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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实际营业地上海市浦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实际营业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钟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a,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a、委托代理人陈a、吴a,被告上海B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宋a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1月7日、2009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a,被告上海B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5日和12月9日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举办45场“×××”由原告负责前期策划及相关媒体发布,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币种下同),其中保证金150,000元,甲方应在2009年2月15日前一次支付其应承担的75,000元,余款按照每期30,000元的价款,由被告在每期结束后支付给原告。如一方迟延履行协议主要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作违约处理(违约金为协议总金额的10%),且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着手准备履行自己的义务。2008年12月底,原告突然收到被告要求终止协议的公函,且被告未按约支付保证金,为此,原告在2009年2月17日回函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保证金,造成原告为活动的前期策划的损失费达902,960元(其中原告付给E公司的保证金125,000元,支付项目组成人员报酬28,300元/月,四个月共计113,200元,可得利益664,760元及商誉损失),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被告上海B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的媒体合作是基于商场内化妆品专柜传播项目的合作。经被告对商铺进行调研,以当时的情况要搭一个大平台搞宣传不合适。因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中许多条款约定不明,故于2009年12月9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变更内容为:1、合作项目进一步明确场数、金额;2、保证金150,000元从被告承担变更为各方承担一半;3、项目合作产生的资源,被告有场地和商铺,原告可以通过电视台拿到栏目时间段,双方各自投入前期费用,如项目不成功,双方自负盈亏,《×××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同意终止。《×××协议书》应于2009年3月开始履行,履行该协议是以商户同意举办该活动为前提,因被告招商失败,没有商户同意该活动,致协议无法履行,故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即函告原告要求终止履行该协议。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违约金重新作了约定,原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再履行,故不同意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50,000元。即使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议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也属过高,要求法院加以调整。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活动是原、被告间发生的,被告举办45场活动,原告负责该活动的前期策划,向电视台申请播放权、录制节目等,被告提供该活动的前期宣传,参与商家组织、嘉宾报名、场地管理等。协议对保证金、违约金、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

2、《×××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有委托关系,补充协议第三条对原协议的保证部分作了补充,对原协议第九条重新约定,即约定保证金为各自50%,成本各自承担;

3、被告给原告的协议终止函1份,证明被告先违约;

4、2009年2月17日原告给被告的催告函1份,证明原告针对2008年12月15日被告的来函的回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

5、2008年12月6日原告与上海E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因涉案项目原告与E公司签订此合同,并支付保证金125,000元;

6、支票存根、银行存款对帐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保证金125,000元;

7、2009年3月20日E公司通知书1份,证明E公司发通知给原告称其已收到原告保证金125,000元,因原告违约,E要扣除此笔保证金;

8、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间项目组成人员报酬清单1份,证明因涉案项目,原告支出项目人员报酬28,300元/月,4个月共计113,2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补充协议对违约条款重新作了修改,并非只是补充;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5第2页的纸张明显是从其他合同上拆下来的,有装订痕迹,且2页合同纸张材质也不一样,被告怀疑此合同上原告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以前从未使用过,印文肯定形成于原告起诉之后;对证据6支票存根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支票反映不出与本案有何关联,银行对帐单摘要的记载也看不出为保证金,该笔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被告认为通知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最近形成的,从内容看,项目名称为“关于2009年×××”,说明原告与E公司如有合作,时间也是2009年,而不是原告与E公司合同上的2008年的合作项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就函告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而原告至2009年3月仍在发放报酬,被告怀疑四份报酬汇款单上的章都是同时加盖的。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举办的45场“×××”年度活动作现场拍摄和活动的录制;被告负责活动的执行工作,包括活动的前期宣传、参与商家的组织、嘉宾报告、场地的管理、舞台搭建;合同总价为1,500,000元;活动保证金为150,000元;由原告负责前期策划及相关媒体发布,合同总金额为1,500,000元,其中保证金150,000元在2009年2月15日前一次付清,其余款项分配到每一场的费用为30,000元,在每一期活动结束后付清;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0年1月23日;约定违约金为总金额的10%,即150,000元,双方对其他事宜亦作了约定。同年12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附件》一份,约定:活动所发生的总费用调整为1,350,000元,每一场为30,000元,双方各自承担支付本次45场的预付金150,000元的50%;对合同违约赔偿条款的修改和补充:双方认可在本合作项目中对商户招募活动费用是以本项目自负盈亏来核算,原、被告双方各自投入的费用各自承担本次项目运作风险,相互不追究责任。

2008年12月15日,被告以《×××协议终止公函》致函原告,内容为: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以及12月9日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现经调研商户参加意愿尚未确定,今发函给贵公司先终止双方的协议,等到本项目运作条件成熟后再度合作。2009年2月17日,原告以《×××协议公函》回函被告:拒绝贵公司单方面提出的终止请求,希望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甲方必须在2009年2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的活动保证金至今乙方还未收到,希望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所规定的活动保证金。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支付保证金,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协议约定的保证金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及2008年12月9日两次签订协议后,被告于同年12月15日以其“商户参加意愿尚未确定”为由函告原告要求终止履行上述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原告收函后,于2009年2月17日明确表示不同意终止履行协议的相关规定而回函被告。2008年12月9日的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的标题虽为“对合同违约赔偿条款的修改和补充”,但该条款的内容并未对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条款作修改和补充。按协议约定,原告签订协议后应着手准备该活动的前期工作,后因被告的违约,可能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签订协议后仅10天被告即向原告提出终止履行协议,原告称其为活动前期准备工作所支出的费用等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度,原告以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予以主张,显属过高,应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8年12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附件》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B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损失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渭清

审判员由力军

代理审判员梅国蓉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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