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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7-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顺刑初字第65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闫广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06年7月15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克里斯丁滚刷制品有限公司门口与该公司保安员发生口角,后遭公司保安员李某博辱骂。刘某甲、胡某某遂纠集王某辛(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寻事,在该公司门口与保安员李某丙、刘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导致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李某丙、刘某乙(另案处理)持刀将胡某某砍伤(经鉴定胡某某躯干部所受损伤属轻伤,肢体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胡某某等人持刀将刘某乙砍伤(经鉴定刘某乙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有5人身体受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对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某、李某丙、秦某某、鲁某某、马某、甘某某、孙某某、刘某丁、李某戊、杨某、王某己、庹某某、罗某某、闻某、穆某某、王某庚、王某辛、李某壬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未满成年,认罪态度较好,故其指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2007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姜嘉玉

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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