被告万和公司的被告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保险卡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的豫S—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

三、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案、固始县X乡X村卫生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信阳天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及其住所地村卫生所所花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等级、鉴定费用;

四、固价认字(2009)X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为3204元;鉴定费200元。

五、车票35张、金额1200元,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的车旅费损失;

六、徐州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虽户籍登记为河南省的农民,但事故发生时其与其配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因此,对其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其夫妻双方的实际收入或江苏省城镇人均收入计算;

七、原告家庭户口本及其住所地曾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有三人应由其抚养及其应承担的抚养份额。

被告陈某乙、万和公司辩称,我们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计算标准均过高;事故发生后,我方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了五点一万元赔偿金。

被告陈某乙向法庭举示的是原告张某甲收取其x元现金及其向固始公安交警事故处理部门交纳的现金6000元、x元的收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与侵权人陈某乙系各承担50%事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责任比例应在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内确定,且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及计算标准均过高;4、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对方所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万和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的一、二及三的法医鉴定书、四的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是发票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只有处方无医疗费票据,不规范;2、车票均为连号不客观;3、原告受伤前的收入仅有公司证明,没有工资表相印证;3、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答辩称,1、住院医疗费发票联已按交警部门要求交给了交警队,被告可到交警部门核实;2、在农村卫生所治疗事先征得了被告陈某乙代理人的许可,目的是减少花费;4、车票虽为连号,但确实已发生,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原告提供自己受伤前的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原告配偶的收入证明均有公司的财务章和行政章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证明标准应予认定。针对被告陈某乙的举证,原告称其实收陈某现金x元,从固始交警队领取陈某押金x元,合计x元,而非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陈某乙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和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等保险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马罡集乡X路口时,遇原告张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先支付了原告的抢救包车费、抢救医疗费x元,后向事故处理部门交押金x元(原告领取x元)。原告伤被固始县人民医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多段骨折;2、L1压缩性骨折;3、头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x.67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用药;2、全休三个月;3、加强营养;4、合理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6、一年内手术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8000元。原告出院后,经被告陈某乙代理人同意在其住所村卫生室继续用药治疗用去医药费1322元。2009年11月3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张某甲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腰部功能及左膝踝关节功能待治疗终结后再行评定。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因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与其配偶陈某云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徐州天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月工资4500元,其配偶月工资2000元,200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职工平均工资x元;原告张某甲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昌龙,1990年12月生育一女张昌敏,其父张庭玉生于1952年5月6日,母熊光芳生于1950年8月3日,张庭玉与熊光芳生育原告张某甲、长女张林丽、次女张林玲,长女张林丽于2008年农历4月10日去世。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304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万和公司作为肇事的豫x号车的所有人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原告的请求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虽为农民,但其已举证证明其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江苏省徐州市工作,月收入4500元,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损失应分别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其损害前的实际月收入计算。被告陈某乙虽系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但其在交通事故中与受害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应与万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的财产性损失为:1、医疗费x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2、误工费(x%天×4500元/月÷30日=x元;3、护理费128天×83.41元/日=x.48元;4、营养费128天×15元/天=19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2×20%÷2+3044元/年×20×20%×2÷2=x.4;摩托车损失3204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x.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性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x.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x.4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万和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0元。

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甲x.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保险公司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19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牧原

审判员丁治学

审判员申铭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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