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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与上海开X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X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咸杰,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俊雯,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基金会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黄炜,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开X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X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3月,开X公司向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提出申请,要求资助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根据开X公司的申请,基金会发放了200万元。同年4月,双方订立协议,约定基金会将原投入的200万元资金转为科技成果转化基金,通过中国华融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办理贷款手续。6月,开X公司与华融公司订立《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华融公司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开X公司发放200万元委托贷款,期限自1998年4月1日至1999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4‰(其中含1.2‰手续费)。同日,双方并订立《抵押合同》,由开X公司以上海市X路X号楼五层办公楼作为200万元委托贷款的抵押。2000年6月21日,基金会与华融公司签订了《终止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双方于1988年12月16日订立的《委托贷款协议》于本协议订立之日起终止。后基金会直接向开X公司催款,开X公司在2002年和2003年间共归还了15万元。2004年7月,开X公司发文给基金会,希望能分期偿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1993年5月之前,基金会名称为机械工业部技术发展基金委员会,此后更名为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委员会;同年8月,更名为机械工业部技术发展基金会;1996年6月,更名为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开X公司原名为某海开X新技术工程公司,1998年5月更名为上海开X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开X公司、基金会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开X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金会要求开X公司支付借款及剩余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开X公司对基金会的主体资格有异议,现基金会已提供其更名的相应证据,应予以确认,故对开X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开X公司给付基金会借款1,850,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24,8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888,791元。案件受理费23,827.90元、诉讼保全费14,338元均由开X公司负担。

开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基金会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开X公司存在借款关系的是机械工业部技术发展基金委员会,基金会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机械工业部技术发展基金委员会系同一主体,且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2、原审法院未对主债务的构成作任何实体审查;3、即使机械工业部技术发展基金委员会与基金会系同一主体,开X公司也不应当按判决确定的金额偿还本金及贷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基金会的诉讼请求。

基金会答辩称:1、其已提供了证据证明基金会与机械工业部技术发展基金委员会系同一民事主体;2、开X公司在本案之前曾将还款汇入基金会名下的帐户;3、开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到本案的诉状后,亦承认本案的债务;4、原审法院对主债务已进行了充分的调查;5、基金会是通过案外人委托贷款给开X公司,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开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X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以证明机械电子工业部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会同上海德东技术开发公司联合成立了上海开X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2、公司章程一份,以证明1992年存在的是机械电子工业部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委员会;3、函一份,以证明从1994年起成立了机械工业部技术发展基金委员会;4、机械工业部技术发展基金委员会致开X公司的函,以证明1998年时的名称。

基金会经质证认为,该四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进行质证。

基金会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以证明基金会名称的变更过程。

开X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裁定书提到的变更情况与基金会自己的陈述不相符,且该案的当事人对基金会名称的变更不持异议不代表开X公司对其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开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基金会所提供的证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机械办(1993)X号文、机械人(1993)X号文、国机企(1998)X号申请函、中编办字(1999)X号文等文件及开X公司于2002至2003年间向基金会归还了15万元、于2004年发文给基金会希望能够分期归还上述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机械工业部技术发展基金委员会即为现基金会,基金会在本案中具备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开X公司的此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基金会提供的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开X公司尚欠基金会185万元贷款未予归还,开X公司逾期不归还贷款的行为显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27。90元,由上海开X新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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