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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杨某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毅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丁国庆、范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经预谋,驾驶牌号为沪x的别克轿车至申苏浙皖高速公路湖州服务区内,以伪造发生交通事故,后借口私了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后予以分赃。

2008年10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丁国庆、范某某、沈某某(已被判刑)等人经预谋,驾驶牌号为沪x的别克轿车至沪杭高速公路枫泾服务区内,以上述相同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价值人民币9,876.90元的24K黄某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5,124元的x铂金项链一根,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0.90元,后予以分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正服刑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凯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清单、签购单、发票、收条,被害人周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中起从属作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实施诈骗行为,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认为其起从属作用及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

审判长许颖

审判员徐艳

代理审判员何振凤

书记员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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