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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黑牛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黑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户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永战,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25日,西安黑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机械公司)与东方国际防伪中心(下称东方中心)订立购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机械公司供给东方中心RY-460C柔性版印刷机一台,合同价人民币195万元,定货时付30%,交货时付60%,试机验收后付10%,收到定金后30天内交货。合同附件同时约定,东方中心委托机械公司开发印刷品图像采集系统,该套系统包括硬件部分和软件部分,硬件部分由机械公司选定,软件有三个月的试用期,在此期间东方中心可要求机械公司对软件进行完善,三个月后形成正式版,机械公司保证正式版的永久使用性。同年9月20日,东方中心书面确认柔性设备总价。同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东方中心委托机械公司增加复膜装置。9月26日,机械公司交付东方中心柔印机。10月30日,双方对柔印机(除喷码和图像采集系统外)进行了验收。12月19日,东方中心书面确认柔印机运行正常。2003年4月18日,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同期,东方中心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东方公司承担。原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东方中心及东方公司共支付机械公司货款人民币1,803,436.50元,余款未付。经机械公司交涉,东方公司于2003年12月24日书面确认柔印机货款及相关费用计人民币2,165,240元,已付货款人民币1,803,436.5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61,803.50元,并承诺于2004年5月前分期付清。签约后,东方公司于同日支付机械公司货款人民币1万元。2004年5月19日,机械公司与东方公司订立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351,803.50元,于2004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同日,东方公司支付机械公司货款人民币2万元。同年7月5日,东方公司致函机械公司称,柔印机图像采集系统发生故障,致使柔印机无法正常工作,要求机械公司派员调试。7月9日-10日,机械公司派员为东方公司柔印机图像采集系统进行了调试。7月10日,东方公司下属东方中心海南营业部书面确认柔印机运行正常。10月15日,东方公司致函机械公司索要柔印机图像拍摄采集系统原代码。后东方公司未再付款,为此机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方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1,80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械公司与东方中心订立的购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机械公司供货后,东方中心未结清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经济责任。因东方中心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东方公司承担;东方公司亦多次书面承诺付款,然未履约,故应由东方公司向机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东方公司辩称的设备未经验收,其有权拒绝付款。原审法院认为,柔印机大部分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东方公司亦实际使用运行,柔印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曾发生故障,机械公司亦及时派员予以解决;东方公司在多次出具还款计划时对此未表示异议,故对东方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东方公司关于机械公司未提供图像拍摄采集系统原代码,致使东方公司柔印机不能正常使用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该原代码涉及机械公司知识产权,且双方合同约定机械公司对提供的图像拍摄采集系统进行完善,并保证该软件正式版的永久使用性,并未约定交付软件原代码,故东方公司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机械公司货款人民币331,803.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7。1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东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东方中心向机械公司购买柔印机1台的认定错误,东方中心向机械公司购买的是柔印生产线,包括柔印机、喷码系统、采集系统,总价305万元;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已于2001年10月30日对柔印机进行了验收亦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设备交付后要进行试产验收,但至今未进行验收;三、由于柔印生产线从交付至今未经验收,故始终处于故障状态,产品的合格率无法达到80%;四、东方公司愿意支付货款,但要求解决柔印生产线的正常生产问题。原审法院在机械公司未完成试产验收义务的情况下,判决东方公司单方面履行付款义务,实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机械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东方中心订购的系RY-460C柔性版印刷机一台,包括部分选购件,合同总价195万元,加上合同外的费用,合计2,165,240元,该金额已经东方公司确认;二、2001年10月30日已经对柔印机试产验收,东方中心出具了验收报告;三、东方公司提出的废品率高没有事实依据,且即使是事实,也未说明废品率高的原因,不能证明与机械公司有关;四、东方公司已对上述设备使用多年,且对欠款也是确认无误,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方中心与机械公司所签购销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之标的物为RY-460C柔性版印刷机而非东方公司主张的柔印生产线,机械公司已按约向东方中心交付了上述标的物,则东方中心亦应支付相应价款。现东方公司主张设备未经试机验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从机械公司提供的验机报告反映,双方已于2001年10月对柔印机进行了验机试运行,对该柔印机喷码和采集系统虽未予同时验收,但东方中心作为买受人负有验收义务,在双方对验收期限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验收,如果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现标的物已经交付三年有余且已实际投入使用,说明东方中心已经认可了标的物的质量,且东方公司确认欠款金额并历次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还款,亦仅以资金困难作为未能付款的原因。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东方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7。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方国际防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王怡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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