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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日窒热交换机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外高桥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6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日窒热交换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江苏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外高桥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喜,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日窒热交换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日窒公司)、上海外高桥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二电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无锡日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波,上诉人外高桥二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炯、王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外高桥二电公司的电厂二期工程的锅炉岛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涉案热交换元件)是经招标由上海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上电公司)为采购方,中国电力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和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为采购方代理,阿尔斯通动力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斯通公司)为供货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签约后,阿尔斯通公司将其中的热交换元件分包给德国哈蒙罗特米勒考特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蒙公司),哈蒙公司再将热交换元件委托无锡日窒公司定作生产。

二、2002年1月25日哈蒙公司出具x定单,向无锡日窒公司订购涉案热交换元件,其中X号锅炉的热交换元件2002年7月15日交货;X号锅炉的热交换元件2003年3月30日交货。货款总额1,010,073美元(X号锅炉的热交换元件已履行完毕);交货方式为FCA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条款羊尖工厂货交承运人。

三、2003年2月21日在无锡日窒公司处由无锡日窒公司、外高桥二电公司及阿尔斯通公司、哈蒙公司对无锡日窒公司生产的X号锅炉热交换元件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质量要求,可以接受。

四、2003年2月24日和3月24日,阿尔斯通公司向中电公司及外高桥二电公司发出“建议货物工厂交货”的传真(提货通知)两份,建议外高桥二电公司按购货合同约定将用于X号锅炉的4/198和4/199批次货物于2003年2月24日和3月24日从无锡日窒公司的工厂运至指定地点,货物总价为505,000美元。外高桥二电公司为了证明其已收货,提供了2003年3月3日和4月4日外高桥二电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外高桥二电公司已收到“阿尔斯通定单”和“阿尔斯通购买单”项下的涉案X号锅炉热交换元件。

五、2003年3月30日,无锡日窒公司向哈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95,965。221美元的发票。

六、2003年6月9日无锡日窒公司向哈蒙公司发传真表示,由于外高桥项目的延迟,x定单的制品已长期存在无锡日窒公司并占据了无锡日窒公司的生产区域,无锡日窒公司将按照x号定单15条,对已超出仓储条款限度的制品收取额外的仓储费用。按每吨占据区域费和维护费计人民币0。6元计算。无锡日窒公司将在运输前,按照实际储存天数和上述标准提供最后的计算结果,无锡日窒公司在收到哈蒙公司为额外储存支付的款项后,无锡日窒公司同意合作进行装载货物。哈蒙公司收到无锡日窒公司的传真,于同日向阿尔斯通公司发传真称,随件附上我公司(哈蒙公司)合资公司即无锡日窒公司的信件(无锡日窒公司给哈蒙公司的传真),该信件要求你们(阿尔斯通公司)代表你们的用户(外高桥二电公司)对储存部件进行赔偿,请相应地通知电力公司。阿尔斯通公司收到哈蒙公司的传真,于次日向外高桥二电公司及电力公司发传真称,随件附上我方(阿尔斯通公司)热交换元件供货商哈蒙公司发来的有关延迟从无锡日窒公司处提取热交换元件的索赔信件。请催促你们(外高桥二电公司)的运输公司立即提取这些货物,同时也给予我们(阿尔斯通公司)一个最后把货物从工厂运走的最终期限。由于该制品已通知并长时间储存在工厂,因此阿尔斯通公司将索要额外储存的费用。

七、2003年6月20日,无锡日窒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仓储补偿协议”,约定,双方就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5、#6机空气预热交换元件的提运、存放及仓储保管费用补偿等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由于电力公司现场场地周转等原因,使本设备的运输周期较长,无锡日窒公司为此延长了一定的存放保管周期,为加强双方进一步的友好合作和紧密关系,电力公司同意支付无锡日窒公司仓储保管费人民币18,000元为补偿,待#5、#6机的空气预热器交换元件最后一批货装运之前3天一次付清;2、#5机剩余的设备将根据现场的安装进度需要再进行提运,提运前电力公司预前一天通知无锡日窒公司,#6机的设备存放在无锡日窒公司处,待现场安装需要时电力公司提前一周通知无锡日窒公司,以便无锡日窒公司做好发货装车的准备工作;3、无锡日窒公司同时声明本协议与阿尔斯通公司无关,不会因此而对以后批次的生产、交货产生影响;4、无锡日窒公司同意按上述意见提供方便、积极配合,并妥善保管好货物;5、本协议设备提运完毕,相关款项付清后,本协议自动作废。未尽事宜,可另行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八、2003年7月7日,无锡日窒公司向电力公司发传真,传真全文为,外高桥90万机组X号机的传热元件无锡日窒公司同意贵方在本周运完。但X号机的传热元件合同交货期为2003年3月15日,现交货期已过去3个多月,货款无锡日窒公司还未收到,鉴于上述情况无锡日窒公司在未收到货款前将不予发货。

九、2003年8月26日,无锡日窒公司向阿尔斯通公司发传真称,按照合同X号炉用的热交换元件交货期为2003年3月30日,无锡日窒公司已按合同备货完毕,并由无锡日窒公司、外高桥二电公司及阿尔斯通公司、哈蒙公司联合验收合格,发票已开出,发票重量779.749吨,金额495,965。221美元。按合同规定发票开出一个月之内付款,由于哈蒙公司经济出现问题,迄今无锡日窒公司未收到货款,无锡日窒公司只好采用收到货款后发货。

十、基于无锡日窒公司坚持不收到哈蒙公司支付的货款拒绝向外高桥二电公司发货,外高桥二电公司向无锡日窒公司出具了提货文件,无锡日窒公司收到外高桥二电公司的提货文件,要求外高桥二电公司对提货文件的名称、货物金额、付款条件和时间等按照无锡日窒公司的要求进行修改。2003年10月23日外高桥二电公司按照无锡日窒公司的要求向无锡日窒公司出具“承诺书”,全文如下: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6炉空气预热器交换元件,有锅炉岛供货总承包商阿尔斯通公司负责提供。总承包商阿尔斯通公司签约后即分包给哈蒙公司再转包给无锡日窒公司,由无锡日窒公司实际生产和交付货物。根据上述各合同、协议的约定,阿尔斯通公司签发提货通知单给外高桥二电公司,无锡日窒公司即凭单交付货物。2003年2月下旬和3月上旬,外高桥二电公司分别收到阿尔斯通公司签发的文函号为“AESC-SMPC-x”和“AESV-SMPC-x”,批次号为“4/198”和“4/199”的提货通知单(二个批次的货款总额为495,965。221美元),通知该两批货物在2003年2月24日和3月24日具备提货条件。之后外高桥二电公司的委托提货和保管单位电力公司即与无锡日窒公司联系货物交付事宜,同时电力公司经过验收和清点无误后,签收了该二个批次的货物。当时,由于现场的堆放和保管条件有限,接受该二批货物后的储存存在相当大的困难,又考虑到现场还不急需安装,所以随后即将验收和清点后的货物缓运了一段时间。在此之后,阿尔斯通公司根据无锡日窒公司的要求多次来电来函催促我方尽快提货,于是电力公司在6月20日经与无锡日窒公司协商后鉴定了一份仓储保管费用补偿协议书,由无锡日窒公司代为保管该二个批次的货物并收取保管费用。目前,因哈蒙公司出现经营问题,无锡日窒公司称至今未收到该二批货物的货款,为此,无锡日窒公司拒绝向外高桥二电公司交付所保管的货物。由于工程建设急需,为了提取无锡日窒公司保管的货物,根据无锡日窒公司的要求,外高桥二电公司特向无锡日窒公司出具本函承诺,若阿尔斯通公司或哈蒙公司在2003年10月30日不付款则由外高桥二电公司按货款总额在2003年11月16日前全额支付给无锡日窒公司。

十一、2003年10月24日,外高桥二电公司召开总经理工作会议,外高桥二电公司的委托律师列席了会议,会议形成的纪要内容如下:经与会人员讨论一致认为,外高桥二电公司无义务向无锡日窒公司出具任何承诺文件,也无义务向无锡日窒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外高桥二电公司仅与阿尔斯通公司签有合同,外高桥二电公司已向阿尔斯通公司支付了货款。外高桥二电公司与无锡日窒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外高桥二电公司是拿到阿尔斯通公司的提货通知后,到无锡日窒公司处提到了货物,由于外高桥二电公司暂时无处存放,而将货物暂时存放在无锡日窒公司处,并与无锡日窒公司签订了一份代为保管的协议。无锡日窒公司要求外高桥二电公司支付货款,等于要求外高桥二电公司就同一批货物支付二次货款。目前,由于无锡日窒公司没有拿到哈蒙公司的货款,却要求外高桥二电公司付款,等于是在乘人之危,故意要挟外高桥二电公司。外高桥二电公司多次与无锡日窒公司联系,无锡日窒公司明确表示,不拿到货款或承诺书坚决不放货。考虑到外高桥二电公司的工程系国家重点工程,延期一天损失25万美金,外高桥二电公司是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只得答应无锡日窒公司的无理要求,出具“承诺书”。如外高桥二电公司被迫出具承诺书或被迫二次付款,外高桥二电公司将准备与无锡日窒公司提起诉讼。外高桥二电公司在受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署的“承诺书”是无效的。外高桥二电公司委托律师申请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对上述“总经理工作会议”召开过程和“会议纪要”进行了公证。

十二、2003年10月27日,无锡日窒公司向电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保管仓储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力公司于同日向无锡日窒公司支付了代保管仓储费人民币18,000元。2003年10月25日和28日,外高桥二电公司委托电力公司向无锡日窒公司提取了全部涉案热交换元件。

十三、无锡日窒公司系由无锡县热交换器厂与日本株式会社日窒分别投资78.3094万美元和75.2518万美元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2月,无锡县热交换器厂将其拥有无锡日窒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江苏金羊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羊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由江苏金羊集团有限公司投资68.136万美元,与日本株式会社日窒和哈蒙公司共同投资65。464万美元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

十四、外高桥二电公司的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系2003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原审法院认为,无锡日窒公司向外高桥二电公司主张涉案权利的主要依据是外高桥二电公司向无锡日窒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外高桥二电公司在承诺书中表示“若阿尔斯通公司或哈蒙公司在2003年10月30日不付款则由外高桥二电公司按货款总额在2003年11月16日前全额支付给无锡日窒公司”,外高桥二电公司承诺为阿尔斯通公司和哈蒙公司向无锡日窒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无锡日窒公司关于外高桥二电公司出具承诺书是双方建立新的买卖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外高桥二电公司作为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的业主,涉案锅炉岛及其附属设备是由外高桥二电公司委托中电公司通过国际招标由阿尔斯通公司总承包,阿尔斯通公司将其中的涉案热交换元件分包给哈蒙公司,哈蒙公司再将涉案热交换元件交由无锡日窒公司定作生产,并约定于2003年3月30日交货。2003年2月21日无锡日窒公司、外高桥二电公司及阿尔斯通公司、哈蒙公司在无锡日窒公司处共同对无锡日窒公司生产的涉案热交换元件进行了验收。2003年2月24日和3月24日阿尔斯通公司向中电公司及外高桥二电公司发出提货通知。无锡日窒公司于2003年3月30日向哈蒙公司开具了涉案热交换元件的销售发票。2003年6月9日无锡日窒公司向哈蒙公司提出对延迟提取涉案热交换元件按照实际储存天数收取额外的仓储费用。同日,哈蒙公司向阿尔斯通公司转发无锡日窒公司的传真,表示无锡日窒公司要求阿尔斯通公司及外高桥二电公司对储存部件进行存储赔偿。次日,阿尔斯通公司向外高桥二电公司转发哈蒙公司的传真,并要求外高桥二电公司催促其运输公司立即提取涉案热交换元件。2003年6月20日无锡日窒公司与外高桥二电公司的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的委托运输单位电力公司签订“仓储补偿协议”,对涉案热交换元件的提运、存放及仓储保管费用补偿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涉案热交换元件将根据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现场的安装进度需要进行提运。由上述各合同的交货义务人分别向各自的相对人催促提货至无锡日窒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仓储补偿协议”,可见,无锡日窒公司、哈蒙公司及阿尔斯通公司均确认涉案热交换元件应当由无锡日窒公司直接交付给外高桥二电公司,“仓储补偿协议”的签订证明无锡日窒公司、外高桥二电公司已就涉案热交换元件的具体交接达成协议,无锡日窒公司应当按“仓储补偿协议”的约定向外高桥二电公司交付涉案热交换元件。

哈蒙公司未向无锡日窒公司支付涉案热交换元件的货款违反了无锡日窒公司与哈蒙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的约定,无锡日窒公司应当向哈蒙公司追索货款,无锡日窒公司不应当以此为由拒绝向外高桥二电公司交付涉案热交换元件,不应当用拒绝向外高桥二电公司交付涉案热交换元件的方法迫使外高桥二电公司出具为哈蒙公司和阿尔斯通公司担保的承诺书。但涉案热交换元件毕竟尚未实际交付,涉案热交换元件的所有权尚未转移,无锡日窒公司拒绝向外高桥二电公司交付涉案热交换元件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胁迫的构成要件,故外高桥二电公司以无锡日窒公司采取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强迫外高桥二电公司向无锡日窒公司出具承诺书为由,要求撤销承诺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外高桥二电公司向无锡日窒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为阿尔斯通公司和哈蒙公司向无锡日窒公司支付货款提供担保,阿尔斯通公司和哈蒙公司均系外国企业,外高桥二电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为外国企业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违反了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确认无效。无锡日窒公司和外高桥二电公司均知道阿尔斯通公司和哈蒙公司系外国企业仍达成担保协议,双方都有过错,无锡日窒公司和外高桥二电公司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锡日窒公司因哈蒙公司未支付货款,采取拒绝向外高桥二电公司交货的方法迫使外高桥二电公司出具承诺书,故意转嫁经营风险,对此无锡日窒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无锡日窒公司的投资人江苏金羊集团有限公司与哈蒙公司存在共同投资设立江苏金羊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合资关系,无锡日窒公司与哈蒙公司存在间接的经济联系,有利于无锡日窒公司向哈蒙公司主张权利。外高桥二电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已收到了无锡日窒公司交付的涉案热交换元件,故确认外高桥二电公司收取的是阿尔斯通公司交付的涉案热交换元件,并确认无锡日窒公司已向哈蒙公司交货,哈蒙公司已向阿尔斯通公司交货,外高桥二电公司虽然不负有向无锡日窒公司支付涉案热交换元件货款的义务,但由于外高桥二电公司出具承诺书为外国企业担保存在过错,外高桥二电公司应当向无锡日窒公司承担涉案热交换元件货款的10%的赔偿责任。外高桥二电公司要求无锡日窒公司赔偿提货车辆空驶和公证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确认2003年10月23日外高桥二电公司向无锡日窒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无效;二、外高桥二电公司赔偿无锡日窒公司49,596.52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5月19日基准汇价折合人民币410,485。60元);三、无锡日窒公司和外高桥二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本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2,35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4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1,42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392元),由无锡日窒公司负担人民币37,782元,外高桥二电公司负担人民币24,5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由外高桥二电公司负担。

判决后,无锡日窒公司及外高桥二电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无锡日窒公司上诉称,涉案热交换元件尚未实际交付,所有权尚未转移,无锡日窒公司无义务按仓储补偿协议的约定向外高桥二电公司交付热交换元件。外高桥二电公司从无锡日窒公司处提走了货物,是向无锡日窒公司购买涉案热交换元件,应全额付款。即使认定外高桥二电公司出具承诺书系担保性质,担保无效的过错全在外高桥二电公司,外高桥二电公司应承担全额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外高桥二电公司向无锡日窒公司支付货款495,965。221美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无锡日窒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外高桥二电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同意无锡日窒公司的上诉请求。

外高桥二电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明哈蒙公司是否确未付款,无锡日窒公司是否有损失的事实,相反,外高桥二电公司却有证据证明无锡日窒公司已收到货款。无锡日窒公司乘人之危,迫使外高桥二电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无锡日窒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撤销承诺书,判令无锡日窒公司赔偿外高桥二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元。

针对外高桥二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锡日窒公司答辩称,未收到货款其无法举证,应由外高桥二电公司举证,但外高桥二电公司原审时未能举证证明,故不同意外高桥二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外高桥二电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无锡日窒公司2004年度年检资料,反映至2004年12月31日,无锡日窒公司的应收帐款全部是在一年内形成的,没有一年以上的应收帐款。产成品的存货也只有人民币283万元,不存在哈蒙公司未付款的49。6万美元的产成品。以证明无锡日窒公司已收回货款。

2、江苏金羊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年检资料,反映哈蒙公司2003年底分得了人民币22万元的股利,以证明江苏金羊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无锡日窒公司的股东与哈蒙公司合资的企业,如果哈蒙公司欠无锡日窒公司49。6万美元的货款,江苏金羊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就不可能分股利给哈蒙公司,表明哈蒙公司不欠无锡日窒公司货款。

无锡日窒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材料一,无锡日窒公司解释为:因至今未开发票,所以将该批货物先列为产成品,年检报告中的人民币283万元已包括本案所涉货物,由于是产成品,所以不可能将49.6万美元全部写上去。因为49。6万美元中还包括了利润、税收等。

对证据材料二,无锡日窒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股利不是随意能扣的。

针对外高桥二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锡日窒公司提供了该公司记帐凭证8页,以证明本案所涉货物记录在产成品中。

外高桥二电公司认为无锡日窒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新的证据,且认为该内容虚假。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哈蒙公司向无锡日窒公司订购热交换元件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FCA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条款羊尖工厂货交承运人。依照该约定,当货物被装上哈蒙公司指定的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交货才完成,货物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所以,尽管外高桥二电公司于2003年3月3日和4月4日出具了“收据”,证明已收到“阿尔斯通定单”和“阿尔斯通购买单”项下的涉案热交换元件,但货物还是未实际交付,货物的所有权仍属无锡日窒公司,因哈蒙公司迟延提货不付货款,且经营出现问题,无锡日窒公司于2003年7月7日及8月26日已分别发传真通知承运人电力公司及阿尔斯通公司未收到货款不予发货。所以,无锡日窒公司已于较早时间将收不到款不放货的意思告知了外高桥二电公司,外高桥二电公司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应对措施,故无锡日窒公司要求外高桥二电公司出具相关承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胁迫的构成要件。外高桥二电公司出具承诺书不能认定系受胁迫所为,故外高桥二电公司关于无锡日窒公司乘人之危,强迫外高桥二电公司出具承诺书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外高桥二电公司上诉认为无锡日窒公司已收到了哈蒙公司的货款并提供了无锡日窒公司2004年度年检资料及江苏金羊能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年检资料,但该年检报告并不能明确表明哈蒙公司已付款,无锡日窒公司也作出了相关的解释,且外高桥二电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及其后召开的总经理工作会议时,对无锡日窒公司未收到哈蒙公司货款并无异议,原审期间也未提出相关抗辩。故外高桥二电公司关于无锡日窒公司已收到哈蒙公司货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外高桥二电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表示“阿尔斯通公司或哈蒙公司在2003年10月30日不付款则由外高桥二电公司按货款总额在2003年11月16日前全额支付给无锡日窒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承诺书具保证性质并无不当,无锡日窒公司认为该承诺书是外高桥二电公司直接向无锡日窒公司购买热交换元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哈蒙公司与无锡日窒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外高桥二电公司为哈蒙公司付款提供担保。因哈蒙公司系外国企业,外高桥二电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为外国企业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违反了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外高桥二电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是正确的。对于担保无效,无锡日窒公司及外高桥二电公司均有过错,故依据上述规定,酌定由外高桥二电公司向无锡日窒公司承担涉案热交换元件货款4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外高桥二电公司承担10%货款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决定;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上海外高桥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无锡日窒热交换机器有限公司198,386.09美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9月23日中行中间价折合人民币1,605,161。6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33元,由无锡日窒热交换机器有限公司负担12,373.20元,由上海外高桥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5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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