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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抢夺、抢劫案

时间:2006-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易刑初字第56号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易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暂住昆明市官渡区X村X号,因涉嫌抢夺、抢劫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易门县看守所。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抢夺、抢劫罪,于200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秉贵、高宏梅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柳某某在易门县X路社区居委会对面岔路口,抢夺了妇女李某丙一对价值1000余元的黄金耳环。

2006年4月18日早上,被告人柳某某在易门县地税局斜对面岔路口,抢夺了妇女孙某某一只价值300余元的黄金耳环。

2006年4月25日早上,被告人柳某某在易门县X路社区居委会对面岔路口,抢夺了妇女杨某丁一对价值858。88元的黄金耳环,被正在巡逻的联防队员普某某发现追赶,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对普某某进行威胁后逃走。4月27日被告人柳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李某丙、孙某某、杨某丁的陈述、证人普某某、李某甲、梅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发票、价格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柳某某携带跳刀在抢夺妇女杨某丁的黄金耳环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正在巡逻的联防队员普某某发现追赶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跳刀相威胁,属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专门抢夺中老年妇女,应酌定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坦白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

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的凶器跳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某荣

人民陪审员李某龙

人民陪审员赵芳

二00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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