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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锦昶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久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396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锦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宗华,上海市诚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久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潘伟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锦昶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久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9月15日和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宗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伟敏两次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31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一批从上海港运往台湾基隆港的货物运输事宜。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海运费280美元,人民币570元。由于被告在录入港口代码时出错,又产生翻舱费200美元。业务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海运费和人民币费用,但对于翻舱费一直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翻舱费200美元。

被告未在答辩期间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于涉案货物的运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请求的翻舱费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情况:

一、原告的证据材料:1、被告托单第二联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事实。被告对于托书上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但对托书上业务人员的字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托书内容,被告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的事实,对此,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2、提单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出运。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确认涉案货物已经出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待证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3、更改申请书传真件,以证明被告申请更改港口代码,并确认翻舱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出具过该份文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传真件没有传出、接受机器的电话号码,虽有被告的印章和业务人员的签字,但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此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4、付费保函,以证明被告确认运费的数额。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确认运费为280美元,人民币570元的事实,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5、应收费用清单,以证明涉案货物产生翻舱费200美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与船公司之间的事。本院认为,对于该份证据,原告提供了原件,且该原件载有涉案货物的船名、航次和提单号,能够证明原告为此垫付费用的项目和金某,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6、被告方出具的函件,以证明被告明确支付翻舱费。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函件,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但该函件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确认支付翻舱费的事实。7、发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翻舱费。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该份发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补充证据材料1、由上海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装箱单和情况说明,以证明货物装箱时,装箱单上的港口代码录入错误。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上海市锦诚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锦诚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以证明在涉案货物装船出运后,货主要求更改卸货港代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货主曾要求更改代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可以证明货主通知承运人更改港口代码的事实,对此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3、《关于推进上海口岸出口集装箱电子装箱单运作的通知》,以证明从上海港出运的货物都以电子数据为准。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

二、被告的证据材料:1、托书,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托书与被告的不一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委托原告时的原件。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托书虽是原件,但因该托书本身就是被告制作,现原告对其不予认可,被告又不能证明该托书就是传真给原告的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2、报关单和设备交接单,以证明货物正常出运。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被告补充证据材料1、货物托运人的证明,以证明货主没有要求更改港口的代码。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

依据庭审调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5月31日,原告收到一份盖有被告订舱专用章以及集运部公章的托书,要求原告代理一批从上海运往台湾基隆的货物的运输事宜,托书载明托运人为江阴市百川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百川公司),收货人为凭第一商业银行指令,通知人为x.装货港为上海,交货地点为台湾基隆。同时确认海运费为280美元,并要求订6月1日锦江的船,提单倒签至5月31日。原告接受委托后,将货物安排出运,取得了锦诚公司代为签发的上海市锦江航运有限公司的提单。提单载明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台湾基隆,交货地点为台湾基隆。货物出运后,原告开具发票向被告收取海运费280美元,人民币570元,翻舱费200美元。被告于2005年6月31日向原告出具付费保函,确认欠原告运费280美元,人民币570元,并承诺在30天内付清上述费用。同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清了其承诺的费用。

本院还查明,在原始进港的装箱单上,显示的卸港代码为x(台中),交货地为基隆。

本院另查明,代理涉案货物,原告向船公司的代理锦诚公司支付了海运费280美元,附加费200美元,人民币附加费370元。经锦诚公司证明,所产生的附加费200美元为更改卸港代码而产生的翻舱费。

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托书不予认可,但双方均承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托书的事实,对托书上所记载的与货代业务有关的内容也没有异议,分歧仅在于对于出具托书的签字人的异议上。结合双方认可的提单内容,本院认为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托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双方对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原告完成涉案货物的代理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双方协议一致的运费280美元,人民币57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翻舱费200美元的产生原由以及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沪港港(2004)509《关于推进上海口岸出口集装箱电子装箱单运作的通知》的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上海口岸实施出口重箱装箱单由原来以纸质数据为准改为以电子数据为准的运作模式。由上海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发货人在填写装箱单时将卸货港基隆港的代码错填为台中港。而承运人代理锦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货物出运后,货主向船公司提出更改卸货港代码的要求,由此导致船公司将原定在台中港卸下的涉案货物经翻舱改为在基隆港卸货,产生翻舱费200美元,该笔费用原告已经向锦诚公司支付。由此可见,产生翻舱费的根本原因在于货主百川公司在填写装箱单时将卸港代码填错,导致承运人在装箱时误将应在基隆港卸货的涉案集装箱装载在准备在台中港卸货的集装箱一起,其后,货主又要求更改卸港代码,导致产生翻舱费用。但是,原告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变更代码,并承诺承担翻舱费用。原告所提供的变更代码申请书传真件,被告未予承认。且原告未能证明该文书系由被告传真而来,原告提供的被告关于承诺支付运费等的其他证据材料也未能对此予以佐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由此可见,被告在委托时,所填写的卸货港是基隆,被告也未曾告知原告要求变更卸港代码。货主填写卸港代码错误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货主要求变更卸港代码所产生的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现已经就合同约定的费用向原告支付完毕,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翻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和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锦昶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琼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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