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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精工制版印刷有限公司与昆明园艺食品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重字第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重字第X号

原告昆明精工制版印刷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平,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权代理。

被告昆明园艺食品厂。住所:昆明东郊大板桥园艺场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勤、杜某,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精工制版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园艺食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1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组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2月14日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第一次证据交换,本院于2006年3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休庭后,2006年3月31日双方当事人又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又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后,于2006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景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克勤、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精工制版印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17日订立《借款合同书》一式四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借期6年零6个月,被告每年支付原告9.5%的资金占用费,由原告支付银行的贷款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于1997年12月18日转帐借给被告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可被告不信守合同,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和支付资金占用费。故诉请判令:一、偿还借款100万元;二、支付资金占用费61。75万元人民币(计算至2004年9月6日)。

被告昆明园艺食品厂辨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款合同书》是虚假、伪造的证据,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1997年9月,被告的印章曾被杨某甲等人骗走,被告登报挂失。借款合同书上打印的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昆,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应举证证明李金昆有被告的授权或委托。在(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案中,原告只出示了本案的转帐单,未出示借款合同,也未主张借款,现在提出有违常理。原告转帐的原因是转款,仅以转款的进账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关系。本案借款长达6年,没有担保,仅为每年的资金占用费,明显不合理、不真实。二、原告一直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杨某甲在所谓《借款合同书》签订期间,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董事,根本无权处理原告的任何事务,无权出借10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出具的信用社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是原告伪造的,使得转款变成借款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997年12月17日《借款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第二组:《信用社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二份、《信用社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一份,欲证实原告于1997年12月18日通过转帐方式,将100万元转至被告的帐户内;

第三组:记帐凭证、应收帐款明细分类帐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所作的财务记帐;

第四组:原告工商变更材料三份,欲证实2002年1月4日以前,原告方的董事长为杨某根,总经理为杨某甲,之后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均变更为杨某甲。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一、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借款合同订立之时杨某甲并不在原告公司,借款合同上借方李金昆不是我方职员,我方也未授权,李金昆未签字。我方公章曾被杨某甲骗走过,现仍在杨某甲手中,(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借款合同书》是伪造的,要求对其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二、对《信用社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信用社特种转帐贷方传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传票记载的内容是转款而非借款,(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案中传票上无杨某甲的签字,本案中出具的传票有杨某甲的签字,明显有篡改的痕迹。三、记帐凭证、应收帐款明细分类帐是原告自己所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按1997年会计制度要求,银行存款科目代码是102,而1998年以后才实行的记帐科目的代码是1002,记帐凭证是事后伪造的。四、对工商登记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当时的总经理是杨某甲。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书、春城晚报公告。欲证实原告曾经掌握被告印章,曾经伪造证据,被云南省高院认定无效;杨某甲在(2003)云高民二终第X号案件中,未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现主张极不正常;《借款合同书》是伪造的,借款合同书上无李金昆的签字。

第二组:1、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2、关于撤销杨某甲副经理职务的决定。3、申请书。4、变更登记申请书。5董事会成员变更申请及昆外经贸(1997)X号文件。6、关于杨某甲先生退出董事会的证明。7、董事会成员名单。欲证实至2003年6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是杨某根;杨某甲在1995年12月被原告董事会撤职,并于1996年9月变更;1997年8月原告的变更登记表中,原告董事长和总经理都是杨某根;1997年8月杨某甲离开原告董事会,市外经委发文批准;杨某甲因出任森茂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自动退出原告董事会;杨某甲在所谓《借款合同书》签订期间,根本无权处理原告的任何事务,无权出借100万元,《借款合同书》是原告伪造的。

第三组:杨某甲在(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案件中出具的信用社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欲证实该传票上并无杨某甲签字,本案出具的有“杨某甲”签字的传票是原告篡改的,以便与伪造的《借款合同书》相一致,使得转款变成借款,并在诉讼时效范围内;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依据,其起诉早就超过诉讼时效。

第四组:1997年11月10日借条。欲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根经常在外借款,其在1997年11月10日,向云南协达公司借款100万元,原告转款是通过被告帐户向出借人归还该款。

第五组:原告工商登记材料一组X份。欲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于2003年8月由杨某根变更为杨某甲,1997年8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是杨某根。

第六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一组X份。欲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李金昆。

第七组:(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案件材料。1、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出具债权转让情况说明。2、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使用兑付存款本金收据。3、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填写债权申报表。欲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持有我方印章出具虚假债权转让说明,被云南省高院判决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持有我方印章,其出具的借款合同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举第一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需说明:(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未明确《借款合同书》是伪造的,我方确实与对方工作人员到安宁办过事,但未拿过对方的公章;杨某甲虽不担任公司领导,但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不能说没有职务就不能完成公司的工作,此是我方内部工作人员的调整;杨某甲在银行传票上的签字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第五至第七组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李金昆是否是对方的工作人员我方不清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没有确认我方做过虚假的借条。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以下内容进行司法鉴定:一、《借款合同书》上昆明园艺食品厂印文与(2003)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由昆明森茂源公司提交的2002年2月26日借条上昆明园艺食品厂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二、《借款合同书》文字油墨形成时间、印章印泥形成的时间,文字是何种型号打印机打印,其生产的时间。

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双方同意由本院指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为此项鉴定的受托鉴定机构。鉴定机构鉴定后向本院提交如下鉴定结论:1、送检《借款合同书》、“借条”上所盖印的“昆明园艺食品厂”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2、送检《借款合同书》上的文字油墨形成时间、文字是何种型号打印机打印及打印机生产时间、印文形成时间的鉴定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

原告对鉴定结论质证后认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鉴定结论质证后认为:对第一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第二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按现有的科技,第二项鉴定应当做出,要求重新委托鉴定。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鉴定结论,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从形式看形成于1997年12月,经鉴定最低限度内对合同的成文相对时间未能作出定论,故证据的真实性尚不能否定,其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用。鉴定机构系审理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由本院指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指定的鉴定机构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要求再次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信用社特种转帐借方(贷方)传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不持异议,杨某甲是否在该传票上签字以及事前事后签字,均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作为证据应予采用;记帐凭证、应收帐款明细分类帐有违当时的会计制度关于科目的规定,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被告对此所持抗辩主张成立,该证据应不予采用;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应予采用;

]被告所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七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予采用;第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作确认,但作为被告抗辩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仍有关联性,也应予以采用。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由原告出借100万元给被告;二、借款期限为6年,自1997年12月18日起至2003年12月17日止;三、被告负责协调把云南省南药制药公司的业务转到原告加工,由原告支付印刷款;四、被告每年支付9。5万元资金占用费;五、被告必须按时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必须按期偿还原告的本金。该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印章,打印了出借方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借款方的委托代理人打印为李金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12月18日通过信用合作社以转款的名义将100万元转至被告帐户内。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杨某甲至迟在1997年12月17日已不是原告的董事和副总经理。杨某甲曾于2002年2月26日借用了被告的印章。在杨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的昆明森茂源贸易有限公司诉昆明园艺食品厂一案中,因杨某甲曾掌握过昆明园艺食品厂的印章,双方诉争的证据《债权转让情况说明》被(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为内容不真实,认定为无效。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借款合同书》上被告的印文系被告的印章所盖,成文时间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和辩论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是否发生了借款的事实。

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书》上被告的盖章是真实的,杨某甲在签订合同时,不担任原告公司机构职务,但并不等于其不能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1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主张的收取100万元是杨某根借款后通过被告归还他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认为:杨某甲至今还掌握着被告公章,曾经伪造了债权转让协议,说明杨某甲有伪造证据的情况;杨某甲曾被开除过,不可能在此期间受托签订借款协议;在他案中信用社的转帐传票上并无杨某甲的签字,此是虚假的;《借款合同书》上没有借款人的签字,李金昆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未获得被告的授权,李金昆的名字是打印的;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每年要支付9。5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如果借款关系存在,原告应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信用社转帐传票上注明的是转款,并没有注明是借款,企业之间有经济往来是正常的,仅凭伪造的借款协议主张权利是没有依据的。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书》被告的印文经鉴定已确定系被告印章所盖,该合同书的成文时间经鉴定后未做出定论,据此尚不能确认《借款合同书》系伪造。《借款合同书》上固然无被告的签字,李金昆的身份也无从核实,但在《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未被推翻的前提下,此瑕疵尚不足以形成有效抗辩。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否在订立《借款合同书》时担任公司机构职务,不是合同存在、真实与否的要件,被告对此所持抗辩主张不能当然成立。(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债权转让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真实,鉴于本案中《借款合同书》成文时间不能确认是在杨某甲借用被告印章的前后期间,本案对《借款合同书》证据真实性的确认与该判决的确认并不存在冲突,根据《借款合同书》应确认双方之间建立了借款关系;原告转款100万元至被告帐户已为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系履行合同而支付,就此主张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被告认为系他项经济往来所收款项,因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的要求,能够证实其已履行了出借100万元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关于“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答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合同无效后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由于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部份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3年12月17日,本院受理该案的时间为2004年11月,原告提起诉讼仍在时效期内,被告对此所持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本金部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园艺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精工制版印刷有限公司返还100万元。

诉讼费x元由原告承担9884元,被告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岳玉明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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