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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莫某某与彭某、昆明云酒厂、云南华波远红外医疗仪器开发基地其他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五终字第31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1958年3月出生,汉族,在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健,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川人,在云南师大附中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志,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在昆明师范专科学校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志,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云酒厂。住所:昆明市日新中苜蓿村百货基地。

法定代表人:彭某。

原审被告:云南华波远红外医疗仪器开发基地。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

上诉人彭某因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4)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彭某的妻子姜颖珊是同事关系,经姜颖珊介绍邹某某与彭某认识。彭某称其为昆明云酒厂的法定代表人,因所经营的企业项目利润大,并承诺投资风险不大的情况下,原告邹某某于1998年3月至年底入股共计x元,而原告莫某某也于1999年1月入股7万元,被告昆明云酒厂出具了股权证给两原告。在两原告入股后得知被告云酒厂的工商登记中并没有两原告作为股东的记载,故两原告找到被告彭某,被告彭某退还了原告x元,并承诺随后退还余款。经多次催促后,被告彭某于2000元8月出具了以被告云南华波远红外医疗仪器开发基地所购地转让款支付给原告邹某某的荒地转让附加说明,而被告彭某又于2002年8月以被告云南华波远红外医疗仪器开发基地法人身份与被告云南华波远红外医疗仪器开发基地向原告出具了另外一份荒地转让附加说明,并加盖被告云南华波远红外医疗仪器开发基地公章。由于款项一直没有支付,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昆明云酒厂和被告云南华波远红外医疗仪器开发基地由于未进行年检,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向被告昆明云酒厂入股x元,后被告彭某归还了2万元,现还剩x元,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视被告彭某的该还款行为为其个人行为。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入股的主张,原告对此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且被告也出具了荒地转让附加说明表示愿意偿还,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由三被告偿还的主张,由于被告彭某是被告昆明云酒厂和云南华波远红外医疗仪器开发基地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昆明云酒厂是直接向两原告收取了股金,而云南华波远红外医疗仪器开发基地为此纠纷承诺以自己购得山地的转让费支付给原告,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入股款应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彭某、被告昆明云酒厂、被告云南华波远红外医疗仪器开发基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邹某某、莫某某人民币x元。

原审判决宣判以后,上诉人人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消原审判决;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的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证据2、4(昆明云酒厂发给两原告的股权证及多次参加云酒厂的入股分红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是昆明云酒厂的“股东”,投资总金额为x元。被上诉人陈述说是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查到其在昆明云酒厂的股权登记,这就引出昆明云酒厂的集资入股是否合法。如果合法,被上诉人的起诉索赔就根本无从谈起。如果不合法,那就牵扯到对昆明云酒厂集资入股的定性及处理;二、被上诉人证据8、10、11是被上诉人想说明云南华波远红外医疗仪器开发基地负有连带责任,这实质上涉及债权债务的转移问题。因此,法院必须认真辨析这三份承担那连带责任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然而,一审法院没这样做;三、上诉人彭某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表达过愿意承担被上诉人的债务,然而一审法院无视这一基本事实,在判决书结论中强行要上诉人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一、昆明云酒厂是昆明市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集体企业;二、被上诉人证据8、10、11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云南华波远红外医疗仪器开发基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三、本案的上诉人彭某,是被上诉人邹某某投资昆明云酒厂的引荐人,然而,引荐和连带赔偿是不具有逻辑联系的,没有那个国家的法律规定要集资引荐人承担集资人的集资损失。原审被告证据5是邹某某接收昆明云酒厂退还其2万元集资款的收条,而法院则曲解为“彭某的该还款行为为其个人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二审法庭调查,上诉人的发表代理意见认为:一、关于诉讼标的,一审原告,邹某某,莫某某夫妇起诉昆明云酒厂、云南华波远红外医疗仪器开发基地三被告主张的标的金额为四十万零五千元,这一标的除了二夫妇实际向昆明云酒厂集资入股的资金38.7万员外,还包括昆明云酒厂向二夫妇支付的股息x.56元,两笔共加起来才是42。5万元,扣除彭某妻子江颖珊自己向邹某某付了两万元,其标的总额为四十万零五千元,一审原告用这一标的起诉,说明原告是认可并承认向昆明云酒厂集资入股的行为集资入股的行为。对这一标的,彭某及代理人也并无异议,因昆明云酒厂向原告用二夫妇支付的股息,二夫妇又将其转为股金,并又追加资金,这是二夫妇的权利。二、关于集资入股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21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权吸收职工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集资入股。这一条例目前所有现行法规汇编都仍将其纳入,并未有任何将其废止的法律规定。代理人认为,邹某某夫妇向昆明云酒厂投资入股的行为是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三、关于彭某个人是否承担还款义务,代理人认为,既然是投资入股行为,自然不存在退还股金问题,一审法院在没有明确和分清邹某某夫妇投资入股行为的情况下认定应当哪个由昆明云酒厂、云南华波远红外医疗仪器开发基地和彭某个人连带承担向邹某某夫妇的还款责任,而且还款金额中还包括了云酒厂向邹某某夫妇已经支付了的股息,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使用法律不当。2、彭某个人作为自然人并未向邹某某夫妇承诺由其本人承担还款义务,彭某妻子江颖珊作为与邹某某同一学校同一教研组,她背着彭某向邹某某付两万元的行为也并不能因此成为彭某承担全部还款的法定义务,没有法律规定道义上的行为便因此形成法定义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1、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依法应予偿还。本案涉及的所谓集体企业吸收个人投资入股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昆明云酒厂因其违法行为而应返还投入的资金。而对于该笔债务,因上诉人已出具“说明”、“协议”等书面材料同意返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因此,该笔款项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考虑也应返还被上诉人。2、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的投入款。从其已向被上诉人出俱的“说明”、“协议”看,其本人对返还投入款是负有其个人法律责任和义务。2002年8月,云南华波远红外医疗仪器开发基地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但彭某还故意欺瞒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虚假承诺,由此产生的责任只能由上诉人承担。

在本院二审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邹某某当庭陈述称:当时交款时,都是到彭某家中交给彭某本人,之后才由他交到厂里。上诉人对此陈述无意见。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答辩,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双方所争议的标的数额为:邹某某于1998年3月至年底共计交纳x元,莫某某也于1999年1月交纳7万元,共计x元,扣除已经归还的x元,争议的标的总额为四十万零五千元。2、昆明云酒厂和云南华波远红外医疗仪器开发基地由于未进行年检,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这两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彭某。在此事实的基础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该x元是否应当归还如果应当归还,应由谁来承担责任

对此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为邹某某和莫某某和款项是入股的股金。但是,昆明云酒厂的性质是集体企业、而不是股份制企业,注册资金仅为9万元;在收到了被上诉人的“股金”以后,也未按规定履行报批、变更企业性质等手续。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此种“入股”行为的实质是民间借贷行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已经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2、关于本案中的债务人:昆明云酒厂在收受了被上诉人的资金后,出俱了收据,是本案中的债务人。而上诉人彭某在此案中,被上诉人的款均是交到其本人手中,其本人是另两家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份具有双重性;其本人在2004年8月5日的“协议”中、在2002年8月9日的“附加说明”中,都对邹某某的“投资款”的支付作出了承诺;1999年12月29日邹某某收到了姜颖珊的x元,上诉人彭某则以此主张已经归还过x元的事实;根据以上行为,应当确认彭某是本案中的共同债务人,对所欠邹某某夫妇的债务人负有共同的归还责任。3、关于云南华波远红外医疗仪器开发基地的责任问题:在2004年8月5日的“协议”中、在2002年8月9日的“附加说明”中,同样也是为此纠纷承诺以自己购得山地的转让费支付给邹某某、对归还款项作出了承诺,在2004年8月5日的“协议”中还加盖有公章。其行为应当认定是一种保证,根据其内容,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本案中,昆明云酒厂和云南华波远红外医疗仪器开发基地、以及上诉人彭某应当连带赔偿原告邹某某、莫某某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58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张兆龙

审判员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斌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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