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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怀、李某与王某人身权纠纷案

时间:2001-02-19  当事人: 王某怀、李某、王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终字第063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终字第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怀,男,193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村。

诉讼代理人:郑永军,涡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3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涡阳县X镇波尔山羊繁育基地负责人,住涡阳县食品公司家属院。

上诉人王某怀、李某因侵犯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0)涡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一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怀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永军、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8月16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李某到原告所有的双庙镇波尔山羊繁育基地院内摘收绿豆及玉米。王某对其进行劝阻,并将李某篮内已采收庄稼倒掉。李某对原告王某大骂,后李某丈夫王某怀到了基地,和李某一起对王某进行辱骂持续一个多小某,并引起附近村民及基地工作人员一、二百人围观。后李某因侮辱他人被双庙镇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王某怀二人与王某发生纠纷,采取谩骂的方式,当众对王某进行人身侮辱,侵犯了王某的人身权利,王某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遭受侮辱后,精神受到一定的影响,李某、王某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120条、130条、134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某、王某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公开向王某赔礼道歉,并张贴在双庙镇波尔山羊繁育基地院内,双庙镇X镇政府所在地三处(内容需经本院审查许可);

二、被告李某向王某支付精神损失费300元,被告王某怀向王某支付精神损失费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李某承担60元,王某怀承担40元。

宣判后,被告李某、王某怀不服,以其在自己地里拔草,王某带人进行阻拦,事情是由王某引起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到被上诉人承包地里摘绿豆、玉米,经劝阻不听,并破口大骂,当时在场施工人员及围观群众200多人,对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作和名誉损失,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怀、李某举出以下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

(1)署名王某见、小某、小某、王某、张振兴、赵廷占等人证言,用以证明王某骂了李某,还打了李某;

(2)王某福、王某敏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在养羊场内王某怀承包地5.2亩,使用权三十年;

(3)2000年10月8日关于王某与王某怀因原承包地纠纷一事的协议,用以证明李某因辱骂王某被拘留后,双方达成了协议。

被上诉人王某举出以下证据,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领条(2000年8月12日王某怀出具),证明王某怀于争议前已收到王某青苗补偿包产款2000元;(2)王某陈述,因被王某怀和李某的辱骂,有200多人在场,给其精神带来极大创伤,并曾到小某所去治过病。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均持不同意见,通过上诉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王某系涡阳县X镇波尔山养繁育基地负责人。

王某怀家5.2亩承包地与基地相邻,经双方协商,王某用租包的土地5.2亩与王某怀家的承包地作了调换,王某怀家的此5.2亩承包地被划入养羊基地院内。2000年8月12日号,王某一次性给付王某怀5.2亩承包地青苗补偿款2000元。2000年8月16日下午,王某怀之妻李某到该承包地内摘收绿豆、玉米。王某以对其已进行了青苗补偿,不应再采收该承包地里的庄稼而阻止李某,并将李某篮内已采收的庄稼倒掉。李某以采收的是自己所种的庄稼而对王某大骂。后王某怀赶到现场,也对王某进行了谩骂(谩骂持续了一段时间并引来了部分群众的围观)。后李某因辱骂王某,以公然侮辱他人被涡阳县公安局给以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李某在被上诉人已进行了青苗补偿的承包地里摘收庄稼,被上诉人进行阻止而发生纠纷。上诉人李某以摘收自己种的庄稼而对被上诉人进行辱骂,后王某怀到场后,亦对王某进行了谩骂,其二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原审判决李某和王某怀在侵犯地及相邻地区的范围内对王某赔礼道歉的理由正当。上诉人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王某怀谩骂被上诉人造成对被上诉人的人身侮辱,后李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王某的人格尊严得到了法律的有力保护。客观上,李某和王某怀的谩骂,未能造成王某自身社会评价的降低。李某、王某怀承担在侵犯地及相邻地区范围内向王某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足以消除其辱骂王某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原审法院判决李某、王某怀赔偿王某精神损失费失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一百二十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0)涡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李某、王某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公开向王某赔礼道歉,并张贴在双庙镇波尔山羊繁育基地院内,双庙镇X镇政府所在地三处(内容需经本院审查许可);

二、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00)涡民初字第3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某向王某支付精神损失费300元,被告王某怀向王某支付精神损失费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李某负担100元,王某怀负担50元,王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杨冰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秀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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