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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林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与被告林某某、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惠泉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华锦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华锦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于2006年8月18日订立《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林某某将其承建的中船长兴造船基地1-1#船体综合楼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格按照决算总造价下浮22%作为总造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07年5月施工完毕。同年6月,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上述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闭口价为1,262,214.26元,其中扣除被告林某某自行施工的工程款24,804元,增加合同外工程价款140,109.37元,该工程实际造价为1,377,519.63元,扣除约定的下浮22%的比例,并扣除审计费用21,274.3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58,600元,该项目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194,591.01元。

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又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份,被告林某某将其承建的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三号线中央试验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按照决算总造价下浮18%作为总造价,原告交付质量保证金600,000元,该款于项目通过竣工验收、资料提交、85%工程款到位后归还;工程竣工审计后留5%保修金二年付清余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着手施工,于2009年1月施工完毕,该项目业主于2009年上半年已经入住。上述工程双方约定闭口合同价为6,395,787.20元,增加合同外工程量经审计确定为价款4,637,364元,扣除5%保修金及下浮的18%,被告林某某应付原告工程款为8,594,824.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821,210元及垫付的材料款、人工费1,749,528元,并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审计费209,075元,增加被告确认的,由原告替他人承建的钢立柱工程款29,624元,该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44,635.78元。

因被告林某某未按约支付上述两项工程款,故诉讼要求被告林某某支付上述两项工程款共计2,039,226.79元并返还质量保证金600,000元。被告华锦公司系上述两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故华锦公司应对被告林某某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3页),旨在证明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被告华锦公司的事实;

2、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量清单复印件6份、合同外审计清单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林某某将中船长兴造船基地1-1#船体综合楼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证明上述工程的工程量的事实;

3、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分部工程清单项目费汇总表复印件4份、合同外工程量审价清单6页;旨在证明被告林某某收取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0元,及双方约定85%工程款到位后,被告林某某返还上述质量保证金600,000元,同时证明双方约定工程审计后两年内仅保留5%工程款作为保证金,被告林某某应支付其余95%的工程款及增加合同外工程量4,637,364元的事实;

4、2009年10月27日证明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三号线中央试验室工程钢结构立柱分项工程部分由原告负责施工,该项目的工程款为29,624元应归原告所有;

5、收条复印件3份,旨在证明被告林某某收取原告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三号线中央试验室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0元的事实。

6、2010年4月19日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除尘式砂轮机2台已安装验收完毕。

经质证,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039,226.76元不符合事实。根据原告与本被告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八条第六款“根据比例、按照有关规定费用各自负担,各自承担所有责任”的约定,其中,未将防雷费、民工综合保证金、水电费、太平洋财产保险费、综合治理保证金、投标费、招标代理费等费用列在其中,上述费用根据比例应在本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被告至今未收到建设方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华锦公司与发包方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订立中船长兴岛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三号线中央试验室工程合同协议书后,同日又订立《中船长兴岛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三号线中央试验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1份,补充协议约定华锦公司一次性优惠发包方3,002,816元。原告也参加了2009年4月28日、5月6日的工程预(结)算审价工作会议,其对优惠发包方3,002,816元也未持异议,故优惠的3,002,816元也应按比例分摊。原告与本被告订立的分包合同应以总包合同为依据,本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据本被告测算,原告应退还本被告490,773元。同时,原告还有两台设备(除尘式砂轮机)尚未安装到位,也导致了工程款无法结清。原告擅自使用被告华锦公司的项目章某买材料,故意将风险转嫁到被告华锦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中船长兴岛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三号线中央试验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复印件1份,证明承包人华锦公司向发包人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央试验室工程中一次性优惠工程款3,002,816元的事实;

2、《工程预(结)算审价工作会商纪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认可优惠发包方3,002,816元的事实;

3、《工程审价审定单》及《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一期工程结算审核3#线中央试验室汇总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总包合同价款下浮了3,002,816元的事实。

4、2007年6月8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该合同第八条第六款规定3,002,816元的费用是可以优惠给发包方,双方应按比例分摊的事实;

5、中科华飞管业(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华锦公司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添丰牌钢丝网骨架塑料复合管给水管道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与中科公司的订货确认单复印件1份、中科公司出货对帐明细单1份、中科公司送货单4份、送货清单1份、中科公司销售经理李保山出具的承诺书1份;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一期工程项目部与上海豪亥实业有限公司订立的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3份、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进帐单复印件1份、上海豪亥实业有限公司催款单复印件1份,以上均证明原告作为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擅自以被告华锦公司的名义对外采购材料。

对于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2、3、4的优惠让利与原告无关,不属于按比例分摊的范围;对证据5所列的材料款等已在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华锦公司辩称,中船长兴岛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三号线1-1#船体综合楼及中央试验室两项工程系本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由被告林某某担任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两施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林某某未经本被告同意擅自将上述两项目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且签订了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到帐后,由本被告拨付给被告林某某,原告再从被告林某某某处领取,原告与本被告之间从未有财务往来。本被告确实为被告林某某垫付过部分材料款及人工费,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林某某主张工程款,故本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本被告就中船长兴岛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三号线1-1#船体综合楼项目已拨付被告林某伟95%的工程款,其余5%的保修金尚未结算,故原告主张的中船长兴岛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三号线1-1#船体综合楼项目的工程款应向被告林某某主张。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三号线中央试验室工程的工程款建设单位已经支付85%,尚有10%的工程款、5%保修金尚未到位,原告无权主张全额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理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本被告优惠发包人3,002,816元,该款包括了土建和安装工程的优惠,故原告也应分摊其中的费用。关于被告林某某收取原告60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本被告从未收到。该款系原告与被告林某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被告无关。原告与本被告之间无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共4页,旨在证明被告华锦公司的资质符合签订合同的条件;

2、《中船长兴岛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三号线中央试验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华锦公司向发包人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让利3,002,816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让利包括土建部分和安装部分;

3、《华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协议》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林某某系被告华锦公司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三号线中央试验室工程项目部承包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

4、《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间订立了中船长兴造船基地1-1#船体综合楼工程及三号线中央试验室工程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

5、欠条复印件11份、结帐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华锦公司以被告林某某的名义垫付原告工程款及人工费的事实;

6、工程往来款明细账复印件5份,旨在证明被告华锦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林某伟工程款的事实;

7、协议书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在被告华锦公司的主持下曾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原告、被告林某某对被告华锦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华锦公司对发包人的让利与其无关,也不同意让利。

经庭审质证查明,2006年8月18日,被告林某某以被告华锦公司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就中船长兴造船基地1-1#船体综合楼工程订立《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照决算总造价下浮22%作为总造价,被告林某某根据原告每月所报工程量的60%付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业主支付比例付款。双方还约定了“根据比例,按照有关规定费用各自负担,各自承担所有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07年5月施工结束。2009年6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述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闭口价为1,262,214.26元,其中由被告林某某自行组织施工的工程款为24,804元,增加合同外工程价款为140,109.37元,该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377,519.63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为决算总造价下浮22%,即1,377,519.63元X(1-22%)=1,074,465.3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58,600元,扣除原告承担的审计费用21,274.30元,该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4,591.01元(注:被告林某某要求原告承担的争议的费用未作考虑)。

2007年2月28日,被告华锦公司与发包人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协议书》1份,由华锦公司承建中船长兴岛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三号线中央试验室工程。同日,被告华锦公司与发包人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中船长兴岛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三号线中央试验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1份,由华锦公司向发包人一次性优惠3,002,816元,上述工程造价为18,390,000元。2007年4月30日,二被告签订《华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协议》1份,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林某某负责施工,自负盈亏;并约定被告华锦公司收取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作为代扣代缴税款及行政管理费、定额费等所有支出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7年6月28日,被告林某某以华锦公司中船长兴造船基地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份,将中船长兴岛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三号线中央试验室工程中的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照决算总造价下浮18%作为总造价,被告林某某根据原告每月所报工程量的60%付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业主支付比例付款。双方还约定“根据比例,按照有关规定费用各自负担,各自承担所有责任”等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施工,2009年1月施工结束,2009年6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述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闭口价为6,454,816.15元,增加合同外工程价款为4,637,364元,该工程决算总造价为11,092,180.15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为决算总造价下浮18%,即11,092,180.15元X(1-18%)=9,095,587.72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032,738元(包括被告林某某支付4,821,210元,被告华锦公司支付2,211,528元),扣除原告承担的审计费用209,075元及5%保修金454,779.39元(即9,095,587.72元X5%=454,779.39元),加上已确认的原告替他人承建的钢立柱工程款29,624元,该项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8,619.33元(注:被告林某伟要求原告承担的争议的费用及争议的一次性优惠发包人的工程款未作考虑)。

在结算过程中,原告认为以上两个工程均已竣工,被告林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林某伟则认为中央试验室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下浮了3,002,816元,该款原告也应按比例分摊,另外应扣除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数额存在争议,故涉讼。

另查明,被告林某某分别于2007年4月10日、4月28日、10月8日分三次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600,000元。

再查明,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华锦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即被告林某某挂靠于被告华锦公司名下。

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某某向法院表示,原要求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等费用现不作主张,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以被告华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孙某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孙某作为个人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条件,违反了合同法和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孙某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二份《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锦公司作为被告林某某的被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锦公司对被告林某某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华锦公司与发包人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中船长兴岛造船基地一期工程三号线中央试验室工程的协议后,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让利3,002,816元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作为挂靠华锦公司的被告林某某对此是知情的。原告孙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根据比例,按照有关规定费用各自负担,各自承担所有责任”。原、被告对让利3,002,816元是否属于该款约定的费用有争议。庭审中原告孙某承认其与被告林某某签订有关中央试验楼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时对华锦公司让利事宜是知情的。且2009年4月28日、5月6日的《工程预(结)算审价工作会商纪要》中,原告孙某、被告林某某作为施工单位被告华锦公司的代表参与并确认了该纪要内容。该《纪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让利的优惠不构成投标承诺的总体下浮率,原告孙某与被告林某某在结算工程款时也以原投标合同价款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因此该笔让利费用应当属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八条第六款规定的费用。故被告要求按比例扣除原告优惠业主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比例应按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价款21,392,816元工程中所做的工程造价比例确定,即原告应承担的优惠业主工程款数额为:(6,454,816.15元/21,392,816元)X3,002,816=906,034.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工程款717,176.03元;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质量保证金600,000元;

三、被告华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某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14元,由原告负担13,983元,两被告负担13,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泉

审判员顾锦华

代理审判员施照祥

书记员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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