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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黄石鑫宝铸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133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006-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某、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石鑫宝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石料山,经营场所湖北省黄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侯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石鑫宝铸管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办理货物的海运出口事宜。原告在办理委托业务时,为被告垫付了海运费30,816美元,人民币费用33,000元。货物出运后,因承运人现代商船有限公司(下称现代商船)原因滞留韩国釜山港。后现代商船退回运费11,408美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差额19,408美元,人民币费用33,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确实存在,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垫付了诉称金额的费用。原告支付的也并非是货运代理业务中正常产生的费用项目,原告支付该笔费用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另原告在履行货代合同中存在过错,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货物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相关货物的出口代理,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报关单、提单,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代理业务,取得了提单;3、现代商船的发票、付款凭证以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相关的费用;4、上海勇达运输服务部(下称勇达服务部)的发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集卡运费人民币15,100元;5、存款送金簿,以证明船公司退回原告涉案货物的运费11,408美元;6、勇达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的集卡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水路货物运单,以证明原告接受的涉案货物为散装货物,由原告进行装箱;2、经过公证认证的检验报告,以证明货物滞留韩国釜山港是由于装入集装箱的涉案货物没有进行捆扎,导致集装箱损坏,无法运输。原告在代理行为中存在过错。

经庭审调查,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货运委托书是正本,但被告没有提供过正本原件,对该委托书的形成方式表示异议。对于报关单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提单,认为是复印件,但提单号与原告知晓的一致。对于现代商船提供的发票没有异议,所附的清单认为是国外形成的,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且清单未有印章,不予认可。对于勇达服务部的费用发票,认为不能看出与本案的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存款送金簿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于勇达服务部的证明,认为集卡公司不可能知道提单号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水路货物托运单上没有原告盖章表示签收,不能证明原告接受的货物是散装货物,不能证明原告装箱的事实。对于检验报告的证据形式没有异议,但原告不清楚检验的情况,对其证据效力表示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货运委托书是原件,被告否认曾给过原件,认为仅传真过委托书,但没有对委托书上的印鉴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委托书上印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委托原告出运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该委托书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报关单、提单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现代商船的发票是原件,后所附的费用清单为打印件。被告以清单没有签名或盖章,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为为由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随发票所附的清单从形式来看,是现代商船在开具发票后所附的明细,并无证据证明是境外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发票原件,可以确认原告向案外人勇达服务部支付运费人民币15,100元。被告以该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为由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勇达服务部的证明,可以证明上述费用为涉案货物的运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存款送金簿可以证明现代商船向原告退回11,408美元的事实。被告以该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明该情况,事实上减轻了被告的还款责任,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现代商船退回其运费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勇达服务部的证明被告以其所陈述的不符合实际情况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为原件,且证明上所载明的提单号及发票号可以证明是对涉案货物作出的证明材料。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本院认可该证明的证据效力。

被告提供的水路货物托运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确认,且该份证据上所载明的货物的数量和重量与被告自己提供的检验报告中所附的提单上所载明的不同,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于检验的经过等事实不清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检验报告经公证认证,形式符合要求,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检验报告是关于涉案货物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涉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3年4月,被告出具货物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104件从上海港运往巴塞罗那的铸铁管。上载明运费预付,配4月10日的船,预配箱量为8个40英尺集装箱。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约将货物安排现代商船装船出运,并于2003年5月28日向现代商船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运费30,816美元,港口附加费人民币5,490元,港杂费人民币3,240元。并向勇达服务部支付了陆路运费人民币15,100元。2004年7月5日,原告收到了现代商船退回的该票货物的部分运费11,408美元。

另依据我院(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被告与承运人现代商船就涉案货物的运输达成调解协议,涉案货物由现代商船回运至中国,回运费用包括装卸两港的操作处理费、检验费、重装及重新绑扎、系固费用20,072美元,由被告向现代商船支付,该费用在原告支付给现代商船的出运费用中扣除,余额11,408美元由现代商船按照被告的指示退还给原告。

根据该调解协议的约定,承运人现代商船于2004年7月5日将运费余额11,408美元退还给本案的原告。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委托书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被告并没有否认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且对委托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原告在代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原告提供了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委托书。虽然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但没有对印章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仅表示被告是通过传真委托原告的,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真实有效。根据该委托书显示的内容,并不能表明原告曾接受装箱的委托,且被告用以证明其货物是散装运至上海港的水路货物运单所载明的货物数量及重量均与委托书以及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所附的提单记载不一致,不能证明该水路运单所载明的货物就是涉案货物,即不能证明涉案货物是散装交付原告的。虽然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货物滞留的原因是由于积载不当,但被告并没有证明积载行为是由原告完成的,且没有就积载不当所造成的损失提供依据,本院对此不作审查。依据现有材料,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代理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被告所遭受的损失金额。因此,原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垫付金额的数量。

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所附的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向现代商船支付了涉案货物的运费30,816美元,港口附加费人民币5,490元,港杂费人民币3,240元。被告对发票、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所附的费用清单仅是对发票金额构成的说明,是原告为了补充证明其已经向现代商船支付了相关费用。且被告在之前与现代商船的关联案件审理中,也已经确认了原告代其向现代商船支付海运费31,480美元的事实。现原告按实际支付现代商船30,816美元,扣除现代商船退回数额的差额要求被告支付,低于被告确认的数额,应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现代商船退回11,408美元的事实,也有存款送金簿和关联案被告与现代商船的调解协议为据,本院予以认可。

原、被告对于原告垫付的30,816美元都已经确认是运费。虽然其中因被告与现代商船的协议扣除了部分,但因双方在协议中也已经明确,现代商船是在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运费中扣除双方协议应由被告承担的回运费用及在装卸两港的操作处理费、检验费、重装及重新绑扎、系固费用。故现代商船退回的仍是垫付运费。原告有权就该部分费用差额19,408美元向被告主张,而不应向现代商船要求退回。

在涉案货物出运过程中,原告垫付的和港杂费应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勇达服务部支付的内陆运费人民币15,100元,有发票和勇达服务部的证明可以佐证,虽然被告认为涉案货物是水路运至上海,但涉案货物经水路运抵上海时是裸装货物,不可能直接装船出运,故该费用可以认为是必然产生的陆路运输费用,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鑫宝铸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19,408美元,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23,83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1.73元,由原告上海宏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4.74元,被告黄石鑫宝铸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36。9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将所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涌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韩智明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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