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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先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1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光顺、夏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先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鸿丰商贸城X室。

法定代表人藤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铉,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先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光顺,被上诉人先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讯公司原审诉称:其与盛兴公司分别于2003年11月28日、12月5日和2004年4月19日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盛兴公司向其购买电子商品防盗系统,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须支付日0.3%的滞纳金。现盛兴公司共欠三份合同的货款计x元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由盛兴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滞纳金x元(从2005年2月27日起至2005年8月12日,按日0。3%计算)。

盛兴公司原审辩称:1、欠款金额应为x元,前两个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欠款系第三个合同所欠。2、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本案事实:1、2003年11月28日、12月5日和2004年4月19日,先讯公司与盛兴公司签订了《关于购买先讯美资电子商品防盗系统的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盛兴公司向先讯公司购买先讯美资电子商品防盗系统,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须支付日0.3%的滞纳金、盛兴公司全额付款之前,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归先讯公司所有等内容。2、合同签订后,先讯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盛兴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其中2003年11月28日签订的岔街店合同还欠付1500元,2003年12月5日签订的龙泉店合同还欠付x元,2004年4月19日签订的富贵园、五华大厦合同还欠付x元,欠付货款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先讯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盛兴公司未按约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先讯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共计x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0.3%计算,该约定过分高于盛兴公司违约给先讯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适当减少。因盛兴公司应承担的是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并结合先讯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失,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算;另盛兴公司对先讯公司计算违约金的期间没有异议,故按先讯公司主张的期间计算。据此判决:由盛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先讯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5年2月27日起至2005年8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x。70元,由盛兴公司负担。

宣判后,盛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在2004年4月19日的第三份合同签订前,盛兴公司向先讯公司的付款总金额已超过前两份合同的总金额,故本案前两份合同的货款已付清,欠付的是第三份合同的货款,原判对此认定事实有误。2、案件受理费应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来分担,本案先讯公司的诉请金额为货款x元,滞纳金x元,共计x元,但未获全部支持,故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盛兴公司全部负担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先讯公司答辩称,1、盛兴公司对欠付的货款总额是认可的,故原判的主文是正确的。2、原判对案件受理费的处理是否得当,属法院的单方事宜,当事人不得就案件受理费单独提起上诉。综上,请求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除盛兴公司对原审认定的该公司欠付先讯公司的货款系三份合同所欠持有异议外,认为仅是第三份合同所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三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及现欠货款数额为x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另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盛兴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并未表明是针对哪份合同付款且支付多少款项。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盛兴公司欠付先讯公司的货款x元系本案所涉的三份合同共欠,还是第三份合同所欠对此,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因盛兴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并未明确表明是针对具体哪份合同付款且支付多少款项;其在收到先讯公司向其发出的明确注明岔街店合同尚欠1500元、龙泉店合同尚欠x元、富贵园、五华大厦合同尚欠x元(双方在一审中确认为x元)的《催收通知》时也未提出异议;且盛兴公司对其关于在第三份合同签订前,向先讯公司的付款总额已超过前两份合同的总额,故本案前两份合同的货款已经付清的上诉主张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盛兴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盛兴公司关于原判在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上未按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盛兴公司在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提出上诉的同时,对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也提出上诉,不属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因先讯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全部支持,故其应对产生的诉讼费用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由盛兴公司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存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盛兴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盛兴公司关于其已付清本案前两份合同的货款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由盛兴公司偿还欠款及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得当,应予维持,但对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70元,由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76元,广州先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8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70元,由云南盛兴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76元,广州先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87。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谌学朴

代理审判员杨国俊

代理审判员高雁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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