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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大场化工厂与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5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大场化工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耀弟,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大场化工厂(以下简称大场化工厂)与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雨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大场化工厂向泰雨公司供应化工产品。2004年10月19日泰雨公司出具对帐单一份,载明截至2004年9月30日,泰雨公司尚欠大场化工厂货款105,028元。后泰雨公司仅在2005年1月28日支付了6万元,尚欠45,028元至今未付。大场化工厂因催款未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泰雨公司支付该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大场化工厂与泰雨公司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大场化工厂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泰雨公司理应按照其对帐确认的货款金额向大场化工厂履行付款义务,现其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审审理中,泰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泰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场化工厂货款人民币45,02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1.12元,由泰雨公司负担。

判决后,泰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系与周某宝而非与大场化工厂发生本案系争的买卖合同关系,2004年10月19日的对帐单正文虽写明欠款对象为“大场化工厂”,但这系对方后来添加的。2、由于2004年初,泰雨公司发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经协商,双方已达成减让货款的协议,在总货款105,028元中,扣除45,028元,因此泰雨公司现已无欠款。大场化工厂不能提供泰雨公司归还6万元之后尚欠45,028元的欠条,故不能证明泰雨公司尚有欠款。3、泰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开庭之前已申请延期开庭,并提交了委托授权材料,但原审法院却认定泰雨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缺席判决,这有违程序。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大场化工厂辩称:1、泰雨公司系与其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周某宝系大场化工厂的员工。大场化工厂在一审提供的经泰雨公司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以及泰雨公司的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客观存在的。2、大场化工厂提供的货物都是符合质量要求的,泰雨公司也从未向大场化工厂提出过质量异议。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故不同意泰雨公司上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泰雨公司申请李继发、林庚戍、冯友成、丁保平、宋光华等五位证人出庭作证,旨在证明本案系争业务系泰雨公司与周某宝发生,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达成减让价款的协议。证人中林庚戍系泰雨公司员工,李继发、冯友成、宋光华曾经是泰雨公司员工,丁保平曾经是泰雨公司联营厂员工。

大场化工厂认为,五位证人与泰雨公司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法律证明力。

本院认为,四位证人曾经在泰雨公司或其联营体工作过,一位证人仍为泰雨公司的员工,而且缺乏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尚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在一审中于2005年7月底向泰雨公司寄送传票,泰雨公司于同年8月初签收,传票载明开庭的时间为同年9月2日。泰雨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05年8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延期审理的申请,但原审法院并未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19日泰雨公司出具的对帐单明确载明欠款对象为大场化工厂,而且2005年1月28日泰雨公司支付的6万元也是直接划入大场化工厂的帐户,这足以证明泰雨公司系欠大场化工厂而非周某宝货款。泰雨公司辩称“大场化工厂”字样系事后添加,缺乏证据证明。依据对帐单确认的数额,扣除泰雨公司事后支付的款项,泰雨公司尚欠大场化工厂45,028元。泰雨公司辩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且双方达成了减让货款的协议,但证据并不充足。而且泰雨公司陈述在2004年初即发现货物存在问题,但2004年10月19日仍出具对帐单,确认截至2004年9月30日尚欠货款105,028元,因此其认为不应支付剩余45,028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审法院缺席判决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泰雨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延期开庭之后,原审法院并未给予同意的答复,而且泰雨公司在2005年8月初即收到传票,距开庭尚有近一个月的时间,足以委托有时间出庭的代理人按时到庭,因此对于泰雨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1。12元,由上诉人上海泰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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