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韩某海空运输有限公司、全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海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海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韩某汉城特别市江南区三星洞X号三光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枫,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海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某海空)、被告全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华物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7月28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嘉生、刘现民,被告韩某海空委托代理人周琦、周平,被告全华物流委托代理人金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韩某海空出运一批价值为130,750美元的猪皮大衣至美国洛杉机,被告韩某海空接受委托后,即安排了出运手续。同年8月20日,被告全华物流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6,308元的包干费发票。该批货物自原告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告通过传真对提单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却至今未将该批货物出运的正本提单提供给原告,使原告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至今不知该批货物的下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物,若不能返还,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货物损失130,750美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韩某海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关系,被告韩某海空证据显示被告韩某海空是本案承运人美国速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运公司)的代理人;本案承运人合法存在,原告应当向本案承运人要求签发提单或主张赔偿;涉案货物是来料加工,原告主张货物的所有价值有违公平原则。

被告全华物流辩称,被告全华物流和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全华物流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全华物流出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不应构成承担涉案货物损失的依据。

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并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一、关于原告和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

原告提交了2004年7月19日原告的贸易方发给原告的传真,该传真告知原告货物出运的部分信息和指定被告韩某海空为货代;2004年7月19日被告韩某海空发给原告的传真,该传真记载“x指定我公司出运。如出运货物,请提前传出口货物明细单到我公司”以及被告韩某海空在上海的地址、电话等内容。原告还提交了涉案出口货物明细单、被告韩某海空传真给原告的提单确认件和对原告律师函的回函。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和被告韩某海空之间的承托关系。被告韩某海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被告韩某海空是承运人,只能证明被告韩某海空是承运人的代理人。被告全华物流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因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韩某海空提交了2004年7月19日原告的贸易方发给原告的传真,该传真告知原告货物出运的部分信息和指定被告为货代,被告以此证明自己是承运人的装港货运代理人。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样,但不能达到被告韩某海空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全华物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二、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

原告提交了涉案货物的发票、报关单、核销单和装箱单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130,750美元。被告韩某海空质证认为原告的发票、装箱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报关单和核销单系原告单方申报材料,不能证明货物的价值;涉案货物的原材料属来料加工,原告没有所有权。被告全华物流质证认为因为涉案货物系来料加工,原告只能索赔涉案货物的加工费。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三、被告韩某海空与案外人速运公司的法律关系。

原告未对此提交证据。

被告韩某海空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六份证据:1、速运公司主席所作的证词;2、被告韩某海空与速运公司的代理协议;3、速运公司的提单式样;4、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证书;5、税务登记证;6、速运公司设定名称和收据。被告以此证明本案的承运人是速运公司,被告韩某海空与速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被告韩某海空是承运人速运公司的代理人。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全华物流认为境外证据都经过公证认证,无异议。

另外,原告提交了被告全华物流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证明与被告全华物流存在货运代理关系;被告韩某海空出具的签收单,证明被告韩某海空向原告交付了报关单等单证,但因其没有从业资格,委托被告全华物流开具涉案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被告韩某海空质证认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是委托被告全华物流开具的,自己从事的是货运代理服务,不是承运人。被告全华物流质证认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是被告韩某海空委托开的,不能证明自己与原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

被告全华物流提交了被告韩某海空书面指令和他们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委托单、空运单,证明自己是根据被告韩某海空的要求向原告出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用于双方的业务费用的结算。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韩某海空书面指令内容不合法,委托单、空运单与本案无关,都不予认可。被告韩某海空对上述证据和事实都予以承认。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就涉案货物的品名、数量和价值等内容完全一致,相关证据在时间上具有完整的逻辑关系,显示了涉案货物通过被告韩某海空出运的事实,本院都予以采信。被告韩某海空提交的境外证据都经过公证和认证,除税务登记证、速运公司设定名称和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本院也都予以采信。被告全华物流提交的两组证据与被告韩某海空存在利害关系,得到被告韩某海空的认可,且与涉案的货运代理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04年7月,原告将一批来料加工的皮革制作成5,000件猪皮大衣,该批货物价值130,750美元,其中料费90,750美元,加工费40,000美元。同年7月19日,原告贸易方的代理用传真告知原告涉案货物出运的时间、目的地等相关信息,并指定被告韩某海空作为出运货物的货运代理人。同日,被告韩某海空传真原告称“收货人x公司指定我公司出运,如出运货物请将出口货物明细单传真我公司”,并详细告知了原告其联系的地点、电话和传真号码等信息。原告将涉案货物出口明细单传真给被告韩某海空后,涉案货物出运。同年8月10日,被告韩某海空将一份抬头为速运公司的提单确认件传真给原告确认,原告确认后回传给被告韩某海空。据被告韩某海空声称其已将原告的提单确认件传真给无船承运人速运公司,但速运公司最终没有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交给被告韩某海空或者原告。货物出运后,被告韩某海空将涉案的核销单、报关单等资料退还给原告,并指令被告全华物流向原告出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收取包干费人民币6,308元。

2004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韩某海空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韩某海空向其签发提单。被告韩某海空12月16日回函称货物出运后关于签正本提单事项与原告和案外人大进贸易公司(韩某x的代理公司)确认后按要求在韩某签提单给韩某x;货物出口一个月没有问题也充分说明当时在韩某签正本提单给韩某x原告是确认的。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的选择于法不悖,本案纠纷适用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解决的焦点问题就是原告和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存在什么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自己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被告韩某海空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告韩某海空主张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是速运公司,自己是速运公司的代理人。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货物已出运的事实和本案的其他证据,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货运代理关系和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原告为涉案货运代理法律关系的委托人,同时又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托运人;被告韩某海空为涉案货运代理法律关系的受托人。对此,本案当事人并无争议。当事人的争议聚焦在被告韩某海空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及责任。

本案货物已经出运,原告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所以相对应的肯定存在一个承运人。由于原、被告都没有提交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的相关材料;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在本案中因没有签发,也不存在,因此,无法据此确定本案的承运人。原告主张自己只同被告韩某海空联系,现被告承认货物已经出运,因此被告就是承运人,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证明了其与速运公司存在代理协议,速运公司在美国合法存在的事实,主张本案承运人是速运公司,自己只是速运公司的代理人,没有向原告交付正本提单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只有在直接代理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并且不得违反法律有关双方代理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涉案货物出运前或者出运当时向原告告知自己是承运人速运公司的代理人身份,被告甚至没有在纠纷发生后向原告披露自己是速运公司的代理人,而是在诉讼过程中才向原告披露这一事实,因此,被告的代理应被认定隐名代理或间接代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作为第三人,有权利选择被告向其主张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被告认为其曾经向原告传真过提单确认件,该提单确认件的抬头为承运人速运公司,原告也回传确认,因而可以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了本案承运人及自己代理人的身份。对此,本院认为提单确认件的主要作用是确认提单所记载的内容,而非确认承运人;其次,确认提单上的承运人主要应根据签单人一栏的签署内容来判断,而非抬头的印制来判断;再次,被告没有在该提单确认件上明示任何有关承运人或者自己代理人身份的内容。综观本案的其他证据和被告韩某海空给原告律师的回函,被告韩某海空在诉讼前从未向原告提示或者主张过自己是承运人速运公司的代理人。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在本案中的代理行为已构成双方代理,根据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双方代理的普遍观点,除非被告的双方代理事先得到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追认,一般不应予以承认。本院认为,既然我国法律不承认双方代理为合法保护的代理行为,且被告韩某海空的双方代理行为未得到当事人的同意或事后追认,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代理行为就不能适用法律对合法代理行为保护的规定,即不能以自己是承运人速运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免除其对托运人的责任。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和赔偿数额。被告主张涉案货物系来料加工,原告享有的只是涉案货物的加工费40,000美元。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货物的发票、报关单和核销单等证据的记载,涉案货物确为来料加工,总货值为130,750美元,其中料费90,750美元,加工费40,000美元。原告在完成加工贸易后,有义务将成品交付给来料加工的贸易方。但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的价值为130,750美元,现没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出运后承运人是否已将货物交给了原告的来料加工的贸易方或者其指定的人,因此,承运人应承担的是赔偿全部货物价值的责任,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与托运人的贸易合同的内容无关。

被告全华物流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给原告,是根据被告韩某海空的要求进行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全华物流之间存在任何有关货运代理的事实,虽然被告全华物流代开发票的行为违法,但应由行政部门进行处罚,与承担涉案货物的赔偿责任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的托运人,委托被告韩某海空出运涉案的5,000件猪皮大衣,被告韩某海空接受了委托并通过被告全华物流向原告出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收取相关代理费用。现涉案货物已经出运,被告韩某海空作为货运代理人,同时又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理应了解涉案货物订舱、出运的具体情况,但直至法庭询问,被告韩某海空仍称不清楚。因此作为代理人,被告韩某海空未尽到谨慎、勤勉、忠实履行代理事务之责。被告韩某海空在本案从事承运人的代理之职时,未向原告告知承运人名称和自己的代理身份,构成间接代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利选择被告韩某海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被告韩某海空在本案中的行为已构成双方代理,因未得到代理双方的同意,其代理行为不合法,不得援用法律有关代理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韩某海空以自己是承运人的代理,主张原告应当向承运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主张权利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海空应承担本案货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130,750美元。被告全华物流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涉案货物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海空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30,750美元及该款自2004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

二、对原告海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36。13元,由被告韩某海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海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全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某海空运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沈军

代理审判员储兴厚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