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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星眼镜盒厂与上海华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5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五厍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新星眼镜盒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鲍某良,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戴良保,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华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5日,无锡市新星眼镜盒厂(以下简称新星厂)与华荟公司签订《销售合约》,约定新星厂向华荟公司购买AVF-x的全自动高速真空吸塑成型机1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略)95,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30,000元为定金,35,000元货到(卸车前)付清,余款30,0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2005年2月30日之前交货。嗣后,新星厂收到华荟公司传真,要求新星厂将款项存入张国基的帐户,2005年1月17日,新星厂将30,000元存入张国基的帐户。因华荟公司未能按约供货,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双方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新星厂应给付华荟公司30,000元定金,根据新星厂提供的传真件和银行卡存款回单来看,新星厂已按华荟公司的指示,将30,000元存入华荟公司指定的帐户,应视为新星厂已按约交付了定金,自新星厂交付定金之日起,该定金合同已经生效,现华荟公司收取定金后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因此新星厂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有权要求华荟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但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总标的为9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对超过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不能认定为定金,而应作为预付款予以返还。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华荟公司返还新星厂定金38,000元;二、华荟公司返还新星厂预付款1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新星厂负担340元,华荟公司负担1,970元。

判决后,华荟公司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销售合同》中的卖方名称为无锡市新星镜盒制造有限公司,与新星厂名称不符,新星厂无权以该份合同向华荟公司主张权利;二、新星厂提供的传真没有收件日期、收件人及支付定金的含义,华荟公司也未收到过新星厂的定金。因此华荟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新星厂原审诉讼请求。

新星厂答辩称:其不同意华荟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华荟公司提供香港华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声明一份,以证明香港华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华荟公司之间财务是独立的,且张国基为华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市场部经理。新星厂对该份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新星厂提供华荟公司关于更改协议的传真件,以证明华荟公司是收到定金后,才向新星厂提出变更交货日期等合同事项。华荟公司对该份传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华荟公司提供的声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新星厂提供的传真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新星厂根据华荟公司的指定,将双方合同约定的30,000元定金支付至张国基个人帐户内。现华荟公司否认其向新星厂发出该付款指令。对此本院认为,张国基系华荟公司的供应商香港华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员,同时本院注意到,双方签订本案系争合同使用的纸张上亦印有香港华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华荟公司的公司名称,且华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新星厂与香港华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或张国基个人有业务往来,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新星厂向张国基个人帐户支付30,000元定金系受华荟公司的指定,华荟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华荟公司认为本案系争合同上一方公司名称为无锡市新星镜盒制造有限公司,而非新星厂,因此本案合同与新星厂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上买方一栏加盖了新星厂的合同专用章,华荟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新星厂向华荟公司支付了定金,故华荟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华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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