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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思茅市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六初字第2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六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X镇地区X路沙岭段X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梅、李某甲,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云南电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思茅市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思茅市X路世纪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泽波,云南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云南电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与被告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云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思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思茅市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6年3月28日及6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慈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梅、李某甲,被告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叶某,被告思茅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泽波、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文公司诉称:被告思茅市分公司系被告云南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05年9月29日,原告发现思茅市分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思茅信息港-中国茶城(网址为www.x.cn)上向公众提供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原告审查确认,以上网站提供的在线播放的电视剧系与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电视剧作品《小鱼儿与花无缺》相同,而原告从未许可该被告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该电视剧。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该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2、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春城晚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合计5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公司及思茅市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不具有《小鱼儿与花无缺》电视剧的合法著作权;第二、即使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小鱼儿与花无缺》的著作权,但原告已经把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他人,原告无权主张;第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中国茶城网站是由第三人经营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辨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著作权,原告是否已经将该剧的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他人;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1、上海市公证处4096公证书;2-2、正版光盘。证明原告对于被侵权的作品享有唯一合法著作权。第三组证据: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小鱼儿与花无缺》的在线播放,被告构成侵权。第四组证据,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以非排他方式许可他人在网络上传播涉案电视剧作品的许可费用每年为80万元,本案应当参照该标准。第五组证据:5-1、律师费发票;5-2、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600元。

被告云南公司和思茅市分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公证书,因为程序违法,违反了公证申请当事人和管辖的规定,属非法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公证内容只是证明补充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慈文公司有原件,但不能证明该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对于证据2的原版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制作单位是七家,证明原告不是唯一的制作人,原告没有权利单独来主张此项权利。对于证据3的公证书,原告到大理去公证恰恰说明思茅信息港网站只能在一部份地区才能访问,受地域的限制,且该公证书上记载公证申请日是2005年9月10日,公证出证日期是2005年12月,间隔了3个月,按照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公证处应当在申请日后一个月内办完,因此该公证违法。对于证据4的第X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复印件是客观存在,不认可该份许可协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使用许可协议是虚假的。对于律师费发票,发票栏上只有律师代理费,没有注明是哪一个案件的,因此不能证明这份发票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而且付款应当有付款的凭证。对于公证费无异议。

被告云南公司和思茅市分公司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这份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将《小鱼儿与花无缺》的网络传播权转让给上海优度公司独家所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从中国音像商务网上下载的内容,证明上海优度公司就《小鱼儿与花无缺》已经主张了相关的权利,从而映证前面一份证据。3、公证书,是对思茅分公司与思茅市翠云区极地科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进行的公证,证明中国茶城网站的维护及经营是由思茅市翠云区极地科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对于真实性无法认可,且仅凭这份判决书也不能证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是从网上打印的东西,这个报道是否是真实的,无从查清,原告从网上找到了其他报道,同样可以证明上海优度公司无权主张权利。对于证据3公证的协议书,有附件一和附件二,但第七页的附件不相符,被告没有提交完整的协议,被告不能根据这份协议免除其责任,而且这份协议恰恰说明了被告经营的网站是盈利性的商业网站。

庭审时,被告向本院申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05)一中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同意被告的此项申请,依法调取了北京一中院(2005)一中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版权转让协议、授权证明。

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三份证据充分证明了我方的观点,即本案原告即使对涉案电视有著作权,但原告已经把权利让度给上海优度公司。在版权转让协议第三页第二段已经明确了版权转让给上海优度公司,北京慈文公司已经没有此权利,对此在北京一中院的判决书中已经有确认,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北京一中院审理该案时,并没有通知或者追加本案的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的审理,至于该合同签订后是否履行,在该判决书中没有得到确认;该转让合同中约定,优度公司应当支付对价后,才取得相应的权利,但优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支付对价,因此其无从取得相应的转让权利,原告在南通市中级法院审理的另一个案件中,已经申请将优度公司追加为被告,在审理中已经明确了优度公司没有支付对价,因此优度公司没有取得相应权利;版权转让合同是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当时权利人是北京福缘视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和原告,转让时并没有征得另一个权利人的同意。综上所述,从证据角度来看,并没有排除原告以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原告申请本院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该院审理的(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可以证明优度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几份公证书的程序提出异议,但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随后进行综合评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各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随后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12月原告慈文公司摄制完成了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于2005年5月28日在中国哈尔滨首次播放。原告慈文公司在国家版权局对《小鱼儿与花无缺》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发证期为2005年6月24日。原告提交的《小鱼儿与花无缺》的正版DVD封底的“出品承制”一栏注明为慈文公司和北京福缘视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原告发现被告思茅市分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国茶城(思茅信息港)(网址为www.x.cn)上擅自提供《小鱼儿与花无缺》的在线播放服务,并通过昆明市盘龙区公证处于2005年9月10日对该播放行为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反映:2005年9月22日被告思茅市分公司经营的思茅信息港网站上传了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该网页显示了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宣传图样、名称、演员,并显示观看次数为465次。通过该网站提供的播放软件可以对该影片进行播放。原告认为被告思茅市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该影片享有的网络传播权,被告云南公司作为思茅市分公司的上级机构亦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本院。现被告已经停止了对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播放服务。

另查明,2005年4月25日,原告慈文公司与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度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优度公司以人民币x元受让作品《小鱼儿与花无缺》(电视剧)的基于IP网络和3G技术传输的网络版权,或以PC、STB、手机、PDA和手持播放设备为终端以及其他新媒体的版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或以PC、STB、手机、PDA和手持播放设备为终端及新媒体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汇编权),以独家的方式在中国大陆区域范围内,授权期限从慈文公司供片之日起八年内。同日,原告慈文公司还出具了一份《授权证明》,将《小鱼儿与花无缺》(电视剧)独家授权给优度公司,期限自2005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授权内容除与《版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同外,还包括“亲自或通过委托以法律手段停止其他第三方侵犯本公司节目版权的行为。”2005年7月22日,优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普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侵犯了优度公司享有的对《小鱼儿与花无缺》(电视剧)著作权之网络传播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普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对优度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赔偿。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提交的经过公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表明原告慈文公司以制作者的身份享有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著作权,但从原告提交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以及该部电视剧的正版DVD光盘上均注明有另一家合作单位北京福缘视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是否将其拥有相关权利授权给原告慈文公司,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次,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北京市一中院的判决书、以及相关的版权转让协议的授权证明均可证明原告慈文公司已经将涉案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网络版权转让给了优度公司。原告慈文公司虽然认为该转让协议并未履行,但认可该协议并未通过法定或双方约定的方式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故该协议是一个仍处于履行过程中的有效协议,且优度公司也在其他法院作为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著作权人行使过追究侵权行为的权利,并获得赔偿。基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原告慈文公司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现在是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完全的、毫无争议的著作权人,其对于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权利并不明确,故其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要求追究被告侵犯涉案电视剧网络传播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慈文公司申请本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相关案件的证据材料,因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并不是原告慈文公司与北京福缘视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优度公司之间关于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著作权的归属或认定的问题,在原告慈文公司与优度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协议未通过法定或约定程序解除或终止履行之前,北京福缘视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优度公司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陈述并不能导致上述版权转让协议失效,故原告的此项申请与本案审理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的网络传播权的权属不明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徐群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00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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