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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xx等诉被告上海市xx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等房屋拆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村xx新村xx号xx室。联系地址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费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顾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姚xx,男,20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顾xx,女,20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顾xx(系姚xx、顾xx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唐xx,局长。

被告上海xx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严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费xx、顾xx、姚xx、顾xx诉被告上海市xx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xx住宅安置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顾xx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上海市xx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xx住宅安置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费xx、顾xx、姚xx、顾xx诉称,原告顾xx于1962年随父顾xx母贡xx搬至本市xx村xx新村xx号居住,后来由于人口增加,居住困难,加之顾xx身体不好,到1986年搬出居住,但顾xx的户口自搬入即迁入,费xx是在结婚时将户口迁入,顾xx、姚xx、顾xx的户口从出生就登记在此。2007年,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内,被告在调查户口中,存在工作的疏忽,没有调查出原告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本案中顾xx是承租人,五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同住人在房屋拆迁时应该得到补偿安置。上海高院对动迁款分割的同住人进行了明确定义,拆迁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拆迁时属于居住困难。五原告都符合以上的要件。相关的案例也能支持原告的观点,原告理应得到安置。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拆迁单位应依法妥善安置被拆迁人,请求判令两被告履行拆迁安置义务。

被告上海市xx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xx住宅安置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对原告没有安置义务。根据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动迁范围是xx新村X至X号,xx村xx新村是不是属动迁范围,应由原告举证。根据法律规定,拆迁人只对房屋所有权人及承租人进行补偿,至今被告没有看到原告持有以上材料。原告虽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但是没有建立租赁关系。原告搬走后,由倪xx居住。所以原告不具有公房租赁凭证,不属于被安置的对象。被告与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签定了动迁合同。房屋内有户口的同住人,也应该由承租人或者所有权人进行安置。何况原告不能证明是否属于同住人。被告对拆迁时的现状进行安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xx、费xx系夫妻关系,原告顾xx系顾xx、费xx之女,也系原告姚xx、顾xx之母,五原告户籍所在地在本市xx村xx新村xx号x室。户籍资料记载,顾xx、费xx的户口于1993年8月同号分户,顾xx的户口于1996年8月从本市xx路xx号迁入,姚xx、顾xx的户口于2001年9月报出生。原告顾xx于1962年搬至该处居住,直到1986年搬出,由倪xx搬入居住。2007年9月19日,被告上海市xx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原为上海市xx区绿化管理局)作为拆迁人、被告上海xx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对本市xx新村X-X号房屋进行拆迁。该拆迁范围内X号房屋内共计有租赁凭证8户(包括倪xx户),被告予以安置补偿。拆迁范围之内无原告顾xx租凭的房屋。现原告以户口在被拆房屋内,且系同住人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户籍资料、租金计算表、情况说明、有关租用公房凭证、相关判决文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金xx、欧阳xx、吕xx、王xx,其证词以证明原告顾xx曾在1960年以后至1986年以前居住在xx新村xx号房屋,该房屋目前已被动迁。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凭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证。从本案查证的事实,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即本市xx村xx新村X号房屋属此次拆迁范围。原告顾xx自1986年搬离至他处居住之后,该房屋已经由其他人搬入居住,五原告的户口虽然在拆迁范围之内的房屋中,但未有租用公房凭证,且也不属于同住人,故要求两被告予以补偿安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xx、费xx、顾xx、姚xx、顾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闻安

书记员沈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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