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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鸿得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得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雅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22日,典雅公司与上海鸿得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得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典雅公司向鸿得利公司购买x-9-75S混凝土输送泵一台,价值人民币330,6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生效典雅公司应支付定金20,000元,货到后支付300,000元,余款10,666元(质量保证金)在6个月内付清;鸿得利公司收到典雅公司定金之日起一周后向典雅公司交付产品;典雅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向鸿得利公司支付货款,每日按拖欠货款的0。5%向鸿得利公司支付违约金。签约后,典雅公司向鸿得利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鸿得利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向典雅公司交付x-9-75S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典雅公司收到混凝土输送泵后于同年4月12日支付货款150,000元。鸿得利公司为催讨剩余货款和违约金诉至法院。另查明,典雅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又支付给鸿得利公司货款1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鸿得利公司依约向典雅公司交货,典雅公司收货后未支付全额货款构成违约,典雅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鸿得利公司要求典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典雅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120,000元应在鸿得利公司的诉请中扣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典雅公司支付鸿得利公司货款40,000元;二、典雅公司支付鸿得利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2,500元。本案诉讼费10,29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957元,诉讼保全费2,335元),由典雅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典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即与鸿得利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业务员朱华伟联系,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典雅公司先支付货款80,666元,余款定于2005年8月15日前付清,鸿得利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和解协议达成后,典雅公司按约支付了12万元,而鸿得利公司未按约撤诉,且隐瞒了双方已庭外和解的事实,造成原审法院做出错误判决,其责任应由鸿得利公司承担。2、由于双方已庭外和解达成新的付款协议,因此违约金计算期限应当从2005年8月15日起计算,原审法院根据鸿得利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判决20余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酌情予以降低。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鸿得利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鸿得利公司辩称,典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典雅公司尚欠货款本金40,000元,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典雅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05年1月28日朱华伟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约定典雅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0,666元,尾款80,000元在2005年8月15日前付清。2、支票存根、领款申请单等凭证复印件5张,证明典雅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已向鸿得利公司支付货款120,666元。

鸿得利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无法确认是否是朱华伟出具的,同时认为朱华伟只是普通业务员,而根据合同约定,未尽事宜或变更事项须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且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因此,上述收条既使是朱华伟所签,也因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不具有效力。鸿得利公司对上述证据2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典雅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向鸿得利公司支付货款120,666元。原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典雅公司上诉称其与鸿得利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典雅公司在2005年8月15日前付清余款,其依据是一张收条。但该收条在落款处仅有“朱华伟”的署名及捺印,而无鸿得利公司的印章,因此,无法确认该收条是否为朱华伟本人出具。在典雅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该收条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收条不予认定。因此,典雅公司认为双方已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典雅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和原审审理期间已经支付的货款,典雅公司尚欠鸿得利公司货款40,000元,典雅公司应当支付。典雅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鸿得利公司主张150,000元部分从2004年4月12日起至2005年1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10,666元部分从2004年10月12日起至2005年1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可以据此计算。但双方约定每日按拖欠货款的0。5%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的比例过高,现典雅公司提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酌情将违约金金额调整至30,000元。由于原审系缺席审理,在典雅公司未就违约金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全额支持鸿得利公司的违约金主张并无不当。典雅公司上诉中对违约金提出调整,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的违约金部分做出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鸿得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35元,共计人民币10,292元,由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7元,由上海鸿得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78元,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徐某峰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二00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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