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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正浩丝绸有限公司与上海康派司立明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正浩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东方市场温州商区X幢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荣,江苏苏州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派司立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山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建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市正浩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上诉人上海康派司立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派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平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3月11日,正浩公司与康派司公司签订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康派司公司向正浩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170,553.60元(以下币种同)的弹力布面料。合同约定康派司公司预付50%的货款,其余款项在收款后3-5天结算。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收购合同签订后,正浩公司在2004年3月24日前实际向康派司公司交付了价值172,938。20元的弹力布面料。康派司公司在2004年3月13日、3月22日共计偿付正浩公司货款85,000元。2004年3月5日,康派司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签订衬衫收购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华源公司向康派司公司购买价值974,940元的衬衫。康派司公司为履行该合同,于2004年3月11日与正浩公司签订了上述收购合同。现华源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偿付康派司公司全部衬衫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收购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正浩公司向康派司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康派司公司偿付正浩公司货款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上述收购合同对货款的结算期限约定为“预付款50%,收款后3-5天结算”。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康派司公司提出的其偿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是否成立康派司公司提供的其与华源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书及华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尚未收到华源公司的全部货款,故法院认为康派司公司的主张是有依据的,能够成立,法院认定康派司公司偿付正浩公司货款余额的期限尚未至双方约定的期限。正浩公司对康派司公司提供的证据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以及其认为双方之间系现货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正浩公司要求康派司公司偿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康派司公司偿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正浩公司的诉讼请求。

正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签订的收购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康派司公司提供的所谓收购合同的传真件上既无电话号码,也无传真时间,在正浩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其次,收购合同上约定的“收款后3-5天结算”条款,对付款期限的约定非常不明确,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正浩公司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以随时要求康派司公司履行债务。最后,“收款后3-5天结算”中的收款也可以解释为,无论款项收到与否只要进行了收款的行为即满足了上述条件,因此华源公司的证明恰恰可以说明康派司公司曾经向其催收货款,只是未收到罢了,因此即便根据该约定康派司公司也应当结算付款。综上所述,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康派司公司答辩称:和正浩公司之间这个价值19万元的交易,双方没有合同是不可能的,如果没有合同,就是现货交易,其已支付的85,000元就是全部货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客观存在的。双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正浩公司明知康派司公司购买的面料是用于外贸出口,也明知“收款后3-5天结算”的约定指的就是康派司公司向华源公司收到货款后再向其支付,现华源公司尚未向其支付货款,故正浩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正浩公司与康派司公司之间是否签订过康派司公司举证的收购合同。正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之间是口头交易,未签订过合同。综观本案事实,从正浩公司提供的传真订货单来看,即可证明双方之间并非仅仅是口头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确实存在着传真往来。其次,康派司公司在收货之前向正浩公司支付了85,000元的预付款,一般而言,口头交易通常为即时清洁的交易,即“一手交货一手拿钱”,一般不存在收货前向对方支付预付款的情形,而康派司公司该履行合同的行为与收购合同上“预付50%货款”的约定相符合。因此,本院认为康派司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曾签订过该收购合同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正浩公司仅以该合同是传真件为由予以否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收购合同上对结算期限约定为:收款后3-5天结算。正浩公司主张该条款为约定不明,故其作为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康派司公司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第六十一条则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康派司公司提供的其与华源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成立后,预付30%货款,收汇后凭供方装箱单、增值税发票及专用缴款书在3-5工作日结算付款。上述约定符合外贸交易的惯例,因此本案系争收购合同上的该约定,应认定为康派司公司向华源公司收到相应货款后3-5天内支付给正浩公司。上述付款约定虽对正浩公司不利,但是,该收购合同为双方自愿所签,正浩公司作为供方对收回货款所可能遭遇的风险自应有所预见,并对实际产生的不利后果予以承担。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6元,由上诉人吴江市正浩丝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唐左平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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