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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电气集团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彩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3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电气集团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宝,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薛城区金河。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德琦,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气集团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彩纸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6日立案受理。200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文宝,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德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设备购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置设备,总价人民币6,980万元,交货地点为共和新路X号,运杂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中,双方进行多次协调,2003年7月2日,双方对付款时间和交货期再次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在7月份应付款300万的基础上再支付200万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仅于2003年9月支付了118万元,经了解被告因企业改制方向未定而资金无法落实,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得不暂时停止发货,被告尚余986.4万元未付(含质保金349万元),原告共垫付运杂费、保险费45.x万元。现由于被告应付资金不到位使已经完工的部套不能发运,外协件因资金未付清被外协单位留置并要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9,864,000元及运杂费保险费450,919.7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于2000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2、双方于2003年4月14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交货进度;3、双方于2003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4、发运发票、保险单;5、催款信函。

被告辩称:1、根据双方于2003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已经履行了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义务即支付了1,000万元,而原告没有按协议第二条约定于2003年9月15日将全部货物交付;2、为履行该合同,被告已支付了总货款6,013。6万元,但原告没有交付的货物远远超过1,000万元,根据协议原告交付全部货物的条件就是被告按约支付1,000万元,且被告支付该1,000万元就是为了解决原告外协部件的款项,原告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3、原告应于2003年9月15日交付货物,此时被告公司经营正常,并非如原告所说被告因企业改制方向未定而资金无法落实,实际正是由于原告不按时发货,造成被告迟迟不能投产;4、现在不是被告欠款,而是原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剩余设备并按照被告支付的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支付运杂费、保险费没有异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2003年7月2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和供货的先后履行顺序如何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卖给被告x多长网高强牛皮卡纸机、x二辊压光机动、x水平式园筒卷纸机、x/1800下引纸复卷机各1台套,方向左手机,总价人民币6,980万元;买方在合同签约后支付合同总价10%货款,作为合同预付款,合同总价20%应在本合同签字后三个月内支付,供基础板时支付合同总价5%,其余60%货款,应由买方以每一次交货按比例向卖方支付,留质保金5%即349万元,由买方在生产试车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买方委托卖方代办合同货物的运输及保险,运杂费和保险费由买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

2003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于原告在执行原供货合同过程中,形成流动资金落实不足供货周期延长和外协加工部件进口件未能落实等,双方确定了供货、付款周期。

2003年7月2日,原告(丙方)、被告(丁方)、原告的上级单位上海电气集团造纸机械有限公司(甲方)及被告的上级单位上海尧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共同签署协议书一份,载明:丙、丁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一些问题,未能及时解决,为此于今年四月一十四日又签订了付款供货协议,但丙方未能履行此协议,为了解决以上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在6月底前将5、6月应付的货款1,000万元汇到甲方银行帐号,同时甲方要拿出部分人民币资金解决丙方拖欠外发加工的前欠款,以确保丁方按期支付的人民币货款能及时解决外发加工的部件到丙方,以满足加工需要,按时向丁方供货。二、甲方确保提供给丁方的20万吨牛皮卡生产线最后一批货于9月15日前丁方,如果完不成任务,丙方将承担法律责任。三、甲方需全力协助丁方向上海市税务局上报丁方所需退税有关手续,力争6月底办妥申报手续交付税务局审核,争取7月15日开出全额6,980万元(包括5%质保金)可退税发票。四、丁方在六月份支付1,000万元后剩下757万元。为了考虑丙方在7月上旬开出上海税务局可退税发票需先支付17%的税款(先付后退),乙方考虑以上情况,承诺在7月份支付300万元的基础上可在7月底再多支付200万元,剩余货款257万元将在9月15日货全部到达验收合格后立即付款。

双方在签订2003年7月2日协议之前,被告向原告付款6,013.6万元(其中一张中国银行银行汇票金额20万元原告尚未兑现),包括该协议中约定的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至2003年9月,至今原告尚有约1千余万元的设备尚未交付被告。2003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118万元,2004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21.6万元。原告已垫付运杂费、保险费450,919.70元。2003年9月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表示:由于加工单位坚持要资金到位后全部发货,急缺资金500万元,希望被告尽快到位。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12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据2003年4月14日及2003年7月2日的协议表明:在此前的合同履行中,由于原告流动资金不足导致供货周期延长,即原告未能按约供货,为此,原告与被告在双方上级单位的协调下达成了2003年7月2日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亦应恪守,双方均按协议约定付款及供货。按协议中的文义理解,双方付款及供货的先后履行顺序如下:首先被告付款1,000万元,其次原告在7月15日前争取开出全额可退税发票,再次被告在7月底前支付300万元,其四如果原告开出了全额可退税发票,则被告在7月底前再支付200万元,其五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开始陆续发货,最后期限为9月15日前,剩余货款257万元在验收合格后立即支付。需进一步说明的是:由于上述协议要求原告争取在7月15日前开出全额可退税发票,而不是应当,所以原告如未能在7月15日前开出发票,不能成为被告不在7月底支付300万元的抗辩理由,但原告开出发票与被告7月底再支付200万元相关,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现双方在该协议履行中,被告支付1,000万元后,原告也陆续供货至2003年9月,仍有1,000余万元设备未交付,因被告在2003年7月底前未能按约支付约定的300万元,至今也仅支付了139.6万元,对此,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应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0.4万元。

原告关于经了解被告因企业改制方向未定而资金无法落实,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得不暂时停止发货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不安抗辩的法律要件,且被告按协议应支付的其余货款与原告开出发票及全部供货完毕存在先后履行顺序,被告要求原告先履行的抗辩理由成立。此外,合同中对被告何时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运杂费及保险费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现已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被告应予以支付。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余货款,应待原告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或供货义务后,被告才具有对等的给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供货义务未提起反诉,本院也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货款的部分数额,本院可予支付,运杂费、保险费,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彩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气集团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0.4万元。

二、被告山东华彩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电气集团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运杂费、保险费人民币450,919。7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85万元,由原告上海电气集团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9,430元,由被告山东华彩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代理审判员黄文蔚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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