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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天昱视讯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34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兰坪广电局)住所:云南省兰坪县X路X号。

负责人郝某某,系兰坪广电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天昱视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崇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兰坪广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天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3年5月17日,天昱公司与兰坪广电局签订《兰坪县—乡镇光纤联网合同》,合同约定天昱公司供给兰坪广电局价值x元的光纤联网设备。2005年5月31日,兰坪广电局出具帐务核对书,确认欠天昱公司有限电视设备款x。30元。2006年3月28日,兰坪广电局以天昱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成立之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自觉履行。本案中,天昱公司与兰坪广电局依据2005年5月31日兰坪广电局出具的帐务核对书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兰坪广电局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债的实际履行原则,天昱公司作为债权人在其债务未获清偿时,有权提起诉讼行使债权请求权,故天昱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天昱公司要求从2005年6月1日起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本案属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从天昱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2006年3月29日起以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起止。此外,天昱公司所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6500元,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兰坪广电局的主张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天昱视讯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x.30元和从2006年3月29日起以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诉讼费623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兰坪广电局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兰坪广电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重新审理,追加云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公司兰坪支公司)为诉讼参与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天昱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答辩时,一再申明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政府批文、广电网络公司的债权债务分担证明,但一审法院却不顾国家政策的改变、债权债务的转移等事实真相,没有公正依法地进行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以是复印件为由,予以否决,重新开庭时,上诉人可以当庭出示原件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广电网络公司不是第三人,广电网络公司是省委省政府组建并按企业化运作的股份公司;广电网络兰坪支公司是按省委省政府的要求,从兰坪广电局中分离出来并按《公司法》组建的一个文化网络企业,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兰坪广电局是政府的直属部门,受一级政府的领导,政府下令兰坪广电局将网络资产移交给广电网络公司,上诉人不能违背,组建广电网络公司是省委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和文化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县政府只能按上级精神办事,分离后已经将470多万元的广电资产无偿移交给广电网络公司,上诉人一分收益和红利都没有,上诉人早已将“四权交接”完毕和完成了“事转企”工作,债权债务一清二楚,上诉人不可能在资产、帐务等都移交给了广电网络公司的情况下,再来负责支付以前没有支付完的设备资产价款,这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对。更何况广电网络兰坪支公司也承认这笔债务,出示了证明,而且2005年12月31日在兰广网[2005]X号文件第四页的具体债务内容中早已明确,更应该将其列为诉讼参与人一并处理,法律也明确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政府行为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免责。综上所述,上诉人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消一审判决,重新审理,维护上诉人是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天昱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兰坪广电局提出的债权债务的转移,并没有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是,上诉人兰坪广电局主张原审遗漏认定上诉人将债权债务进行转移是一种政企分开的行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上诉人兰坪广电局为证明债务已经转移的事实,提交了广电网络公司兰坪支公司《2005工作总结与2006年工作计划》一份,在该文件中,广电网络公司兰坪支公司认可由其承担本案争议的债务。上诉人主张,此份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诉争的债务已经转由广电网络公司兰坪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转移债务,没有经得被上诉人同意,故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天昱公司为证明本案债务没有转移,提交了《全省广电网络各股东出资汇总表》一份,主张上诉人将资产移交给广电网络公司的行为实质是一种投资入股行为,上诉人是广电网络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上诉人兰坪广电局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为了审核被上诉人天昱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向广电网络公司进行了核实,广电网络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股东出资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关于发起设立云南广播电视信息传输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协议》一份、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厅字(2004)X号”《关于印发〈组建云南广播电视信息传输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方案〉的通知》一份,证实上诉人兰坪广电局参与了广电网络公司的发起设立,取得了股东资格,至今仍然属于广电网络公司的股东。双方当事人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兰坪广电局主张,该投资属于政企分开的过程中资产划转的一种方式,按照发起协议和有关文件规定,债权、债务一并转移,因此本案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坪广电局提交的广电网络公司兰坪支公司提交的《2005工作总结与2006年工作计划》、被上诉人天昱公司提交的《全省广电网络各股东出资汇总表》以及广电网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关于发起设立云南广播电视信息传输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协议》、“云厅字(2004)X号”《关于印发〈组建云南广播电视信息传输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方案〉的通知》等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认定标准,,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审查,二审中,本院另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兰坪广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天昱公司签订并履行《兰坪县—乡镇光纤联网合同》,于2005年5月31日进行对帐,上诉人兰坪广电局出具帐务核对书,确认欠被上诉人天昱公司有限电视设备款x.30元。其间,2004年9月13日,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联合发出《关于印发〈组建广电网络公司工作方案〉的通知》,根据发展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的有关精神,要求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组建广电网络公司,公司的发起人为省和16个市州的广播电视部门。方案中专门规定,各股东基于投入公司形成的金融贷款,按“债随资产走”的原则,经征求债权人同意,可以转移由新公司承担;与投入公司资产无关或债务依据难以核查或难以征求债权人同意的负债,不进入公司。根据上述通知要求,2004年11月9日,上诉人兰坪广电局委托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广播电视局与云南省及16个地州、市的广播电视部门共同签订了《关于发起设立广电网络公司的发起人协议》,协议约定各方作为股东以自主经营和管理的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资产和相关的负债投入公司,发起设立广电网络公司。按照该协议,上诉人兰坪广电局于2005年6月2日将其管理的总价值为x.25元的有线电视网络资产移交给了广电网络公司,取得了广电网络公司的股东资格,其股份占总股本的0.02%,至今,上诉人兰坪广电局仍然是广电网络公司的股东,并以支持有该公司的上述股份。上诉人兰坪广电局移交的入股资产中,包含了与被上诉人签订并履行《兰坪县—乡镇光纤联网合同》所取得的资产。此外,在诉讼中,广电网络公司兰坪支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主张因上诉人兰坪广电局的网络资产已经移交给该公司,债权债务也一并移交给兰坪支公司承继,故本案诉争的债务应由广电网络兰坪支公司承担,与上诉人兰坪广电局无关。诉讼中,被上诉人天昱公司不同意该债务由广电网络公司兰坪支公司承担。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兰坪广电局应否继续承担支付设备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责任主体的问题。产生本案债务的《兰坪县—乡镇光纤联网合同》是由上诉人兰坪广电局与被上诉人天昱公司签订并履行的,设备款尾款x.30元也是由上诉人兰坪广电局核对并确认的,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合同对上诉人兰坪广电局与被上诉人天昱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兰坪广电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合同付款义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剩余设备款的义务。(二)关于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兰坪广电局主张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广电网络公司兰坪支公司承担,但并没有提供出有效证据证实征求过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天昱公司的同意,直至诉讼中,被上诉人天昱公司仍不认可该债务的转移,因此,上诉人兰坪广电局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该债务没有转移。(三)关于上诉人兰坪广电局移交广电网络资产,债务是否一并移交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广电网络公司是根据政府的有关文件要求,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的,上诉人兰坪广电局将其经营管理的广电网络资产移交给广电网络公司,是按照《关于发起设立广电网络公司的发起人协议》的约定,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其出资以后,依法取得了股东资格,对于广电网络公司依法享有股东权利,该出资入股行为与其取得资产产生的债务之间并不必然产生法律上的联系,因此,上诉人兰坪广电局移交广电网络资产的出资入股行为,并不产生债务一并移交的法律效果。(四)关于广电网络公司兰坪支公司认可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广电网络兰坪支公司出具证明,并在自己的工作总结和计划中认可该笔债务,并主张由其承担本案债务,但由于广电网络公司与上诉人兰坪广电局是相互独立的法人组织,广电网络公司兰坪支公司认可该笔债务,此行为的法律性质,对于被上诉人天昱公司而言,属于第三人愿意为债务人承担债务,对此,被上诉人天昱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选择权,现被上诉人天昱公司不愿意接受第三人广电网络公司兰坪支公司的承担债务的主张,上诉人兰坪广电局应当继续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五)关于应否追加广电网络公司兰坪支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中,广电网络公司属于上诉人依法入股并取得股东资格的公司,在法律地位上,属于与上诉人兰坪广电局地位平等的法人企业,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的出资入股行为与上诉人自身的债务负担问题,是两个独立存在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法律联系,因此,广电网络公司与本案并不存在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参加本案的诉讼。此外,法人投资入股和法人分立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上诉人兰坪广电局主张其投资入股行为是法人分立行为,债务应由分立后的法人承担,这是上诉人兰坪广电局对其投资入股行为的错误理解,本案不符合法人分立的特征,不具有法人分立的情形,故上诉人兰坪广电局请求追加广电网络兰坪支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兰坪广电局将其具有债务负担的资产作为入股资金投入到广电网络公司,其对债务承担责任后,广电网络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属于股东与所投资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兰坪广电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兰坪广电局支付给被上诉人天昱公司设备款x。30元及相应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5元,由上诉人兰坪广电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某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红阳

审判员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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