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终字第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利辛县支行,住所地利辛县前进路。(以下简称建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建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勇,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军,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46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利辛县牛羊肉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女,46岁,汉族,农民,住此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斌,利辛县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行因拖欠汽车维修费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也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勇、田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孙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审。
原判认定,被告建行在原告程某处修理汽车,欠维修费17024元是事实,原告出具的发票上,利辛县委办公室汽车修理厂”的印章,但该修理厂是私营修理厂,其业主是程某。原告在起诉前曾多次向被告方催要过维修费,被告建行的修车驾驶员承认原告向被告方催要过该款,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建行支付原告程某维修费17024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1997年5月8日起至清结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1元,诉讼活动费195元,合计846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建行不服,以当年的维修费被上诉人程某已经报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建行因汽车维修与程某的汽车修理厂一直有业务往来,自1996年3月5日至1997年元月18日,建造在程某处多次维修汽车,经结算共欠程某汽车维修费17024元,程某为建行开具了三张盖有利辛县委办公室汽车修配厂印章的发票,1997年5月7日经建行驾驶员薛力、叶某、王某签名和建行原行长刘慈涛签批同意支付,但因建行行长更换,此汽车维修费一直拖欠至今,未予支付。程某多次向建行及修车驾驶员催要未果。
另查,利辛县委办公室汽车修配厂是利辛县委办公室于1993年4月2日创办,法定代表人是程某。1995年元月利辛县委办公室汽车修配厂与利辛县委办公室脱钩。该厂由程某个人经营。1998年3月11日程某对该厂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换照手续。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1997年2月25日,汽车维修费发票一张;
2、1997年2月29日,汽车维修费发票一张;
3、汽车维修材料明细表;
4、询问丁思汉、王某、薛力的笔录;
5、利辛县委办公室的证明;
6、1993年利辛县委办公室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
7、1998年程某个体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建行在被上诉人程某处维修汽车,欠维修费17024元是事实,有上诉人的原行长和驾驶员,在被上诉人开具的三张维修费发票上签名认可同意支付为证,应予认定。对上诉人称当年的维修费已由被上诉人报销,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程某为原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现汽修厂的个体业主,在1998年该厂重新登记更换营业执照前,企业并未被注销终止活动,向上诉人开具盖有利辛县委办公室汽车修配厂印章的发票,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提供的发票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由上诉方的修车驾驶员已认可被上诉方多次主张过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维修费17024元及利息,因双方无利息约定,判付利息不当,应予改判。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建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程某汽车维修费170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51元,诉讼活动费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元,合计1497元由上诉讼人建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廷建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杨冰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孟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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