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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12时许,邵×强和邵×、邵×宾(均已判刑)到郑州市金水区邵某鹏威电子竞技俱乐部上网,网管冯×威以二楼不营业为由,让三人到一楼上网,三人即无故殴打被害人冯×威,在被拉开后,邵×打电话叫过来被告人邵某某及邵×超、邵×、邵×元、任×、张×、杨×(均已判刑)、宋×、沙×志(均另案处理)等人再次殴打冯×威,造成被害人冯×威耳膜穿孔。

案发后,同案犯邵×强、邵×、邵×超等人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威陈述,同案犯邵×强、邵×、邵×宾、邵×超、邵×元、邵×、杨×、张×供述,诊断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被告人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能自愿认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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