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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鹰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伊丝顿酒店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2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伊丝顿酒店,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该店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伊丝顿酒店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存有业务往来关系,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小糊涂仙系列酒品,货款由被上诉人委派的业务员魏奇凭上诉人签收的送货回单直接向上诉人收取现金。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尚有部分货款未结清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2,078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出示了6份送货回单用以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共计2,078元,具体由以下几笔欠款构成:2001年7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价值224元的货物(其中112元已退货)、2003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价值462元、228元和900元的货物、2003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价值246元的货物、2004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价值130元的货物。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2004年1月14日的送货回单上未有上诉人的签收,故不予认可。此外,上诉人出示了2003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362元,用于证明上诉人已付清了该部分货物的货款,其余付款发票上诉人已无法找到。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另外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原始付款记录帐册以证明其已付款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本身无法证明上诉人已付清本案纠纷款项,至于所谓原始付款记录帐册更是上诉人私自的记录,并非正规财务登记帐册,因此根本无证明力。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供证人即被上诉人原业务员魏奇到庭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双方争议的2,078元货款,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的送货回单可以证实,该部分货物上诉人已收取,对此上诉人也无异议。但是,对于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04年1月14日的送货回单上的货物,上诉人没有签收一节,被上诉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对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相应的130元货款应在被上诉人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结算习惯,由被上诉人业务员凭送货回单向上诉人直接收取现金,因此,本案中如上诉人已支付了争议货款则相应的送货回单应由上诉人收回。上诉人现称其有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1日向其开具的金额为1,362元的发票,可以证明上诉人确实已全额支付了争议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有法律证明力的支付凭证,包括被上诉人单位业务员收取现金的签字收据,上诉人单位的合法帐册记载等,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诉讼中,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能提供魏奇到庭作证,故依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2,078元之诉请,其中扣除130元钱款,尚欠款1,948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上海伊丝顿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上海华鹰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948元;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7。50元,上诉人负担8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采用由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送货回单记载的货款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后,从被上诉人处收回对应的送货回单方式结清货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结算惯例为上诉人将现金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业务员魏奇之后,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之后,双方之间银、货、票三讫,故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另行出具收款收据作为已付款凭证。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本案系争五张送货回单上载明的价值1,948元货物不持异议。根据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1日向上诉人所开具的发票以及上诉人的内部记帐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62元货款的事实,该款理应在被上诉人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实际结欠款金额仅为586元。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业务往来过程中,实际由被上诉人凭送货回单与上诉人结算货款,上诉人以现金方式付清每一张送货回单上所记载的货物货款之后,对应的送货回单由上诉人予以收回。至于发票则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需要开具,并非每笔交易全部开具。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1日向上诉人开具了金额为1,362元的发票向上诉人催讨部分欠款,上诉人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付清货款的法律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从1999年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小糊涂仙系列酒品口头买卖法律关系。由被上诉人委派业务员将上诉人所需酒品送至上诉人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载明所供应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款金额的送货回单上予以签收。除本案系争货款之外,双方之间采用现金结算方式结清了以前交易往来的全部货款。

本院再查明:2003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上货号一栏记载了该发票内容所对应的送货回单时间为2003年3月18日,号码分别为x、x,发票金额为1,362元。

原审庭审审理中,上诉人确认在双方货款结算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款之后,被上诉人出具的送货回单,由上诉人部分收回,部分没有收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被上诉人分别于2001年7月8日、2003年3月18日、2003年10月11日向上诉人供应了价值1,948元小糊涂仙系列酒品之事实由被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签收的送货回单予以证实,诉讼中,上诉人对此进一步作了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辩称收取被上诉人所供上述货物后,已采用现金结算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送货回单项下所载明部分货物的货款1,362元,并提供了被上诉人向其开具的发票以及上诉人内部的记帐记录予以证明。由于发票的性质属请求付款的凭证,而非已付款凭证,且上诉人提供的内部记帐记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帐册凭证,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足以作为认定上诉人已付款事实的依据。此外,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后,对应的送货回单由上诉人予以收回的货款结算方式惯例,亦未明确表示否认,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无法提供确凿、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62元货款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拒绝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0元,由上诉人上海伊丝顿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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