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甘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营业地上海市X路X号宇航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志明、刘某某,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室。原上海泰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泰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营业地上海市X路X号龙邸大厦401-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甘露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被告上海泰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明、刘某某,被告上海泰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间,被告郑某以被告上海泰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泰利公司)名义委托原告代理出口货运业务。2004年11月1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05年6月30日前由被告郑某付清欠款,被告泰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定后,被告郑某没有在约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泰利公司也没有相应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至今还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81,338.05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款项及从2005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719.84元。
两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的欠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郑某签字确认,并由被告泰利公司保证的确认函及还款协议书。
被告泰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
被告郑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郑某确认,由被告泰利公司保证的欠款函及还款协议书,被告泰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郑某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间,被告郑某以被告泰利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代理出口货运业务截止至2003年底,被告郑某应付原告货运代理费用12,173.26美元及人民币30,300元。2004年11月10日,原、被告三方签定了还款协议书,确认由被告郑某在2005年6月30日之前基本付清欠款,被告泰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被告郑某未及时支付,由被告泰利公司支付。协议签定后,两被告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81,338.05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在和原告发生货运代理业务期间,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事实清楚,两被告应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在两被告未按期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欠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两被告应付款之次日即2005年7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按年息5.31%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泰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郑某也未出庭进行抗辩,原告按年息5.31%计算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和被告上海泰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甘露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欠款人民币81,338.05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719.8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1。74元,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涌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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