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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诉被告上海XX电脑绣花厂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系杭州萧山XXX电脑绣花加工厂业主),

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XX区XX镇XX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电脑绣花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组。

投资人詹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上海XX电脑绣花厂(以下简称“XX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09年7月8日,案外人上海XX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委托被告加工6,030条绣花被。被告因加工进度太慢,预计无法按期交付加工业务。遂于同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绣花加工合同,将XX公司委托加工的绣花被转由原告加工完成,XX公司对此确认,并派其本公司职员曹XX到原告工厂全程监督加工进度和绣花质量,直到绣花被全部加工完毕交付为止。2009年9月,XX公司依约向被告陆续支付绣花被的加工款计人民币16万余元。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的单价0.6元每万针及实际绣花针数,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计92,577.51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92,577.51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绣花加工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绣花业务及合同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2、案外人XX公司与被告的加工合同、传真、图样及付款发票,旨在证明XX公司委托被告加工绣花的数量、规格要求及付款的事实;

3、XX公司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一、被告因无法按期完成XX公司的绣花业务故委托原告加工,XX公司对此认可并派专人监督加工进度及质量的事实,二、5,000多条绣花被的加工业务由原告完成的事实;

4、送货证明,旨在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7日将需加工的被子送交原告,交由原告加工的事实;

5、送货单若干,旨在证明原告已将加工完毕的绣花被交由被告签收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曹XX出庭作证,其证言为,XX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绣花被和枕套的加工合同,因被告无法如期完工,遂与原告签订了加工合同(事后知道),公司派其跟单到萧山原告处,主要负责督促交货和质量,质量方面主要查看是否漏针,原告也因无法按时完工将部分加工业务外发。

经庭前对帐,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加工的具体数量,规格为1.9米×1.9米的计3,460条、规格为1.9×2.4米的计2,211条。

被告XX厂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的金额有误,按照双方确认的加工数量及合同约定的每米7.14元的单价计算,加工款应为84,826.05元;对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予认可;但被告加工的绣花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有403条绣花被未能出货,这部分的加工费因XX公司未计算,又基于被告也加工了732条,故涉该笔金额的加工费6,049元应按比例分担,在原告的加工款中相应扣除。另,部分绣花被存在补花等修理费用,总计10,300元,还有为加工绣花被,从上海至杭州的来回运费,计15,500元均由被告支付或承担的,这部分费用也应双方合理分担。此外,原告延迟交货导致出货采用空运方式,空运费用2,000元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XX公司证明,旨在证明XX公司委托被告加工绣花被数量6,403条,实际出货数量6,000条,未能出货的403条不应计算加工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原告应承担5,357元;

2、证明及收据,旨在证明原告加工的绣花被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委托案外人返工补修并支付费用2,520元,XX公司亦确认该节事实;

3、空运费发票及回修工时发票,旨在证明因原告交货迟延及质量问题发生空运费2,000元和回修工时费7,850元;

4、运费证明,旨在证明被告支付了来回运费15,5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约定的每米单价计算加工款,未对帐结算是因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交货超过了约定期限;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XX公司加工合同的大部分内容委托原告加工是事实,但该合同的结算条款与原告无关;对原告的证据3、4被告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数量无异议,但对质量,认为最终需由XX公司确认,事实上确存在质量问题致部分绣花被未能出货。对证人证言,被告基本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其在加工过程中,由XX公司专人监督把关,且被告已验收收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空运费费用表示应共同承担,对回修工时发票的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即便发生运输费用,也不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证人证言,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空运费发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3中回修工时发票,因被告未依约定期限及方式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关于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7月8日,案外人XX公司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委托被告加工绣花被及绣花枕3,600个。单价分别为每万针0.8元和每张8元,合同文本采用了被告的格式合同,对质量问题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如有质量于3天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如无问题10天内对帐,开具增值税发票,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款。因被告预计无法按期交付加工业务,遂于同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绣花被加工合同,将XX公司委托被告加工的绣花被转由原告加工完成,双方合同也采用了被告的格式文本,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工艺要求(客户最终确认样品)进行大货生产,单价每万针0.6元,计7.14元每米,按实际数量结算;有关质量问题及付款方式约定与被告和XX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同,最后交货期为2009年8月10日等。签约后,被告于同年7月27日将加工物送交原告,XX公司对双方合同予以认可,并派其公司职员曹XX到原告工厂全程监督加工进度和绣花质量,至2009年8月1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3,460条规格为1.9米×1.9米、2,211条规格为1.9×2.4米的绣花被。2009年9月,XX公司依约向被告陆续支付加工款计人民币16万余元。后原告要求对账,被告未予配合。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亦将部分绣花被交由案外人加工。因原告部分交货迟延,部分货物出运采空运方式,费用为2,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基本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义务,被告在验收收货后不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未予对帐的行为构成违约,致原告无法开具确切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现被告与XX公司的加工款项早以结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以实际针数按0.6元每万针结算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合同约定的7.14元每米的约定也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双方约定的单价7.14元每米予以结算。对原告要求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即便被告不予对帐,原告亦可根据被告实际接收的加工数量、按合同约定单价予以开具,或书面通知被告对帐,故在原告未完成该等义务的情况下,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空运费用,原告无异议,愿意共同承担,结合双方的证据,原告未提供被告迟延交货的依据,故本院认定系原告迟延交货所致,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为减少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抗辩,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以约定的书面方式和期限提出,本院不予采信。对运输费用,双方合同未作约定,原告也已实际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要求原告分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也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电脑绣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XX加工款人民币XXX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XXX元,被告负担XX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XX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艳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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