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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某办事处与上某万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某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5-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40号

上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某办事处,住所地上某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赵某某,该办事处职工。

被告上某万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海浩、周某,上某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某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树英、刘,上某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某办事处诉被告上某万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上某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由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于200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某办事处又于2004年10月28日申请变更原告为该办事处。2004年11月30日及2005年4月12日,本院分别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某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赵某某,被告上某万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城建)委托代理人贺海浩,被告上某市普陀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城投)委托代理人朱树英、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与被告万泰城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向万泰城建发放贷款人民币1亿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与被告普陀城投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普陀城投对万泰城建上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依约放贷后,至贷款到期日万泰城建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仅归还部分贷款,尚余贷款本金人民币58,840,797.7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普陀城投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03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将上某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请求本院判令万泰城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840,797.70元及至2004年3月20日止的欠息人民币25,788,414.98元,并支付至判决清偿之日止的其余利息;被告普陀城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万泰城建答辩称:万泰城建已归还了本案系争借款,现原告主张的借款系万泰城建关联企业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普陀城投答辩称:万泰城建已归还了借款,故普陀城投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普陀城投主张过债权,普陀城投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短期人民币借款合同》及提款申请书各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万泰城建向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借款人民币1亿元;2、《保证合同》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普陀城投为万泰城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确认其通讯地址为上某市X路X号,该保证合同约定合同项下任何通知、付款要求或各种通讯联系均按该地址送达;3、公证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工作人员于2002年9月19日向普陀城投邮寄《敦促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及《债务确认书》各一份,邮寄地址为上某市X路X号。4、放款凭证一份;5、被告万泰城建及普陀城投营业执照各一份。

被告万泰城建对上某证据材料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普陀城投对上某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上某证据材料中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法定地址送达,且普陀城投未收到该公证书;对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万泰城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对帐单七份及还款凭证58份,被告万泰城建欲以此证明其已在帐户x中归还了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人民币13,210.6万元;2、还款凭证40份,被告万泰城建欲以此证明其关联企业已向中国银行归还了人民币3,152.90万元;3、帐号清单一份,被告万泰城建欲以此证明x帐号系其开设于中国银行上某市市西支行的还贷专用帐号。

原告对上某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对帐单仅系对帐情况,不能作为证据;还款凭证中第1至35份还款凭证记载的还款人系案外人万泰(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万泰城建,第36至43份还款凭证系归还另一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与本案无关,对第44至58份还款凭证予以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

被告普陀城投对上某证据材料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普陀城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会议纪要、备忘录及承诺书共五份,被告普陀城投欲以此证明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与被告万泰城建关联企业万泰(集团)有限公司曾达成协议,约定将本案系争万泰城建的债务转移由万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银行对帐单两份,被告普陀城投欲以此证明被告万泰城建已归还了系争借款;3、邮局投递清单一份,被告普陀城投欲以此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所载函件由案外人上某申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取,被告普陀城投并未收到。

原告对上某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从证据1内容来看,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并未同意本案系争债务转让,投递清单不能说明普陀城投未收到相关信函。

被告万泰城建对上某证据材料质证后无异议。

原告为反驳两被告辩称,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万泰城建发给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的函一份,内容为要求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从万泰城建在中国银行上某市市西支行开设的帐号x中划款归还万泰(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贷款,原告欲以此证明万泰城建帐户中的部分钱款系用于归还案外人的借款,而非本案系争借款;2、被告万泰城建及案外人万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及担保确认书共十份,其中2002年6月30日被告万泰城建出具的债务确认书确认本案系争借款未予归还,该确认书并由万泰城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万泰城建未全部归还系争借款。

被告万泰城建对上某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万泰城建并未向中国银行发出上某函件,且万泰城建的有关印鉴系由中国银行保管,故对上某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2002年6月30日债务确认书中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普陀城投对上某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上某函件中所载帐号并不存在,且中国银行控制了被告万泰城建有关印鉴,存在造假嫌疑;有关债务确认书未经担保人普陀城投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传唤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职工朱启华到庭作证,该证人陈述称:被告万泰城建与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02年4月发函要求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用其帐户内钱款归还案外人万泰(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依照此函件要求填写了有关还款凭证并进行了划款,此后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又向被告万泰城建多次送达债务确认书,被告万泰城建并未提出异议;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与万泰(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被告万泰城建的有关印鉴存放在万泰城建处的箱子里,2003年6月起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控制该箱子的钥匙,但使用相关印鉴须得到万泰城建有关人员同意。该证人同时确认被告万泰城建提供的证据1中还款凭证记载内容真实。

原告对证人上某证言无异议。

被告万泰城建及普陀城投均表示对证人上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被告普陀城投对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相关信件,并提供证据证明该信件由案外人收取,但普陀城投提供的反证系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其证据效力低于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普陀城投亦未进一步就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予以采纳。两被告另对原告补充提供的函件及债务确认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曾控制被告万泰城建的印鉴,故存在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造假的可能,但被告万泰城建对2002年6月30日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中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应认定该份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而原告提供的函件及其余债务确认书与该份债务确认书内容可相互印证,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曾实施过相关造假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补充提供的函件及债务确认书亦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万泰城建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所列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鉴于被告万泰城建确认该部分证据证明内容为其关联企业曾向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归还人民币3,152.90万元,故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万泰城建归还了本案系争借款,被告万泰城建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某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余证据材料亦予以采纳。两被告另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证人朱启华系原债权人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职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亦予以采纳。

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与被告万泰城建签订编号为x的《短期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向万泰城建发放贷款人民币1亿元,借款用途为同大昌地块开发,借款期限自1999年9月30日起至2000年9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435%,如万泰城建未按约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并有权扣划万泰城建在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处开立的帐户中的任何款项,也有权委托中国银行其他机构代为扣划万泰城建在该机构开立的帐户中的款项,用于抵偿到期应还债务,合同另对双方当事人其余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与被告普陀城投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普陀城投为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自1999年9月30日起至2000年9月30日止向被告万泰城建发放各类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金额范围为人民币1亿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1999年9月30日至2002年9月30日止,普陀城投通讯地址为上某市X路X号,保证合同项下任何通知、付款要求或各种通讯联系均按该地址送达合同,该合同另对双方当事人其余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某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依约向被告万泰城建发放贷款人民币1亿元,被告万泰城建于2000年11月30日、2001年12月31日、2002年6月30日、2002年12月30日分别签署债务确认书,确认其尚欠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本案系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及相应利息,2004年1月30日,被告万泰城建又签署债务确认书,确认至2003年12月21日止其尚欠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本案系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4,120,094.04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24,133,737.06元。

上某合同履行期间,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曾与案外人万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9日签署《有关万泰光明城市项目按揭还贷的会议纪要》,其中载明同大昌(光明城市)项目的所有销售款按80%及20%的比例分别划入万泰城建在中国银行上某市市西支行开立的两个帐户内,其中划入销售款的80%帐户中的资金只能用于归还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贷款。此后,在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与万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余文件中对以房地产销售款归还万泰城建本案系争借款的事项又作了约定。2002年4月,被告万泰城建向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发出函件,称由于万泰城建欠万泰(集团)有限公司应收帐款,请求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从监管帐户x直接划款归还万泰(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的贷款。2002年9月19日,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工作人员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普陀城投邮寄《敦促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及《债务确认书》各一份,邮寄地址为上某市X路X号。

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在本案系争借款合同项下对万泰城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就该债权转让事项向万泰城建进行了通知。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万泰城建又向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归还了人民币5,279,296.34元,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后因被告万泰城建未能归还其余借款,被告普陀城投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涉讼。

本院另查明,2001年12月11日起至2004年5月30日止,被告万泰城建开立于中国银行上某市市西支行处的x帐户中共划入人民币13,210.6万元。本案庭审中,被告万泰城建称上某帐户系其向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还贷的专用帐户,原告及被告普陀城投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万泰城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普陀城投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告万泰城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万泰城建主张其已向还贷专用帐户中划款人民币13,210.6万元,故其实际已偿还了本案系争借款;原告主张万泰城建划入的上某款项中有部分系代案外人万泰(集团)有限公司还款,故万泰城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系争帐户中曾划入人民币13,210.6万元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实际在于对其中部分钱款性质如何认定,即该部分钱款是代案外人还款还是归还本案系争借款。对此问题,原告补充提供的有关函件可证明,被告万泰城建曾要求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将其帐户内的钱款用于归还案外人借款,被告万泰城建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中亦载明其至2003年12月21日止尚欠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系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4,120,094.04元及相应利息,依据上某证据材料可认定划入系争帐户中的钱款中有一部分系被告万泰城建代案外人万泰(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其他借款,而非归还本案借款,被告万泰城建并未完全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万泰城建对上某证据材料真实性存有异议,并认为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控制其印鉴,存在造假可能。对此本院认为,上某证据材料中,包括有日期为2002年6月30日的债务确认书,该份债务确认书上某仅加盖了被告万泰城建的印鉴,还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万泰城建对上某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应认定该份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该份债务确认书的内容为被告万泰城建确认截至2002年6月21日,其尚欠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本案系争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1亿元及相应利息,据此可认定被告万泰城建在此之前未履行过还款义务;而被告万泰城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载明自2001年12月11日起系争帐户中已开始划入钱款,故可认定2002年6月21日前划入系争帐户的钱款并非用于归还本案系争借款,此节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函件内容一致,可相互印证,故对该函件真实性亦应予以认定。其余债务确认书内容与该债务确认书基本一致,被告万泰城建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曾利用控制其印鉴的条件,伪造了前述证据材料,故对其余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亦应一并予以认定,被告万泰城建的上某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万泰城建于2004年1月30日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中确认,截至2003年12月21日,其就本案系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尚欠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本金人民币64,120,094.04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24,133,737.06元;原告又主张被告万泰城建曾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期间,另向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归还了人民币5,279,296.34元,被告万泰城建对原告上某主张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被告万泰城建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840,797.70元,被告万泰城建应对上某欠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普陀城投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普陀城投认为,原债权人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已与案外人达成合意,将本案系争债务转移由案外人承担,且被告万泰城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亦未在保证期间内提出相应主张,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与案外人万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文件中仅载明本案系争债务用相关房地产项目销售款予以归还,并未明确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被告普陀城投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案外人与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间曾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且被告万泰城建并未完全履行其还款义务,故被告普陀城投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普陀城投的保证期间为1999年9月30日至2002年9月30日,而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证明2002年9月19日,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工作人员曾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普陀城投邮寄《敦促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及《债务确认书》各一份,邮寄地址为保证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故可认定原债权人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已在保证期间内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普陀城投主张了相应权利,故被告普陀城投此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同时,本院注意到,系争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万泰城建未按约还款时,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有权扣划万泰城建在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处开立的帐户中的任何款项,也有权委托中国银行其他机构代为扣划万泰城建在该机构开立的帐户中的款项,用于抵偿到期应还债务。本案系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999年9月30日至2000年9月30日,而系争帐户内的钱款系自2001年12月11日起划入,且被告万泰城建于2002年6月30日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中亦确认其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故可认定被告万泰城建并未依约还款,而是在贷款逾期后才部分履行其还款义务,依照借款合同上某约定,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有权委托中国银行其他机构代为扣划万泰城建在该机构开立的帐户中的款项,用于抵偿到期应还债务,故应认定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有权将划入系争帐户内的所有钱款用于抵偿本案系争债务。鉴于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如行使前述权利,实际将导致被告万泰城建归还本案系争借款的结果,故借款合同中对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此项权利的约定实质系对被告万泰城建还款方式的约定之一。现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并未行使上某权利,而是依据被告万泰城建向其出具的函件,将万泰城建划入系争帐户内的钱款用于代案外人归还其他借款,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上某行为实质系放弃了作为债权人享有的上某权利,应视为其与被告万泰城建共同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鉴于被告万泰城建代案外人归还借款的金额巨大,实际导致主债务人万泰城建对本案系争债务的偿债能力明显下降,加重了其债务,进而加重了保证人普陀城投的保证责任,且被告普陀城投对借款合同上某变更并不知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普陀城投对加重被告万泰城建债务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已查明,2001年12月11日起至2004年5月30日止,系争帐户中共划入人民币13,210.6万元,如中国银行上某市分行未放弃前述权利,被告万泰城建未代案外人还款,则划入系争帐户的钱款已超过本案系争借款金额,被告万泰城建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可认定现被告万泰城建未能归还剩余借款系由于前述合同变更所致,其现仍积欠的债务属于因合同变更导致加重其债务的范围,故被告普陀城投对被告万泰城建未能归还的部分借款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某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某万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某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8,840,797.70元及截至2003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4,133,737。06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罚息(自200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对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某办事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83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00,520元,共计人民币863,354元,均由被告上某万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上某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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