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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贪污案

时间:2004-08-09  当事人: 穆某   法官:   文号:(2004)哈刑终字第272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哈刑终字第272号

原公诉机关哈尔滨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于哈尔滨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亿通支行尚志支行综合柜员,住哈尔滨市X区埃德蒙顿路X号X栋X单元X室。因本案于200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多多,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穆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4年7月1日作出(2004)里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穆某自2003年8月以来,在担任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亿通支行尚志支行综合柜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破解储户太平洋卡密码窃取储户资料,私自使用三级授权卡进行授权的手段,复制储户太平洋卡,并使用其复制的5张太平洋卡,从建设银行ATM机上分别提取人民币。被告人穆某于2003年8月份从储户周某君太平洋卡中提取人民币1.5万元;从李庆华太平洋卡中提取人民币2万元;从周某太平洋卡中提取人民币1.5万元;于同年10月份从张红太平洋卡中提取人民币1.5万元;从李晶华太平洋卡中提取人民币4万元,总计提取人民币10.5万元。后将8万元人民币藏于其母亲家厨房的天棚中,另2.45万元藏于自家书柜中,其余500元被其挥霍。现赃款人民币10.45万元已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银行的出资证明、营业执照、注册档案、所有股东出资帐目及比率,证实该银行为国家控股企某;(2)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对帐单、补磁信息、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取现单及存款单;(3)报案记录;(4)被害人周某君、周某、李庆华、李晶华、张红等人的证言;(5)证人连某、王某、侯某、魏春枝等人的证言;(6)卷内有扣押、返还单等书证;(7)穆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穆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窃取他人密码,非法复制他人太平洋卡,在他人帐户中提取现金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身为国有控股企某的工作人员,利用自身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穆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审被告人穆某以自己没有复制储户太平洋卡偷支储户的存款,否认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为股份制企某,其财产不属于国有财产,穆某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身为国有控股企某的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定罪理由,经查,交通银行哈尔滨分行系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系该行的职员,并非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犯贪污罪定罪不准,应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犯职务侵占罪,其职务侵占数额巨大。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犯罪所得赃款已追缴等情节,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上诉否认犯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所提穆某不构成贪污罪主体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X区人民法院(2004)里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穆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董国谦

审判员:付振海

二00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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