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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国风集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华氏国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6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庄鲍林,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国风集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兆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氏国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国风集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风集团公司)、青岛华氏国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氏国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庄鲍林律师,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兆伟律师,被告华氏国风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国风集团公司自1999年以来有持续性业务往来。经对帐,被告国风集团公司下属业务部、新药特药经营部、新药特药分公司、市南批发部于2004年9、10月间确认:截至2004年8月31日,拖欠原告下属分公司或部门货款计人民币5,063,706.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催讨,但被告国风集团公司不予理睬。另,被告国风集团公司置自己巨额债务于不顾,将优质资产即现金6,000,000元投资于被告华氏国风公司,把债务留给自己,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被告华氏国风公司应当在接受投资款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向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和被告华氏国风公司共同支付货款5,063,706。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国风集团公司辩称,其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其仅欠原告货款1,689,467。99元;且其认为向被告华氏国风公司投资是正常的投资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国风集团公司请求本院对原告超额诉请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华氏国风公司辩称,其不是国风集团公司的改制企业,而是由本案原告、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及案外人青岛国风集团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新的企业法人,国风集团公司仅占13.04%的股份,并没有控股;国风集团公司在华氏国风公司的投资额未超过其净资产的50%,且其除了1.68亿元债务外,还有1。92亿元的应收款,故其对外投资属正常、合法的投资行为。被告华氏国风公司认为,其对国风集团公司所欠货款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被告国风集团公司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

第一组:原告所属新药分公司分别与被告国风集团公司所属新药特药经营部、新药特药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5份,原告欲籍此证明与被告国风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国风集团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第二组:盖有被告国风集团公司所属新药特药经营部、新药特药分公司、市南批发部、业务部印章的《对帐确认书》5份,原告欲籍此证明被告国风集团公司所属经营部、分公司等拖欠其货款5,063,706.27元的事实。其中:(1)对帐日为2004年9月的《对帐确认书》1份,在“我司帐面余额”一栏(此栏由原告方填写,下同)所载内容为421,966.32元(普药)、110,993.92元(新药);在“双方已对清部分确认金额”一栏(系由被告国风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确认,下同)所载金额为186,001.70元;在空格栏注有如下内容:“青岛国风医药市南部帐面金额为186,001.70元,差异346,958.41元,其中137,640.10元已退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方应减帐,其余差异209,318.44元原因不明。”(2)对帐日为2004年9月20日、客户编码均为x的《对帐确认书》2份,其中1份在“我司帐面余额”一栏所载内容为2,730,391.05元(新);在“双方已对清部分确认金额”一栏所载金额为1,859,794.77元。另一份在“我司帐面余额”一栏所载金额为523,431.96元(普);在“双方已对清部分确认金额”一栏所载金额为299,572.30元。(3)对帐日为2005年10月21日、客户编码为x的《对帐确认书》1份,在“我司帐面余额”一栏所载金额为1,038,008.01元(新);在“客户串户”一栏所载金额为544,976.70元;在“双方已对清部分确认金额”一栏所载金额为1,582,065.42元;在空格栏注有如下内容:“03.11.28我公司收款544,976.70元应是x客户的帐款。”(4)对帐日为2004年10月的《对帐确认书》1份,在“我司帐面余额”一栏所载金额为238,915.05元(普),在“双方对清部分确认金额”一栏所载金额为165,885.98元。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对该5份《对帐确认书》上所盖印章均系其所属单位不持异议,但认为5份《对帐确认书》所反映的其欠款金额与原告主张有差异,其确认仅欠原告1,689,467.99元,即:对帐日为2004年9月和对帐日为2004年10月的,其认为原告按自己帐面余额主张,依据不足,其认可“双方已对清部分确认金额”一栏所载金额186,001.70元和165,885.98元。对帐日为2004年10月21日的,其认为原告向其主张客户串户金额544,976.70元缺乏依据,其认可“我司帐面余额”一栏所载金额1,038,008。01元,对“双方已对清部分确认金额”一栏所载金额则不予认可。2份对帐日为2004年9月20日的,其认为原告对在同一天向其所属经营部开具两份《对帐确认书》所陈某的“(新)代表原告所属新药分公司销售的药品,(普)代表原告所属市外分公司销售的普通药品”之理由不成立,其仅认可其中“双方已对清部分确认金额”一栏所载金额为299,572。30元的1份,对另1份则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两组证据材料被告华氏国风公司表示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协议书、董事会决议、验资报告及附件、被告华氏国风公司章程以及设立材料,原告欲籍此证明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向被告华氏国风公司投资6,000,000元,自己却承担着巨额债务。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华氏国风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表示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

被告国风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华氏国风公司为反驳原告第三组证据材料的待证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材料:一、华氏国风公司设立申请、章程等,籍此证明其不是从国风集团公司改制而来;二、评估报告及资产负债表,籍此证明被告国风集团公司投资6,000,000元仅占其全部资产的1。98%,投资额并没有超过其净资产的50%,被告国风集团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合法的。

原告对该两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实际应收款不足1。92亿元。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则表示同意被告华氏国风公司的观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涉及的5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均未持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涉及的5份《对帐确认书》所盖被告国风集团公司所属分公司、经营部等印章的真实性,被告国风集团公司亦均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不持异议;对被告华氏国风公司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被告国风集团公司亦表示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采纳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和被告国风集团公司自1999年以来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原告所属分公司向被告国风集团公司所属分公司、经营部等供应药品。2004年9月20日,原告所属新药分公司与被告国风集团公司所属新药特药经营部对帐确认:至2004年8月31日,被告国风集团公司新药特药经营部欠原告所属新药分公司货款1,859,794.77元;同日,原告所属市外分公司与被告国风集团公司所属新药特药经营部经对帐确认:至2004年8月31日,被告国风集团公司所属新药特药经营部欠原告所属市外分公司货款299,572.30元。2004年9月,原告所属新药分公司和市外分公司与被告国风集团公司所属市南批发部经对帐确认:至2004年8月31日,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市南批发部欠原告所属新药分公司和市外分公司货款186,001.70元;2004年10月,原告所属市外分公司与国风集团公司所属业务部经对帐确认:至2004年8月31日,被告国风集团公司所属业务部欠原告所属市外分公司货款165,885.98元;2004年10月21日,原告所属新药分公司与被告国风集团公司所属新药特药分公司经对帐确认:至2004年8月31日,被告国风集团公司所属新药特药分公司欠原告所属新药分公司货款1,582,065.42元。以上共计欠款为4,093,320。17元。

2003年9月27日,被告华氏国风公司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被告华氏国风公司由本案原告、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及案外人青岛国风集团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46,000,000元,其中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出资现金6,000,000元,占13.04%。截止2003年8月31日,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应收帐款为192,491,611.41元,应付帐款为169,846,481。9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国风集团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多少;二是被告华氏国风公司是否应在接受投资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国风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国风集团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国风集团公司支付货款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国风集团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多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金额为5,063,706.27元,但原告提供的5份《对帐确认书》的对帐结果显示,被告国风集团公司所属经营部、分公司等仅确认欠款额为4,093,320.17元。鉴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继本案系争5次对帐后,双方就差额部分有过进一步对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及其所属经营部、分公司等已收到该差额部分货物,故本院认定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被告国风集团公司所属经营部、分公司等在“双方已对清部分确认金额”一栏盖章确认的金额的总额4,093,320。1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国风集团公司支付其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亦应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客户串户金额544,976。70元不予认可,因被告国风集团公司所属新药特药分公司已在对帐日为2004年10月21日《对帐确认书》中对该笔客户串户金额作了确认,现被告国风集团公司不同意支付,但其既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而对被告国风集团公司的相应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对对帐日为2004年9月20日的2份,认为原告在同一天向其所属经营部开具两份《对帐确认书》所陈某的“(新)代表原告所属新药分公司销售的药品,(普)代表原告所属市外分公司销售的普通药品”之理由不成立,故其仅认可“双方已对清部分确认金额”一栏所载金额为299,572.30元的1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国风集团公司所属经营部在两份标明(普)和(新)字样的《对帐确认书》上盖章确认,说明其知晓、并应当知晓该文字所代表的含义,现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文字所代表的含义非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在被告国风集团公司认可的《对帐确认书》上也标有(普)或(新)的字样;其次,上述两份《对帐确认书》所载金额相差悬殊,完全不同,退一步说,即使该文字存在其他含义,也无法得出重复开具和重复确认的结论,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并不能因此否定欠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国风集团公司以上述两份《对帐确认书》系同一天开具为由,仅认可其中数额小的一份的反驳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关于仅欠原告货款1,689,467。99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华氏国风公司是否应在接受投资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国风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华氏国风公司是由原告和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及案外人青岛国风集团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新的企业法人,被告国风集团公司出资6,000,000元,仅占被告华氏国风公司股本总额的13.04%,其并非由被告国风集团公司转制而来。其次,被告国风集团公司的上述出资额仅占该公司全部有效资产的1。98%,属于企业正常的投资行为。故不符合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氏国风公司对被告国风集团公司的本案系争债务,在其所接受投资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国风集团公司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原告可以依法申请执行被告国风集团公司持有的被告华氏国风公司的股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国风集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93,320。17元;

二、对原告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华氏国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被告青岛国风集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系争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2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69.04元,被告青岛国风集团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59。9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郁玉娟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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