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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达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上海嘉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嘉达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继周,上海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立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嘉达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嘉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立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被告的要求,自2004年3月起,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手机外壳等塑料制品,但自2004年11月起,被告屡屡拖欠原告加工款。2005年3月,被告向原告开具并交付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支票一张,用于支付所欠原告款项。但因被告填写支票时有涂改现象,致使该支票遭银行退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05年5月16日,被告初步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920万元并作出还款承诺。2005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款项人民币7,898,019.87元,并在对帐记录中载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模具款人民币107,5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剩余款项迄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7,005,519.87元,并偿付原告截至2005年7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47,94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拖欠原告款项是事实,但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根据被告的财务记录,其拖欠原告的款项应为人民币6,551,51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5年5月16日,原、被告形成的洽谈记录一份,证明双方曾就还款事宜达成初步共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仅系双方间的初步意向,并未明确欠款金额;

2、2005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的对帐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明确确认欠款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及中国银行退票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开具并交付原告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的支票因用途涂改而遭银行退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有意涂改;

4、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帐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原、被告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模具款人民币215,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被告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模具款人民币29,4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7、原告委托律师于2005年6月30日致被告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被告对函件中的催款数额有异议,故未回复原告;

8、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9、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故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3月起以订单方式建立了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手机外壳等塑料制品,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2005年5月16日,原、被告就欠款事宜形成洽谈记录一份,双方初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款项人民币920万元,并拟定了还款计划,其中600万元被告应于2005年6月中旬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其余款项应分别于6月15日、7月15日各支付100万元,8月15日支付120万元。双方同时明确,被告的欠款数额最终应以对帐方式确认。2005年6月10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对帐单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7,898,019。87元,其中包括模具款人民币78,100元。该对帐单同时载明,原告同意被告先支付模具款总额的50%,剩余部分的模具款由双方另行商定支付期限。200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并交付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x,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后银行以“用途涂改”为由拒付。2005年6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曾分别签订编号为x、x、x的加工合同三份,上述三份合同所约定的模具款分别为人民币98,000元、98,000元及19,000元,合计人民币215,000元,且明确约定上述模具款应由被告承担。2004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模具款人民币29,400元。

又查明,2004年10月19日,原告由宇达精密电子(江苏)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2005年6月1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明确确认尚应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7,898,019.87元,同时注明上述款项中包括模具款人民币78,100元,剩余的50%模具款由双方另行约定支付期限。据此,截止2005年6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应为人民币7,819,919.87元。因被告此后又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00万元,故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6,819,919.87元。关于模具款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加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模具款总计人民币215,000元,现双方确认被告仅支付模具款人民币29,4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人民币185,600元。综上,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加工款及模具款合计人民币7,005,519.8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005,519.8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被告单位的财务记录,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仅为人民币6,551,514元。因被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与其在对帐记录中认可的欠款数额不一致,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注意到,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二部分组成,其一是被告虽已支付了加工款,但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即已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133,846元;其二是被告迄今尚未支付的加工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即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114,098元。对原告所主张的已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33,846元,因被告对原告分段计息所依据的计息金额及起息日期均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就双方间的供货及结算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未付款部分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14,098元,因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80,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达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7,005,519。87元;

二、被告上海嘉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达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8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7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6,787元,合计人民币83,064元,由原告嘉达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被告上海嘉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064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珊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代理审判员韩朝炜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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