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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及诉讼代理人吴xx、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留根,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侯某某、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和朋友到开封市X路南段银河宾馆一楼洗浴中心洗浴,因在走廊内呼喊朋友与被害人吴xx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搂住吴xx的脖子进入洗浴中心X房间后将吴摔倒,致被害人吴xx轻伤。

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自首情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并无实施暴力的故意,是由于过失加之被害人原患多种疾病,体质特殊,造成了犯罪后果的发生,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过失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其酌情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和朋友到位于本市金明区X路南段银河宾馆一楼洗浴中心洗浴,被告人张某某在走廊内呼喊朋友与前来劝阻的被害人吴xx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搂住吴xx的脖子进入洗浴中心X房间后将吴摔倒,致被害人吴xx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xx右大腿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进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吴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和被害人发生矛盾的过程以及将被害人推倒的事实;

2、被害人吴xx陈述,证明张某某在银河宾馆洗浴中心X房间内,搂住自己的脖子将其摔伤的事实;

3、证人曹x证言,证明张某某在银河宾馆洗浴中心X房间内,将吴xx摔倒的事实;

张x证言,证明其闻讯后赶到洗浴中心X房间,将吴xx送医院就治的经过;

4、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吴xx右大腿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向公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其是过失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于振宇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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